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引入照管制度之必要性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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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的 。为 此 , 需 于 我 国 民 法 中 引入 适 用 于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制度 . 亟
不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请 , 民 法 院 不得 主动 为 之 。 人 ( ) 法 由人 民 法 院做 出裁 定 4依
经 人 民 法 院做 出照 管 裁 定 后 ,受 照 管 的 人 管理 和处 分 财 产 的行 为 应 受 到 限制 、 止 。 对被 照 管 人 的 限 制应 根 据 其 情节 及 禁 但
无 精神 病 的 自然人 。 对 于未 成 年 人 . 律 已经将 其 规 定 为 无 民 而 法 事 行 为能 力 入 或 者 限制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 此 无 需 赘 言 。 在 ( ) 照管 人须 为 因 品性 恶 劣 、 不 良嗜 好 或 神 力 有 限 而 致 2受 有 意 思 能力 有 所 欠 缺 的 成 年 人 ,且 已达 到不 能慎 重 处 理 自己事 务
或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 的程度。 其包括 : ①浪费挥霍成
性之人。 赌博 、 ② 酗酒成性 、 吸毒成瘾等沾染恶 习之人。 ③神力有
限 的人 ,即精 神 上 有 障 碍 但 非 精 神病 人 或 等 。这 类 人 因 其 自身 的缺 陷 , 能 完 全 的 行使 其 权 利 , 不 需要
行 为 能 力 显 著缺 乏 的情 形 下 缺 乏 保 护机 制 。本 文试 图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出发 , 鉴 国外 立 法 经 验 , 循 法 理 学 的 一般 理 论 , 试 借 遵 尝 构 建 适 合本 国的 照 管制 度 。
三 、 用照 管 制 度 的条 件 适
究 竟 何 种 情 形 下 当事 人 应 该 受 到 照 管 制 度 的 保 护 和 限 制 , 结 合 德 国 立法 及 本 国 司 法实 践 , 笔者 主 张 其 应符 合 以 下 要件 :
者 。 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 。 因酗酒或 ② ③
吸 毒 不 能 处理 自 己事 务 , 致 自己或 家 属 有 陷 于 贫 困 之 虞 者 . 或 或 危 及 他 人 安全 者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的人 若 有 酗 酒 、 浪 费 等 恶 习或 因 身体 残 疾 等 导 致
要 生 活来 源 的 精神 正常 的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是 原 则 。 这 而 作 为例 外 , 法第 1 该 3条第 1 和 第 2 规 定 了不 能 辨 认 或 不 款 款 能 完 全辨 认 自 己行 为 的 精神 病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或 限制 民 事行 为能 力 人 , 为 其 设 置 了 监护 制度 以保 护 他 们 的 合 法权 益 。 并
而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的人 浪 费 挥 霍 成 性 或 沾 染 吸 毒 、 酒 、 博 有 酗 赌 等 恶 习 不 可 自拔 , 根 据 《 通 》 年 龄 及 精 神 状 态 对 自然 人 的 但 民 从 划分 , 类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 外仍是独 立的民事主体 , 这 对 可 以任 意 处 分家 庭 的财 产 , 用做 毒 资 、 资 。最 终 导 致 倾 家 荡 以 赌
( ) 照 管 人 应 为 非精 神 病 人 的成 年 人 。照 管 制度 是 于 特 殊 1受 情 形 下 对 现 行 法 上 行 为 能 力 完 备 的 主 体 给 予 必要 保 护 的 制 度 。 根 据现 行 法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是 已达 到 法 定 年 龄 的
