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5【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5日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监督与协商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
刘伯如、福建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伯如、福建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东旭吴筱洲符海燕【审理法官】黄东旭吴筱洲符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伯如;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省海峡西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伯如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省海峡西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伯如【当事人-公司】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省海峡西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王国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王国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少东王国建郑贵成【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伯如;福建师范大学【被告】福建省海峡西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伯如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二、刘伯如诉请海西人资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刘伯如诉请福建师范大学支付其补缴医保、养老保险金额的50%是否应予支持。
刘伯如关于付加赔偿30000元的诉请是在退休金损失60000元的基础上提出的,刘伯如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对社保补缴金额的主张,但实质是对福建师范大学应承担的补缴金额的增加,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合并审理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对刘伯如在诉讼期间提高相应赔偿数额在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海西人资公司、福建师范大学对此提出。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伯如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二、刘伯如诉请海西人资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刘伯如诉请福建师范大学支付其补缴医保、养老保险金额的50%是否应予支持。
福州市晋安区总工会的组织架构
福州市晋安区总工会的组织架构福州市晋安区总工会是晋安区工运组织的领导机构,由晋安区各行业总工会、工会、工会组织的部分成员组成。
它是党领导的群众团体,是实现工人阶级利益的群众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总工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推动工会建设、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总工会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以下部门:主席团、常务副主席、副主席、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劳动关系部、工资福利部、职工教育部、工会服务部、离退休工作部、综合事务办公室、工会改革与发展部等。
主席团是总工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主席、副主席组成,主要负责总工会的全面工作领导和决策。
主席团对总工会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领导和决策。
常务副主席是主席团的成员,主要负责总工会的日常工作协调和领导。
副主席是总工会的重要领导成员,主要负责总工会的具体部门和工作领域的工作。
办公室负责总工会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总工会的日常事务、文件管理、信息传递和办公协调。
组织部负责总工会的党建工作、工会组织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主要负责总工会的组织协调和人事管理。
宣传部负责总工会的宣传工作、新闻宣传、舆情管理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宣传推广和公共关系。
劳动关系部负责总工会的劳动关系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规宣传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劳动关系维护和协调工作。
工资福利部负责总工会的工资福利管理、职工待遇保障、职工生活服务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工资福利政策制定和实施。
职工教育部负责总工会的职工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提升、职工文化活动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职工教育和文化建设。
工会服务部负责总工会的服务工作、突发事件协助、职工服务设施管理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服务设施和人员管理。
离退休工作部负责总工会的离退休职工工作、养老保障、关爱服务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离退休工作协调和服务。
综合事务办公室负责总工会的综合事务管理、公文处理、档案管理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工会改革与发展部负责总工会的改革发展规划、工会制度建设、工会创新模式等,主要负责总工会的改革和发展规划。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办公室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风建设的通知-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办公室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风建设的通知正文:----------------------------------------------------------------------------------------------------------------------------------------------------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办公室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风建设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风建设的通知》(闽人社办〔2018〕205号)转发给你们,各单位应切实提高对调解仲裁行风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根据文件要求扎实有效推进优化调解仲裁案件处理流程、推广调解仲裁特色服务、健全办案监督管理机制、改善调解仲裁服务环境等工作,提高调解仲裁服务质量,维护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升当事人对调解仲裁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各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调解仲裁行风建设通知》文件要求推进深化调解仲裁行风建设,并将相关创新机制、特色服务等开展执行情况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上报市局调解仲裁管理处,联系人檀斌锋,*************。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风建设的通知闽人社办〔2018〕205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进一步改进调解仲裁行风建设,提高调解仲裁服务质量,维护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升当事人对调解仲裁公平正义的获得感,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系统行风建设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提高对调解仲裁行风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各级人社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系统行风建设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调解仲裁作风建设,全面提高调解仲裁公共服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
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闽人发200915号
闽人发…2009‟15号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设区市人事局: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四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闽人社文〔2023〕93号•【施行日期】2023.07.26•【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闽人社文〔2023〕93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人民法院: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主题教育走深走实,落实为民服务宗旨,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发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请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参照。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6日(联系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配送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4)案例2.“租借资质”未驻场履职的,能否构成劳动关系?(7)案例3.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可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9)案例4.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否承担用工连带责任?(11)案例5.男职工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女职工,用人单位是否可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14)案例6.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否以病假工资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16)案例7.外卖骑手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18)案例8.用人单位能否仅凭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岗位及薪酬进行重大调整?(20)案例9.赔偿协议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时,用人单位是否仍应向劳动者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22)案例1.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配送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该案例由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基本案情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人资公司”)负责永辉生活福州地区配送平台(平台企业)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正文:----------------------------------------------------------------------------------------------------------------------------------------------------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第一条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
