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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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法律专业毕业论⽂范⽂
“法律”是中国专业学位研究⽣培养制度中的⼀种专业,属于法学类专业的⼀种,法律专业在⾼等教育当中通常在研究⽣、本科、专科学历层次中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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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法律专业毕业论⽂范⽂篇1
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摘要仲裁⽇益成为⼀种重要的解纷⽅式,作为仲裁重要组成的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已迫在眉睫。
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论⽂关键词仲裁员职业道德公正忠实勤勉
“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
”这句国际、国内仲裁界⼴为⼈知的名⾔正反映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素养对于仲裁职业的重要性。
但是,⽬前我们国家并没有⼀个统⼀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是由各地仲裁机构以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的形式零散地作出某些规定。
从仲裁职业的长远来看,有必要建⽴统⼀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通过考察和分析,我们认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概述
厘清相关的概念内涵是研究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构的基础。
(⼀)职业道德
社会分⼯孕育出职业,职业正是职业道德产⽣的基础。
⽣产⼒不断的发展不仅要求⼈们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求⼈们具备⼀定的道德观念,情感。
因此,为了长期的利益和信⽤,各类职业群体依据⽇常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步形成了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指“全部从业⼈员在职业⽣活中应当遵守的⾏为准则,涵盖了从业⼈员与任职⽬标、职业与从业⼈员、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连”。
职业道德具有其独特的特点:⼀是特定性。
职业道德只在特定范围内适⽤。
⼆是稳定性。
职业道德是职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稳定性。
三是多样性。
职业道德表现⽅式多种多样,因⾏业⽽异。
四是纪律性。
职业道德表现为对职业群体的约束,因此有强烈的纪律性。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仲裁是指当争议产⽣时,当事⼈协商签订或按照争议前达成的约定,⾃愿提交于中⽴的第三⽅来裁判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模式。
仲裁具备如下要素:(1)仲裁协议;(2)中⽴第三⽅;(3)居中裁决。
由此可知,仲裁员是指由当事⼈选取或被仲裁机构指定,负责审理、解决纠纷的⼈。
因此,仲裁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就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可以描述为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为规范。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除具有其他职业道德的特征以外还具备⾃⾝的特性。
⾸先是司法性,仲裁员虽有别于法官、检察官,但是也是运⽤相关法律解决纠纷,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仲裁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
其次是强制性,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是仲裁员必须遵守的。
再次就是民间性,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程序的运作都有别于诉讼,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
(三)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
道德规范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运⽤伦理观念、社会风俗和⼈的⼼理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与社会的关系。
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与道德规范的作⽤是特殊与⼀般的关系,是道德规范在仲裁职业中的体现。
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主要体现为规范作⽤和引导作⽤。
规范作⽤:⾸先,提供了客观的评价标准,树⽴了⾏为的标杆,使得仲裁员在⾏为过程中⾃觉抑制⾃⼰的私欲,节制⾃⼰的⾏为。
其次,在职业⽂化中明确了主流意识,如果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仅使仲裁员在良⼼上受到谴责,严重的甚⾄会受到⾏业内的制裁,这样可以促使仲裁员在⾏为中形成⼀种⾃觉的压⼒。
再次,可以起到⼀定的监督作⽤。
职业道德规范为监督仲裁员的⾏为提供了可以明确参照的标准。
引导作⽤:⾸先,可以营造⼀种良好的职业氛围,并确⽴了公平、诚信、正义的标准,引导仲裁员积极追求正确的职业理念和信仰。
其次,有助于提⾼⾏业信誉和形象。
信誉和形象是⼀种职业存在和发展的基⽯,通过提⾼每个仲裁员的职业素养,最终获得仲裁职业的发展。
再次,可以提⾼全社会的道德⽔平。
仲裁员职业道德素养的提升能够促进全社会道德的发展,亦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我国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建⽴的必要性
⽬前,我们国家仍然缺乏专门的全国性职业道德规范。
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已经制定了全国性的⼀体适⽤的《中华⼈民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执业⾏为规范》等规定。
然⽽却没有这样⼀部法律统⼀规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只有各地⽅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仲裁员管理办法”中有零星规定。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员中聘任仲裁员”。
这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建构提供基本的参照。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定性该规则是仲裁员道德准则。
第⼆、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勤勉、公正、诚实信⽤的道德品质。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当事⼈。
第四条⾄第⼗⼀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等等。
另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中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为也都做了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各个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是仲裁员管理办法虽然内容也很详细,但是规定相对分散,不够全⾯。
还有⼀些规定并不是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只能算是⼀般的⼯作规定或要求。
(⼆)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在专家中产⽣,具有较⾼的素质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决,认真履⾏职责。
但是,由于⼈所存在的私欲导致⾃我约束的放松,实践中仍然存在⼀些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
但是⽬前缺乏统⼀的全国性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各地⽅的仲裁员守则或管理规定零碎、分散,往往只能成为摆设⽽执⾏⼒不够。
