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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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事故将撞伤亲属,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事故将撞伤亲属,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

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

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

2010年6月一天,潍坊市民张女士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张女士轧死。

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张女士曾为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想到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而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而作为投保人的张女士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

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于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际处理中,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

案件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与张女士是亲属。

经初步刑侦,驾驶人是过失行为。

保险公司也没提供案件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

而张女士是被车辆辗轧致死,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女士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当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

法院认为,将当事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

链接本报潍坊12月25日讯(通讯员马淑华李丹华记者张焜)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

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

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

男子倒车误撞老父保险公司拒赔专家:"撞亲属不赔"无效时间:2014-05-14 06:23:00作者:岳业鹏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分享到:【原标题:机动车保险撞亲属不赔?】姚雯/漫画要有车,就得买保险,这是法律规定。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

“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

“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原告:杨树岭,男,32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

负责人:董晓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树岭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

2006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

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者保险案例

第三者保险案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吕洪宁[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岭。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0日杨树岭向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一天,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接受杨树岭投保,并为其出具保单。

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二十二条为:“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杨树岭驾驶保险车辆不慎将墙体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

2006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树岭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后向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提出理赔,但其拒绝理赔。

另查,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一审结果]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杨树岭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其损失有依据可以证明。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拒向杨树岭理赔其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杨树岭驾驶保险车辆致其母死亡,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认为其有理由免赔。

基于双方对杨树岭驾驶车辆致其母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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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01、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2、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裁判要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杨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杨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杨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杨秀兰;艾宏缘【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杨秀兰艾宏缘【当事人-个人】杨秀兰艾宏缘【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昝敏吴彤【代理律所】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告】杨秀兰;艾宏缘【本院观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对其已经对该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对其已经对该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喜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喜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喜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6【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1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树峰孙岩李锋【审理法官】吴树峰孙岩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喜芬;李振威【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喜芬李振威【当事人-个人】李喜芬李振威【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白彪【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告】李喜芬;李振威【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李喜芬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喜芬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

李喜芬因事故导致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型颅脑损伤”,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单据证明,且东明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均有2021年4月28日后的治疗记载。

上诉人亦未提交李喜芬存在挂床情形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一审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法院委托,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艾宏缘【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艾宏缘【当事人-个人】艾宏缘【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吴哈斯额尔德尼【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昝敏吴彤【代理律所】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告】吴哈斯额尔德尼;艾宏缘【本院观点】吴哈斯额尔德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等,伤情较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伤情及伤者自身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哈斯额尔德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等,伤情较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伤情及伤者自身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期间过长、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某1;于乃宾【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某1于乃宾【当事人-个人】许某1于乃宾【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井辉李帅【代理律所】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于乃宾【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为二人护理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为二人护理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许某1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耳廓裂伤。

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致被鉴定人许某1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

202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致被鉴定人许某1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7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1复视为10级伤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宝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宝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宝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权张春耀李兴明【审理法官】李权张春耀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宝玉成;李强;天津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宝玉成李强天津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宝玉成李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天津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郭蕊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郭蕊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元元杨艳丽郭蕊【代理律所】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告】宝玉成;李强;天津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宝坻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责。

平安宝坻支公司主张的李强驾车逃逸、安排案外人顶包等行为并未影响交管部门对其的事故责任认定。

平安宝坻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两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立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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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立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立品;赵斌斌【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立品赵斌斌【当事人-个人】赵立品赵斌斌【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蒋金凯【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赵立品;赵斌斌【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过长,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按十九年计算,但赵立品在定残日尚未满六十一周岁,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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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占山刘建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国兴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国兴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国兴赵向阳【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占山的长期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3 01:17:0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76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万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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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万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卜小超;天津九九清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卜小超天津九九清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卜小超【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九九清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昝敏王丽桐【代理律所】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卜小超;天津九九清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自行打印,在没有原件核对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显示投保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对黑体字的确认声明进行手书,上述证据亦无法体现上诉人已就所涉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显示所针对的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等同于该条款约定的营业性机动车,且对于该免责事项,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显示所针对的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等同于该条款约定的营业性机动车,且对于该免责事项,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韩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韩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韩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韩怀玉;王某某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韩怀玉王某某阳【当事人-个人】韩怀玉王某某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艳青卢建华【代理律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告】韩怀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韩怀玉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支持;3.韩怀玉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是否应当支持;4.一审对韩怀玉主张的误工费进行判决是否正确;5.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韩怀玉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支持;3.韩怀玉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是否应当支持;4.一审对韩怀玉主张的误工费进行判决是否正确;5.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焦点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韩怀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韩怀玉以王某某阳和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庭审中韩怀玉对王某某阳和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了认可,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包含王某某阳和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应当承担韩怀玉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宝坻支公司返还王某某阳垫付的费用8000元,并未超过韩怀玉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陶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陶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陶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陶秀华;张汝俭;张丽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陶秀华张汝俭张丽芳【当事人-个人】陶秀华张汝俭张丽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妮【代理律所】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陶秀华;张汝俭;张丽芳【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对陶秀华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鉴定报告,事故与陶秀华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对陶秀华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鉴定报告,事故与陶秀华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在一审依照法定程序合法选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定上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连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连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连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9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连启;杜培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连启杜培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连启杜培宇【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赵松雯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赵松雯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赵松雯【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杨连启;杜培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连启因涉案交通事故就医住院76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杨连启住院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云彬;刘亮;齐晓萍;天津精英天锦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云彬刘亮齐晓萍天津精英天锦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云彬刘亮齐晓萍【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精英天锦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艳群【代理律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魏云彬;刘亮;齐晓萍;天津精英天锦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

依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将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慧玲张海宁【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红鞠芬花【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01:2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76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且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然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由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一审中,王某某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环检问诊单、维修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孙玉芝;孙玉梅;吴顺成;天津海然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孙玉芝孙玉梅吴顺成天津海然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鲍淑兰孙玉芝孙玉梅吴顺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海然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青龚建荣【代理律所】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鲍淑兰;孙玉芝;孙玉梅;吴顺成;天津海然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孙秀朋符合外伤后感染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44:2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鲍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36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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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裁判摘要】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

“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

“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原告:杨树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负责人:董晓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树岭诉称: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年1月21日至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 000元。

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

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树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年3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母亲死亡;3.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相应赔偿;4.户口本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

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被告应免赔。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当庭提交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年2月24日保监发[ ]18号《关于废除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用以证明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并证明该公司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于原告杨树岭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告是否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是否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不影响其与父母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但该文件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合理,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1月20日,原告杨树岭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

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年1月21日至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 000元。

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年3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

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

被告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

被告据上述约定认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母死亡,原告与其母互为家庭成员,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有理由免赔。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

一、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树岭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

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杨树岭驾车将院墙撞倒后致其母亲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

原告的母亲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

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

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属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解释。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实体,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一家即为一户,一户即为一家。

“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

因此,“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树岭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经济、生活各自独立,故原告的母亲虽与原告系直系血亲,但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

因此,即使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有效,因原告的母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亦不应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特别是如本案原告杨树岭这样的农民,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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