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_理论_政策与实践_范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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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卷第4期2011年8月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11,No.4Aug.2011
收稿日期:2011-04-08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重点标志性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作者简介:范愉(1953-),女,河北省威县人,日本名古屋太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
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学.
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范
愉1,萨其荣桂
2(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摘
要:近年来,我国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各地司法机关的相关实践迅速形成热潮,与西方
国家恢复性司法等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实践形成呼应,并在“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下出现制度化的趋势。
在我国法律文化、社会意识、当事人行为和司法传统中,都存在刑事和解的客观需求、历史根源和实践,我们应立足于国情与现实社会需求,阐发蕴涵于本土文化和体制中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念,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既有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合理的思想理论和制度实践,谨慎地推动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建设。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司法惯行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1)04-0028-16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FAN Yu ,SA Qi-ronggui
(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China ;w School ,Inner Mogolia University ,Huhehaote ,Inner Mongo ,010021,China )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s at the judiciaries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apidly booming ,it is echoing with 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an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actices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shows the trend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t is existing objective needs ,historical roots and practice for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t Chinese le-gal culture ,social awareness ,act of a party and judicial traditions.It is should be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ality of social needs ,elucidation of the implication on the local culture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idea ,summed up the experience of bo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cusing on the-oretical ideas from abroad and the system of reasonable practice ,carefully pus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sti-tutionalized.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judicial precedent
一、刑事和解的理据
我国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学术研究迄今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01年至2006年初可作为第一阶段,研究内容以介绍西方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以及辩诉交易等理论与实践为主,起到了为刑事和解提供正当性依据或启蒙的作用。
第二阶段大致从2006年至2007年,刑事和解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成果迅速增多,重点是通过正当性和制度建构研究,为蓬勃展开的刑事和解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规范。
第三阶段大致从2008年至今,重点转向对我国刑事和解实践进行实证研究,关注其实际运作、制度建构以及经验总结和问题分析。
当然,上述阶段划分并没
有截然分明的界限,一些研究实际上是交叉或递进的。
在我国,刑事和解并非一个既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法律概念。
最初,理论界是以西方的制度样本来界定其概念的。
例如:“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P113)这一概念被后来很多学者直接采用。
随着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一些学者提出了具有中国实务特色的概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程序,或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处理,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权仍由办案机关行使”。
[2](P35)这一概念对当今中国刑事和解实践作出了较为规范和全面的概括,但难免会将很多制度创新和实践尝试排除在外。
此外,还有一种更为广义(或社会学意义)的概念,着重功能的研究,外延宽泛,将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切具有和解因素的实践均纳入刑事和解范畴中,包括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潜规则、非正式做法、各种改革尝试等,尽管缺乏规范性,但对于整体和历史地了解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实际形态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根据语境,兼顾规范意义和广义(或社会学意义)概念,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中国的现实问题展开论证。
在刑事和解理论研究初期,多数学者注重从普适性角度寻找其理论基础,认为刑事和解首先是在西方兴起的,其理论基础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主体性理论、人道主义理论、公权力的有限代理理论、刑法的谦抑理论、“控制成本”理论、自由契约主义等。
在这些理论中,影响最大的首推恢复正义和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由西方学者约翰·R·戈姆率先提出,基本内容是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
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
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我国学者指出:与报应主义所追求的有限平衡不同,恢复正义所追求的是全面平衡,即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在兼顾个人价值与公共价值的刑事司法背景中,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都是不可缺少的价值范畴,它们构成刑事正义的正反两面。
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为恢复正义是目标、刑事和解是途径。