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
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全文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榕政办〔2017〕2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榕政办〔2017〕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精神和省市工作部署,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行政调解工作是新时期党和政府践行群众路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稳定的新方法、新途径,也是依法治市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重点。
全市各级各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利用行政调解工作优势,积极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切实维护省会中心城市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和重点(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重点是: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专利侵权、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
三、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一)积极开展行政争议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公告《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4月2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1.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12月19日)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福建福州“1237”模式探索深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刊策划■ 本刊记者 余列江 通讯员 王威雅福建福州:“1237” 模式探索深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叠加”国家战略的重要举措,列入深化改革的工作重点,纳入对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作为这项工作的具体推动者,福州市人社部门上下联动,不断创新宣传方式、扩大宣传阵地,以“宣讲+线上线下”“宣讲+法律”“宣讲+模范”“宣讲+品牌”模式为特色,进企业、进社区、进工业园区,全方位、多角度、广覆盖地开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宣传活动,打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宣讲+”模式,如采取“线下组织宣讲+线上视频录播”的形式举办了“和谐同行”企业培育共同行动宣讲会,举办了两期以“后疫情时代,赋能HR 助力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主题的线上公益直播课活动,组织企业现场观摩学习“福建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先进模范单位的创建经验和优秀做法,依托鼓楼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示范区特色品牌工作开展政策宣讲会活动,并通过各类媒体平台宣传各项改革任务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氛围。
“企业+劳动者”完善劳动关系公共服务体制福州市人社局积极创新企业用工管理服务机制,在全国率先发布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工作指引,明确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程序等内容,进一步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的便捷性,帮助用人单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在福州高新区开展小微企业劳动关系事务托管服务试点工作,配套服务补贴经费,鼓励社会力量为小微企业开展入职管理、招聘、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提供用工管理法律咨询等服务,促进企业依法用工。
创新开展多维度、多指标的薪酬信息发布指导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薪酬调查覆盖1771户企业、22.8万个职工,多维度分析发布17个行业、624个职位、267个职业、129个技能等级、12个养老机构职位以及不同经济类型、岗位等级、学历、企业规模2019年11月,人社部在全国确定了8个地区开展深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福州市是全国唯一的试点省会城市、福建省唯一的试点地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0•【字号】榕政办[2011]105号•【施行日期】2011.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0〕46号)和《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榕委〔2010〕28号),设立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市公务员局合署办公,正处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市人事局的人才市场管理等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交给市地税局。
(四)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五)加强促进就业的职责,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六)加强职业培训职责,推进建立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
(七)加强统筹城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职责,深化制度改革,逐步完善体系,扩大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
(八)加强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协调推动农民工工作职责,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公告的通知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4.18•【字号】榕人社仲〔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正文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公告的通知榕人社仲〔2018〕5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各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通知》(榕人社仲〔2018〕1号)要求,经各县(市)区人社局审查报送汇总,现将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进行公告公示,并通知如下: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17〕289号),为积极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新要求,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协商解决机制,完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不断提高调解仲裁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本次公告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统一纳入规范管理。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在调解员业务培训、争议预防处理技能提升、示范点建设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保障支持。
二、已成立但未在公告名单内的基层调解组织可在本次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备案,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28号劳动大厦5层,联系电话:87305760;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的通知》(榕人社仲〔2018〕1号)要求,新成立的基层调解组织应在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同级人社局备案,成立非企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应在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备案。
附件:福州市基层调解组织公告公示一览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18日。
福建省司法厅等八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等八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0.09.01
•【字号】闽司规〔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福建省司法厅等八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闽司规〔2020〕1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公安局、民政局、卫健委、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安局、社会事业局、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交通与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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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二)邮寄送达;(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一)受理仲裁申请;(二)仲裁管辖权异议;(三)驳回仲裁申请;(四)回避申请;(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六)撤回仲裁申请;(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