缺乏统⼀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依据,各地⽅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适应的后续制度及⾏为准则的设⽴就会出现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现在建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各地⽅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是有关仲裁员职业道德和⾏为规范⽅⾯还是有很多共通之处。
例如都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公平中⽴,不得偏袒任何⼀⽅当事⼈;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中注重仲裁员的道德素质条件⽐如诚实信⽤;仲裁员应当积极学习,认真勤勉地完成⼯作;必须回避的各种情形等。
这些规定可以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
统⼀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可以将所有仲裁员纳⼊规范系统,有助于增加社会对仲裁员的信赖和对仲裁的认可,提升办案质量。
同时,也减轻了诉讼所承担的压⼒,有利于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三、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 忠实诚信
忠实诚信可以说是仲裁⼈⽴⾝之本,忠实诚信包含两⽅⾯的含义:⼀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是仲裁员⾃⾝具有的诚实信⽤的品质。
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仲裁员能否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长期以来也饱受争议,但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来看,都应当是仲裁⼈忠实的信仰。
《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仲裁的界限,是仲裁员在职业过程中所应坚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是保证仲裁裁决效⼒的前提。
若是没有这个道德底线,不仅当事⼈对仲裁的信赖会消失,⽽且仲裁员⾃⾝也会迷失⽅向。
诚实信⽤是作为⼀个仲裁员所应当具有的品德。
诚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欺,讲求信⽤。
“⼈⽆信不⽴”,仲裁就是双⽅当事⼈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将纠纷交由其裁决,这就有赖于仲裁员应当具备的值得信任的品质。
(⼆) 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应当是仲裁追求的最终⽬标,仲裁员居中裁决的⽬的就是产⽣正义,所以仲裁员的个⼈品德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平正义是指公道正派,不偏袒徇私。
仲裁员要做到公平正义,⾸先要能够独⽴,独⽴的⾏使职权,裁决纠纷⽽不受其他因素的⼲涉。
《仲裁法》第⼋条规定仲裁具有独⽴性,仲裁员进⾏仲裁不受其他个⼈或团体的⼲扰。
其次,仲裁员要公平地对待双⽅当事⼈,公允不偏私。
当事⼈是基于信任⽽选定仲裁员作为第三⽅来裁决纠纷,如果仲裁员偏袒任何⼀⽅当事⼈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这样即辜负当事⼈的信任,也损害了整个仲裁⾏业的信誉。
再次,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裁决。
如果说忠实于法律是仲裁员的信仰,那么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则是仲裁员的职责。
(三) 清正廉洁
《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
王逸注释为“不受⽈廉,不贪⽈洁。
”可知清正廉洁的含义是指不收受贿赂,不滥⽤权利贪污。
清正廉洁,不只是对党政机关⼯作⼈员的要求,也是各⾏各业各单位都应当恪守的道德规范和⾏为准则。
具体到仲裁员的清正廉洁是指仲裁员不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枉法裁判。
仲裁员清正廉洁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的前提,只有仲裁员保持清廉才能抵御来⾃当事⼈或者其他⽅的任何诱惑,才能独⽴公正地裁决纠纷,保证裁决的效⼒。
《仲裁法》第三⼗四条第四款规定若仲裁员有私⾃会见当事⼈、代理⼈、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情形,则必须回避。
巴尔扎克曾说“没有思想上的清⽩,也就不能够有⾦钱的廉洁”。
只有将清正廉洁作为⼀项道德规范,时时警醒仲裁员应当保持清廉的⾼尚品质,才能保证其做出公正的裁决。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要内容就是爱岗敬业,作为仲裁执业群体的仲裁员也应当具备爱岗敬业的精神。
勤勉敬业应当包含两⽅⾯的内容:⼀是认真负责地完成⾃⼰的⼯作内容;⼆是勤勉好学,巩固⾃⼰的专业知识。
第⼀,认真负责地完成⾃⼰的⼯作内容,对待纠纷案件能够兢兢业业,认真负责。
包括认真分析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作出公正裁决;妥善安排时间保证按时出席各项庭审,及时完成各项⼯作任务。
第⼆,勤勉好学,巩固⾃⼰的专业知识,是指仲裁员应当注重⽇常学习,巩固⾃⼰的专业知识,提⾼⾃⾝的办案⽔平。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积极努⼒学习政治、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定期参加组织的培训活动,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法,努⼒提⾼专业⽔平和办案能⼒。
仲裁员基于当事⼈的信赖⽽被赋予仲裁权,其⾏为直接决定仲裁裁决是否公正。
所以,仲裁员个⼈的职业道德素质对于仲裁结果有着⾄关重要的作⽤。
建构科学统⼀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对于督促仲裁员履⾏职责,促进仲裁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专法律专业毕业论⽂范⽂篇2
浅议物业管理的⽴法完善
〔摘要〕物业管理与百姓的⽣活息息相关,随着房地产的升温,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也⽇益增多。
然⽽我国⽬前尚⽆⼀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应加强理论研究⼯作,出台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并建⽴物业纠纷处理系统,以解决物业管理实务中的问题。
〔关键词〕物业管理; 业主⾃治; 物业管理法。
物业管理起源于 19 世纪 60 年代的英国。
经过⼀个多世纪,物业管理才于 20 世纪 80 年代从⾹港引⼊内地。
[1]1981 年 3 ⽉ 10 ⽇,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挂牌宣告成⽴,标志着我国⼤陆物业管理的诞⽣。
虽然物业管理在我国兴起的时间不长,但其与百姓⽣活息息相关。
物业管理对于改善⼈民群众的⽣活和⼯作环境,提⾼城市管理⽔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
[2]但是,由于物业服务的发展速度明显跟不上房地产业的发展,及⼈们对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物业管理法律体系。
⽬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是散见于各部门法或以⾏政法规、地⽅性法规、⾏政规章的形式出现。
[3]。
1. 宪法。
宪法中关于住宅、城市管理、经济管理、公民权利等⽅⾯的规定及原则,在物业管理法体系中具有最⾼层次的法律效⼒。
2. 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我国多部法律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物业管理相关法律制度。
私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公法⽅⾯,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消防法》等。
3.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政法规和⽂件。
如 1983 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管理条例》等。
2003 年 6 ⽉国务院颁布,2007 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物业服务⽴法进⼀步完善。
4. 国务院各相关⾏政部门、各省、⾃治区、直辖市、⼈⼤及会颁布的物业服务的⾏政规章及地⽅性法规规章。
国务院的⾏政部门中以建设部的规章居多。