作为恢复正义最重要的司法形式,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
①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1)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2)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3)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
[3](P91)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被害人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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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范愉,萨其荣桂: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①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此外,不同国家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者和倡导者,如布雷斯韦特、瓦格瑞吾、塞拉德、罗斯等人的理论观点,可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四部分:“外国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证研究。
”
罪人之间的和解;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的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的圆桌会谈,等等。
自20世纪七十年代始,在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相继启动“恢复性司法”政策,逐渐将关注的重心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很多国家都积极采取了各种尝试和制度创新。
1985年联合国批准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要求尽可能用非正规的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惯例协助调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在我国,刑事和解研究在短短几年内迅速增长为一个理论热点。
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实践则从一些个别或局部的尝试,成为具有普遍性的司法改革政策措施,并初步形成了一些经验和模式。
刑事和解研究热与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热相辅相成。
理论界对恢复性司法的介绍带来了当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新信息、新理念,而此时中国司法机关则在建构和谐社会、追求司法社会效果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下,正在努力寻求有效对策和制度创新。
在刑事和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显示出一种高度的默契:理论界积极为刑事和解的制度建构提供依据,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实践将理论转化为现实。
而司法实务部门则希望能从普适性原理和西方国家的经验中为自己的实践找到正当性依据。
然而,这种契合中又似乎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法律界确实有人对这些理论及其与实践的关联深信不疑;但更多的实践者则对“恢复性司法”等理论漠不关心;也有人尽管自始就清楚了解其间的差异,却努力通过解释或论证弥合这种差异,以求提高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和普适性。
在这一过程中,在面临部分公众和媒体提出的“花钱买刑”等严厉批评时,如果不是借助恢复性司法等强势话语和普适理念,司法机关的实践很可能在舆论的压力下夭折。
随着刑事和解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并不是源于西方,中国自古就有这一传统,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也有其存在的空间。
因此,不能简单将恢复性司法等西方理论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或将刑事和解称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
一些学者结合刑事和解在中国的传统和近年兴起的背景和现实状况,主张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作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①那么,作为通说的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的刑事和解实践究竟有无关联?理论热潮是否真的在支持和论证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否有自身的文化、传统和体制原因,今后的建构又将建立在何种理念之上?
从相关性和联系而言,首先,在恢复性司法等理论与中国刑事和解的实践之间,确实可以发现某些理念上的一致。
包括对受害人权利的重视,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的衡平,对国家权力及司法作用的反思与修正,将私力救济和纠纷解决原理引入刑事领域,当事人和社区对司法活动的参与等,这些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的现实主义精神及其对传统法理的革新,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刑事和解的实践及制度建构。
其次,我国的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理论及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在功能上可谓异曲同工,尤其是纠纷解决、补偿(对被害人的补偿)和恢复(恢复正义、恢复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功能。
最后,恢复性司法作为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和理念,与当前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不谋而合,被视为“有利于恢复社会的和谐关系,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现代司法政策和制度,得到了普遍认同。
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和解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均对其寄予很高期待。
为此,国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并允许当事人享有一定选择权,使社会公正和受害人的实际权益得到兼顾,在实现法律制度的价值、效益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也激活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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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构想》,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传统文化和现行体制中的某些灵活性因素。
毫无疑问,恢复性司法理念中的许多重要价值和目标,能够为今后中国刑事和解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启示、参考和理论指导,有利于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
必须承认,在我国当代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运用西方话语或理论为现实的制度与实践提供理论基础,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不管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有所关联,实践者和研究者们都有意识地大量运用西方话语为刑事和解做正当性论证,将恢复性司法和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作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而这一理念也确实对法学界的一些传统或陈腐教条带来了振聋发聩的革新,如对受害人权益的重视、对司法程序灵活性的认同、对司法裁量和个案衡平价值的理解、对公权力的能力和效果、局限性的认识等。