【 关键词】照管制度; 适用 ; 法律后 果
一
、
我 国 的立 法 现 状
我国《 法通则 》 1 民 第 0条 规 定 公 民 的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第 1- 3 规 定 了 公 民具 体 的 行 为能 力 。具 体 来说 : 11 条 年满 十
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或年满 1 6周 岁 并 以 自 己 的 劳 动收 人 做 为 主
产 、 离子 散 。 重 影响 了家 庭 和 谐 和 社会 稳 定 。类 似 例 子 不 胜 妻 严 枚 举 , 管 这 种 人 已 是 成 年 人 , 精 神 正 常 , 其 行 为 足 以 影 响 尽 且 但 家庭 和 谐 、 会 稳 定 。 另外 , 有 些人 因其 智 力 状 况 、 神 状 态 、 社 还 精 身体 残 疾 等 造 成其 意 思 能 力 极 为 有 限 , 属 正 常 人 的 范 围 , 若 虽 但 将他 们 视 为正 常 人 。 合 法 权益 往 往 得 不 到保 障 。因 而只 是 笼 统 其 的从 年 龄 及精 神 状 态 上 对 自然 人 进行 分 类 , 对 无 、 制 行 为 能 仅 限 力 人 设定 监护 , 对 于 交 易 秩 序 、 庭 稳 定 、 共 利 益 是 十 分 有 这 家 公
程 度 之 轻 重 进 行裁 量 , 其 可 充 分 控 制 的 范 围 内给 予 自 由 , 不 在 而 是一 概 剥 夺 , 符 合 立 法 意 图 及 立 法价 值 。 同时 , 了维 护 其 财 以 为
法律 特 别 保 护 。
( ) 经 利 害 关 系人 申 请 , 由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禁 治 产 宣 告 。 3须 并 所 谓 利 害 关 系 人 , 指 与 被 申 请 人在 法律 权 利 、 务 上有 着 直 接 是 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 被 申请 人 的父 母 、 偶 、 年 子 女 、 承 人 等 。 如 配 成 继
—■——一
浅析我 国引入照 管制度之 必要性及 其适用
口 郭 睿
( 昌大学 法学 院 江西 南 昌 3 0 3 ) 南 3 0 1
【 摘要 】我 国《 民法通 则》 等相 关法律规 定 了自然人 于不 同
状 态下 的 行 为 能 力 , 对 无 、 制 行 为 能 力人 设 置监 护 人 以保 护 并 限 其 权 利 。 虽如 此 , 也 存 在 一 些 问题 , 但 即在 传 统 意义 上 具 有 完 全
不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请 , 民 法 院 不得 主动 为 之 。 人 ( ) 法 由人 民 法 院做 出裁 定 4依
经 人 民 法 院做 出照 管 裁 定 后 ,受 照 管 的 人 管理 和处 分 财 产 的行 为 应 受 到 限制 、 止 。 对被 照 管 人 的 限 制应 根 据 其 情节 及 禁 但
无 精神 病 的 自然人 。 对 于未 成 年 人 . 律 已经将 其 规 定 为 无 民 而 法 事 行 为能 力 入 或 者 限制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 此 无 需 赘 言 。 在 ( ) 照管 人须 为 因 品性 恶 劣 、 不 良嗜 好 或 神 力 有 限 而 致 2受 有 意 思 能力 有 所 欠 缺 的 成 年 人 ,且 已达 到不 能慎 重 处 理 自己事 务
或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 的程度。 其包括 : ①浪费挥霍成
性之人。 赌博 、 ② 酗酒成性 、 吸毒成瘾等沾染恶 习之人。 ③神力有
限 的人 ,即精 神 上 有 障 碍 但 非 精 神病 人 或 等 。这 类 人 因 其 自身 的缺 陷 , 能 完 全 的 行使 其 权 利 , 不 需要
行 为 能 力 显 著缺 乏 的情 形 下 缺 乏 保 护机 制 。本 文试 图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出发 , 鉴 国外 立 法 经 验 , 循 法 理 学 的 一般 理 论 , 试 借 遵 尝 构 建 适 合本 国的 照 管制 度 。
三 、 用照 管 制 度 的条 件 适
究 竟 何 种 情 形 下 当事 人 应 该 受 到 照 管 制 度 的 保 护 和 限 制 , 结 合 德 国 立法 及 本 国 司 法实 践 , 笔者 主 张 其 应符 合 以 下 要件 :
者 。 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 。 因酗酒或 ② ③
