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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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09.26
•【字号】黔建法通[2012]558号
•【施行日期】2012.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12〕558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我们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9月26日附件1: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黔府办发〔2017〕6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城乡规划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23日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黔府办发[2011]77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7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贵州省城市规划全覆盖实施方案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是各级政府引导和控制整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和手段。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不断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力地促进了城市健康有序发展,但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城市规划编制相对滞后、规划前瞻性不强、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低、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亟待加强等。

为深入贯彻落实城镇化带动战略和全省城镇化推进大会精神,加快做好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城镇化带动战略,统筹城市规划编制实施,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快实现城市规划全覆盖,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切实加强空间管制,优化城市布局,提升城市功能,促进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引导城市建设走布局集中、城镇集聚、用地集约、环境友好的发展道路,推动节能、节地、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落实防范和抵御各种灾害的措施,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为实现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奠定坚实的基础。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四章城乡绿化管理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对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黔建建通[2013]2号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黔建建通[2013]2号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黔建建通〔2013〕2号)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2012年12月27日,我省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一街村一在建民房发生垮塌事故,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为切实提高我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文件,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要延伸至乡镇。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安全发展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宗旨,充分发挥现有管理机构作用,整合管理资源,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能延伸至乡镇,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二、严格对限额以上工程实施管理。

对于镇、乡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设方应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手续;(二)施工单位应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施工手续;(三)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监督;(四)各地在按《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做好镇、乡规划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同时应逐步推广到已编制规划的村庄;(五)对限额以上工程及镇、乡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六)对限额以上工程要加强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的中间检查和验收,督促建设方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黔府办发[2001]74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黔府办〔2001〕7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工作水平,加快我省城镇化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基本原则(一)城市规划是一项科学性、综合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涉及城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规划是各级政府指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

加强城市规划工作,对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城市规划工作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国情和省情,面对现实,面向未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必须坚持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节约地利用土地资源,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必须坚持依法管理,逐步实现城市规划的法制化。

二、大力提高城市规划工作水平,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一)逐步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工作。

城镇体系规划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妥善处理城镇之间、单个或数个城镇与城镇群体之间、群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地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指导全省城镇发展的依据。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6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2x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贵州农村房地合一政策法规

贵州农村房地合一政策法规

贵州农村房地合一政策法规一、为什么要制定《贵定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意义何在?目前,国家、省、州级均未出台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是办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证书的主要依据。

《实施细则》的制定能有效保护和增进农户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的确权登记工作。

二、制定《实施细则》,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哪些?主要依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六)《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七)《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八)《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九)《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 号)、(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十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三、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什么是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农村房屋是指农户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用于居住生活的地上建筑物。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厂房、经营性场所、村委会办公场所、卫生室等建(构)物所占用的土地。

四、《实施细则》明确符合确权登记的主体资格有哪些?下列主体符合确权登记资格:(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移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再次申请使用宅基地,仍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二)经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转让、赠与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依法继承、受遗赠取得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可依法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四)农村户口转移到城镇的居民,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等原因由农村户口转移形成的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安置等政策性原因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并退出原有宅基地并注销登记的;(六)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文书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可依法确权登记;(八)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镇(街道)、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或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的用地单位,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任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确权登记;(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确权登记的其他情形。

贵州省农房风貌指引导则

贵州省农房风貌指引导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贵州省农村住房建设,提升农村住房品质,塑造具有贵州特色的乡村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农村住房风貌整治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活动。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坚持规划引领、科学选址、因地制宜、安全适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传承文化、彰显特色的原则,与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相结合,与现代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相融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品质。

第四条农村住房建设应遵循城乡规划,符合土地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

农村住房设计、建设施工和风貌整治等活动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设计、建设施工和风貌整治等活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推行绿色建造方式,提高农村住房品质。

第七条本导则是贵州省农村住房风貌的指导性文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章规划设计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新建住房应位于村庄规划确定的集中居住点或保留村庄内,不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和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选址建房。

第九条农村住房设计应根据当地气候、地形地貌、民族文化等特点,结合当地传统建筑风貌和居民生活习惯,因地制宜确定建筑风貌和建筑形式。

鼓励采用坡屋顶、小青瓦、白灰墙等传统建筑元素,突出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

第十条农村住房设计应根据使用功能合理确定建筑平面布局和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应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当地生活习惯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不超过33米。

鼓励采用分户独栋或联排别型等建筑形式,提高居住品质。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第三节排水设施第四节电力设施第五节管线综合第六节其他设施第九章城市绿地第十章附则附录一计算规则附录二名词解释附录三公建配套设施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第三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北京坐标系或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接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

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贵阳市的城市定位,以及贵阳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第三节排水设施第四节电力设施第五节管线综合第六节其他设施第九章城市绿地第十章附则附录一计算规则附录二名词解释附录三公建配套设施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北京坐标系或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接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

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贵州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2021-2035

贵州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2021-2035

附件贵州省市(州)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南(试行)二〇二一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意见》(黔党发〔2020〕5号)要求,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的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科学指导和规范贵州省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在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的基础上,结合贵州省地方实际,补充细化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和技术规定,制定本指南。

当前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指南侧重于原则性和导向性,后期将结合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要求以及各市(州)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指南起草单位: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目录1、总体要求 (1)1.1适用范围 (1)1.2规划定位 (1)1.3规划范围 (1)1.4规划期限 (1)1.5规划层次 (2)1.6规划原则 (2)1.7编制主体与程序 (4)1.8成果形式 (4)2、基础工作 (4)2.1统一底数底图 (4)2.2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5)2.3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与风险评估 (5)2.4加强重大专题研究 (5)2.5开展总体城市设计 (6)3、编制内容 (6)3.1目标与战略 (6)3.2国土空间总体格局 (7)3.3要素支撑体系 (11)3.4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 (14)3.5规划传导与落实 (15)4、公众参与和多方协同 (18)附录A 名词解释和说明 (19)附录B 规划分区 (21)附录C 规划图件目录 (24)附录D 规划文本附表 (26)附录E 规划指标体系 (29)1、总体要求1.1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贵州省设区市、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1.2规划定位市(州)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城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制定的空间发展蓝图和战略部署,是城市落实新发展理念,实施高效能空间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的空间政策,是市(州)域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行动纲领。

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控制指标,对道路、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国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和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更新区以及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17]74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15【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7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5日贵州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则为扎实抓好全省城乡规划修改审查报批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贵州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适用于本规则。

贵安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参照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程序执行,因贵安新区未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省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指定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如涉及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的县(市、特区),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不涉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城总体规划,其修改认定、审查报批工作要求,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划(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1.规划修改认定(1)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前,省人民政府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1年8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第三章规划管控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第五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第六章宅基地退出、调整和使用第七章附则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名单的通知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名单的通知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27
•【字号】黔规通[2013]8号
•【施行日期】2013.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名单的通知
(黔规通〔2013〕8号)
各委员单位:
根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进行了专家增补工作。

第二批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拟聘专家的选取在所聘第一批专家的基础上,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确定了52名拟任专家,其中国外专家5名,省外专家12名,省内专家35名。

经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二○一三年第二次会议审议,现予印发。

附件: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拟聘第二批专家名单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11月27日附件
贵州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拟聘第二批专家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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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修订的条例全文(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一)重要机关、涉密单位;(二)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

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

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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