我国的某些司法实践也确实受到了这些理念和做法的影响,如在和解程序中吸收社区因素,给双方当事人创造有利于沟通和对话的温馨和谐的环境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等理念和刑事和解实践确实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产生了积极影响,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以及“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相互结合,事实上构成了当代中国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建构的理论基础。
然而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刑事和解是在恢复性司法的大背景之下产生的,二者的理念、旨向相近,许多尝试和实践也存在重合和相通之处,或者可以说是中国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各种源于西方的理论及实践,与中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之间毕竟存在明显不同。
严格地说,前者并非后者的理论基础或直接依据。
二者至少存在着以下区别:①
1.适用范围不同。
恢复性司法属于一种宏观司法理念,不仅适用于刑事司法,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而我国刑事和解更多注重的是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仅限于刑事司法和刑法学领域。
不过,新近的研究已将其归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表明理论和实践开始超越此前的局限,形成综合的理念和政策。
2.社会背景和政策依据不同。
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作为其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是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理念,是对既有的法律制度的革新。
我国刑事和解尽管也被称之为司法改革,但其背景则是出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性需求,在既有司法制度和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展开的。
其中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对刑事和解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导向;同时,西方国家的轻刑、刑法谦抑主义等理念也对其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因此可以说,刑事和解是综合中西方当代司法理念、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的产物。
3.制度设计不同。
恢复性司法提出的许多理念和具体措施,是基于西方的体制和制度而言的,与中国的司法制度和传统模式有较大差异。
例如大量“轻罪”刑事和解,在我国属于治安案件或自诉案件,历来就存在和解的空间,而社区参与等非正式方式的运用,在我国人民司法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传统中都可见其端倪。
换言之,我国很多刑事和解的实践和制度早已存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只不过纠正了以往对这些方式的贬低与否定,起到为其正名的作用而已。
相比之下,在我国,“重罪”的刑事和解则还远未达成社会共识。
因此,中国刑事和解的概念、功能、制度设计和实践很难与西方国家简单接轨。
4.关注点不同。
中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侧重于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属于实质正义或结果导向的制度实践,其客观动因是现实体制下被害人救济的困难和执行难等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源于中国社会客观需求和司法困境的特殊对策。
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尽管也存在同样的原因和现实压力,但每个国家的政策侧重点则各有不同。
当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措施,更关注受害人心理、社会关系的恢复、社区和公民社会的作用以及社会宽容和司法变通。
5.社会理念和文化传统不同。
中国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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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范愉,萨其荣桂: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①况且,即使在国际上和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刑事和解制度之间实际上也并非完全契合。
二者之间的同异参见赵国华:《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3卷第5期。
实践的积极推动者主要是司法机关,它们在直接从事纠纷解决、社会治理和刑事责任追究等实务中,对如何更好处理现实中的问题、减轻办案压力、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更为关注,并具有丰富的经验。
在文化和社会观念方面,一方面,中国社会中有私了与非正式解决传统文化,故部分刑事和解的实践能够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社区公众的认同;但另一方面,重刑和国家中心的传统以及对严格适法和法制统一的强调,又不利于社会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认同,尤其是重罪刑事和解。
值得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原本是对西方经典法治理论、传统司法理念以及法律意识形态的某种反思或超越,但在我国却被一些理论家们转化为普适性话语,强调其现代性,反而忽略或弱化了其对现代司法的批判和革新意义。
总之,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将其简单归结为恢复正义理论、叙说理论及平衡理论,与直接将构建和谐社会的意识形态作为其理论基础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学界理论和思想的贫困,即尚无力构建一种能够为中国刑事和解实践和制度提供指导和正当性依据的系统理论,也说明社会并未形成真正的共识。
值得欣慰的是,当前一些研究者已开始超越这一局限,注重实证研究和社会分析,不少具有深度的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成果已经出现。
经过几年的努力,法学界已经在诸如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基础、价值理念、正当性、基本原则、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操作程序等方面形成了基本共识;对通过立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进行建构和完善亦提出了许多积极建言;初步奠定了刑事和解理论的基础。
①建构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体系和制度的目标,虽然仍任重道远,但已经指日可待。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功能研究作为一种重要的视角、方法和进路,注重研究刑事和解的实际作用、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揭示具体制度与实践中的异同、规律和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建构或改革对策。
刑事和解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区分功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决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标准首先是行为的性质,即罪与非罪;其次考虑的是其程度,即罪行的轻重。
这种性质与程度相结合的标准,大致限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和管辖权,包括属于公诉或自诉,以及国家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职责等。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具有一种区分功能,通过定性和定量,区分出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管辖和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界限,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与制裁之间的区分、司法权力和资源配置的方式,以及不同价值、利益之间取舍的可能。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功能,指刑事和解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包括纠纷解决功能、补偿功能、恢复功能和惩罚功能
1.纠纷解决功能。
