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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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5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及省级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部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实施日期】2017.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

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

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

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12.24•【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号)《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5次厅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保证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安全和工程质量,使农村住房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卫生、节约、环保、美观的要求,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村民个人建房。

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

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引导村民投资建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政策措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云政办发〔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11日云南省高质量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若干政策措施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和发展工程,对于改善民生、拉动投资、扩大内需、推动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切实解决我省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系统规划缺乏、资金保障不足、体制机制不顺等问题,加快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工作,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城市为人民,把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作为经济工作和民生工作的重大工程,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尊重规律、尊重群众,与破解“城市病”、提升城市品质、改善群众生活条件、扩大内需、稳定增长有机结合,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升级工作,着力提高城市发展的持续性、宜居性。

(二)工作要求。

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科学确定改造升级目标,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统筹生活空间、生产空间、生态空间,推动“城市病”治理,着力解决停车难、架空线、城市内涝等问题,实施烂尾楼动态清零;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城市历史,落实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要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在改善居住条件、提高环境品质的同时,展现城市特色,延续历史文脉,推动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底蕴深厚的城市社区、街区;严格落实国家防止大拆大建有关要求,防止城镇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变形走样,杜绝大规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破坏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严禁随意拆除老建筑、搬迁居民、砍伐老树,坚决防止“摊大饼”、破坏性“建设”等行为发生。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3.02.15
•【字号】云建规〔2023〕1号
•【施行日期】2023.0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
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建规〔2023〕1号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城市管理局,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减免责清单”的重要意义,对列入清单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减轻、免予处罚时,要正确把握法律精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证据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判定,满足清单规定的全部适用情形,确保过罚相当。

联系人及电话:潘韦帆,0871—64336687。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5日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市政设施第四章园林绿化第五章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协调发展;环境优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增强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实施和监督并重,保障发展规划的有效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编制对象和内容第六条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纲要制定或者修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其主要内容为:(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五)保障措施。

第七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本省国土空间和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依据。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2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16.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6年3月27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第八章市政工程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第十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云南统筹城乡发展重点建设项目

云南统筹城乡发展重点建设项目

的鸟巢式大棚温室内,无土立体栽培的 委会 ( 区)3 5 自然村的2 5 社 、4 个 . 万余 4 各种蔬菜长势 良好……近年来 ,沾益县 户 、0 l万余人受益 。 以促进农 民增 收为 核心 ,大力 发展特 色 沾益县在巩固壮大原有传统 支柱 富民产业 , 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 产业 的基础上 , 大力实施 “ 乡一业 、 一 “ 十一五” 期间 , 沾益县 以“ 三村 四 村 一品” 发展战略 , 积极 发展新 、 、 特 化 ” 设 、86 扶 贫工 程 、 整 乡 推 进 ” 优产业 , 建 “6” “ 初步形成 了烤烟 、 寿菊 、 万 中 以及小康村 、 新村庄新社区 、 村 民居 药 、 菜 、 农 蔬 水果 等特色 产业 , 发展 了一
基础建设 、 生态建设方面 , 分别安排 了 点建 设项 目, 总投资6 5 元 , 4亿 主要包 以下重点 建设项 目。 括 : 山水城 建 设项 目、 雪 云旅 投麒 麟


统筹城乡产业发 展重点 建设 温 泉旅游小 镇开 发项 目、 澄江 太 阳山 国际生态旅 游休 闲度假社 区项 目 、 石
回 收 装 置 改 造 项 目。 3 新 开 工 重 点 建设 项 目 , 投 资 项 总 34 3 万 元 。包 括 昆 明 主 城 雨 污 分 流 79 5
次干管及支管配套建设工程 、利用德
促贷款昆明经济技术开发 区环境综合 水库 、 宣威 市 红石 岩水 库 、 沧县 小 整治工程项 目和陆 良银河纸业有 限公 澜 坝子 水 库 、 陵县 三 岔河 水 库 、 江 司利用废纸制浆年产9 万吨文化纸建 龙 绥 . 5 设 项 目。 县罗汉坪水库等 。开工建设 1项新开 1 工重点 建设项 目( 包括 牛栏 江一 滇池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8•【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云政发[2004]196号•【施行日期】2004.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4]19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城乡面貌显著变化,极大地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但是,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省对城乡规划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投入不足。

城乡规划工作严重滞后,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规划管理体系,成为影响云南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加大统筹协调发展的力度,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搞好城乡规划的重要意义(一)搞好城乡规划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

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能够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与文化及环境保护的关系,有利于增强城乡综合经济实力和竞争力,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生产力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加快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搞好城乡规划对推进城市化进程能发挥重要的先导作用。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发展的灵魂和龙头,对城乡建设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能够充分体现各地区的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打造具有鲜明个性和特色的城乡形象,使城乡的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有力推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

(三)搞好城乡规划是政府调控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手段。

城乡规划是政府强化宏观调控职能,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0.12.24【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号)《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5次厅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保证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安全和工程质量,使农村住房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卫生、节约、环保、美观的要求,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村民个人建房。

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

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引导村民投资建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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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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