吸 毒 不 能 处理 自 己事 务 , 致 自己或 家 属 有 陷 于 贫 困 之 虞 者 . 或 或 危 及 他 人 安全 者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的人 若 有 酗 酒 、 浪 费 等 恶 习或 因 身体 残 疾 等 导 致
要 生 活来 源 的 精神 正常 的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是 原 则 。 这 而 作 为例 外 , 法第 1 该 3条第 1 和 第 2 规 定 了不 能 辨 认 或 不 款 款 能 完 全辨 认 自 己行 为 的 精神 病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或 限制 民 事行 为能 力 人 , 为 其 设 置 了 监护 制度 以保 护 他 们 的 合 法权 益 。 并
而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的人 浪 费 挥 霍 成 性 或 沾 染 吸 毒 、 酒 、 博 有 酗 赌 等 恶 习 不 可 自拔 , 根 据 《 通 》 年 龄 及 精 神 状 态 对 自然 人 的 但 民 从 划分 , 类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 外仍是独 立的民事主体 , 这 对 可 以任 意 处 分家 庭 的财 产 , 用做 毒 资 、 资 。最 终 导 致 倾 家 荡 以 赌
( ) 照 管 人 应 为 非精 神 病 人 的成 年 人 。照 管 制度 是 于 特 殊 1受 情 形 下 对 现 行 法 上 行 为 能 力 完 备 的 主 体 给 予 必要 保 护 的 制 度 。 根 据现 行 法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是 已达 到 法 定 年 龄 的
【 关键词】照管制度; 适用 ; 法律后 果
一
、
我 国 的立 法 现 状
我国《 法通则 》 1 民 第 0条 规 定 公 民 的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第 1- 3 规 定 了 公 民具 体 的 行 为能 力 。具 体 来说 : 11 条 年满 十
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或年满 1 6周 岁 并 以 自 己 的 劳 动收 人 做 为 主
产 、 离子 散 。 重 影响 了家 庭 和 谐 和 社会 稳 定 。类 似 例 子 不 胜 妻 严 枚 举 , 管 这 种 人 已 是 成 年 人 , 精 神 正 常 , 其 行 为 足 以 影 响 尽 且 但 家庭 和 谐 、 会 稳 定 。 另外 , 有 些人 因其 智 力 状 况 、 神 状 态 、 社 还 精 身体 残 疾 等 造 成其 意 思 能 力 极 为 有 限 , 属 正 常 人 的 范 围 , 若 虽 但 将他 们 视 为正 常 人 。 合 法 权益 往 往 得 不 到保 障 。因 而只 是 笼 统 其 的从 年 龄 及精 神 状 态 上 对 自然 人 进行 分 类 , 对 无 、 制 行 为 能 仅 限 力 人 设定 监护 , 对 于 交 易 秩 序 、 庭 稳 定 、 共 利 益 是 十 分 有 这 家 公
程 度 之 轻 重 进 行裁 量 , 其 可 充 分 控 制 的 范 围 内给 予 自 由 , 不 在 而 是一 概 剥 夺 , 符 合 立 法 意 图 及 立 法价 值 。 同时 , 了维 护 其 财 以 为
法律 特 别 保 护 。
( ) 经 利 害 关 系人 申 请 , 由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禁 治 产 宣 告 。 3须 并 所 谓 利 害 关 系 人 , 指 与 被 申 请 人在 法律 权 利 、 务 上有 着 直 接 是 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 被 申请 人 的父 母 、 偶 、 年 子 女 、 承 人 等 。 如 配 成 继
—■——一
浅析我 国引入照 管制度之 必要性及 其适用
口 郭 睿
( 昌大学 法学 院 江西 南 昌 3 0 3 ) 南 3 0 1
【 摘要 】我 国《 民法通 则》 等相 关法律规 定 了自然人 于不 同
状 态下 的 行 为 能 力 , 对 无 、 制 行 为 能 力人 设 置监 护 人 以保 护 并 限 其 权 利 。 虽如 此 , 也 存 在 一 些 问题 , 但 即在 传 统 意义 上 具 有 完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