刑事案件本身也属于纠纷范畴,不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也是被害人与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冲突。
刑事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通过法律适用、定罪量刑而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
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功能主要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协商和解(包括借助第三方斡旋和调解等手段)达成谅解,并对受害人加予补偿,从而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影响。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中,犯罪是犯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事诉讼主要着眼于解决国家(公共利益)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冲突,而受害人的利益及其在解决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则往往被忽略。
刑事和解的理念则认为,犯罪首先是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在国家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尊重受害人的权益及其对加害人的处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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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近年来较重要的研究成果包括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等。
见。
因此,刑事和解追求的不仅仅是通过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更注重考虑解决或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并在特定的案件和条件限度内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
由于刑事和解在处理中引入了民事纠纷处理的某些原理和机制,有利于缓和、补充、柔化刑事制裁的国家性和严酷性,消除纠纷的心理根源乃至复仇等潜在风险,因此在纠纷解决方面比传统刑事司法更有针对性、更加具体和人性化,也更为合理和彻底。
例如,我国很多地方从青少年犯罪以及亲属、熟人、家庭、社区内部的犯罪案件入手尝试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人际关系和共同体秩序的维系,显得更人性化,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一些地方在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中试行刑事和解则是缘于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低、法律规定明确等特点,注重发挥刑事和解的理性交易功能,从而更合理、经济、快速地解决纠纷。
这说明,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源于社会客观需求及纠纷解决规律,蕴含着人性和文化的价值,体现了当代社会多元化的治理理念。
2.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是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所不具备的,当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和解”尽管内涵和范围不尽相同,但都具有补偿功能,目标就是使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与心理补偿功能得到最大化实现。
其方式是:“加害方自愿认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经济赔偿;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
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4](P78)除经济补偿外,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可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可以视为对被害人的心理补偿。
3.恢复功能。
刑事和解的恢复功能,一方面体现为恢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功能,即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以恢复二者之间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坏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人悔过自新从而早日复归社会。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关注某些刑事案件背后隐藏着的“问题”,包括社会关系、心理、长期的矛盾、利益冲突等,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以恢复,并有利于消除纠纷的根源。
4.惩罚功能。
刑事和解仅仅是国家将部分刑事制裁的决定权有限地让渡给受害人,将部分惩罚转化成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或补偿,但是否需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仍需由公权力决定。
除了自诉案件外,被害人不能自行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罪责;而且,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和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国家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
换言之,刑事和解是有界限的,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依然存在,只是惩罚的方式有所转变,与传统刑事司法比较起来,增加了协商性和人性化因素而已。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合理界定和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限度,保证其不致远离国家和法律的制约,减少其滥用的可能、潜在的弊端和各种社会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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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功能,指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制度,通过个案处理而对于社会治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包括政治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教育功能、社会效益等
1.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与促进善治。
刑事和解的恢复功能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功能,这里强调的不仅是个案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和关系修复,以及加害人获得社会谅解、回归社会的功能,更重要的是指超越个案处理的具体结果而达到的社会效果或效益,即通过减少或减轻惩罚的强度及国家介入的程度,缓和社会关系中的对抗性,增加和解与和谐因素,从而改善治理的方式和效果。
例如,在亲属和社区成员间的刑事案件中,充分考虑其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民间习惯、公共道德和情理等因素,通过刑事和解使处理结果更为合理、圆满,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又如,在轻微违法或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件中,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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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范愉,萨其荣桂: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①于志刚教授对此有深刻分析,同时也对恢复性司法理论进行了批判和反思,认为不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受害人为中心的交易。
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