例如1990 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 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4 年《物业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等。
地⽅性物业法规如《⼴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
5. 最⾼⼈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
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物业管理实务中主要涉及的法规及问题。
( ⼀) 物业管理招投标。
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是物业管理市场发展、房地产管理体制改⾰和提⾼物业管理⽔平的需要。
2003年建设部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办法》,虽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式等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哪些项⽬必须实⾏招投标,哪些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哪些不宜进⾏招投标进⾏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只提到国家提倡通过招投标的⽅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法规还未制定,给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留下了可钻的空⼦,使竞争者参与者⽆法可依,也⽆法对有关⽅⾯进⾏有效的监督。
( ⼆) 物业管理服务。
建设部发布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物业管理服务⽔平。
但对于物业管理模式的问题,最⾼层次的专门⽴法《物业管理条例》只允许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委托管理模式,与其上位法律《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从⼤体上规定了招投标的⽅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上的衔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移交的总体规定,缺乏对承接验收更为严密的规定,对前期物业的开始时间界定不清,容易造成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企业不规范,前期物业合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
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分复杂、牵涉主体⼴泛,要求采⽤书⾯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
为规范委托管理⾏为,保护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更全⾯、准确地反映物业管理全过程的内容,更充分表述当事⼈双⽅的意愿,建设部和国家⼯商⾏政管理总局1997 年发布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范⽂本)》。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五条仅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但其内容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并且对物业服务合同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了15 种典型合同,⽽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各⾏其是。
[4]。
( 三)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使建筑物、建筑物内外空间达到⼀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建筑物外表和内部精⼼修饰处理的⼯程建筑活动。
我国对物业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件中:《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四⼗六条和五⼗三条的规定。
建设部2002 年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四) 业主⾃治。
《物权法》⾸次在法律上为建⽴业主⾃治机构提供了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业主的法律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第⼆章对业主和业主⼤会进⾏了规定。
为了规范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设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 ⽰范⽂本) 》,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
国内现⾏法律对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业主⾃治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确。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缺失,就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发⽣的某些诉讼,主体发⽣缺位,业主的权益就有可能受损。
( 五) 物业使⽤与维护。
《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物业使⽤和维护的内容。
另外,《建筑⼯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住宅实⾏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异产毗连房管理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住宅共⽤部位共⽤设施维修基⾦管理办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都直接或间接为物业的使⽤和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前法规未对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做出明确的划分和界定,使得这⽅⾯的纠纷特别多。
另外,《物业管理条例》对供⽔、供电、供⽓、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其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未细化,使物业公司维修责任被强制扩⼤。
( 六) 物业服务收费。
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法规有《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都是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法律。
我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的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范围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物业管理过程中还存在收费标准的争议,对车位费、停车服务费、车辆保管费的界定不⼀,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错位,物业管理收费监管责任不明等问题。
三、物业管理的⽴法完善。
在国家⽴法上,到⽬前为⽌我国尚⽆⼀部在⾏政法规以上的由最⾼国家权⼒机关制定的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
最⾼效⼒的专门⽴法《物业管理条例》层次低,与《物权法》存在冲突。
各地的物业管理发展⽔平不⼀,⽴法者对物业管理⽴法的理解不⼀致,制定出来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内容上⼤相径庭,与国家的规定不相⼀致,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法的统⼀性。
只有从理论上科学认识和寻求物业管理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通过⽴法途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5]。
( ⼀) 加强理论研究⼯作,提⾼物业管理⽴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国物业管理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理论研究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实践。
必须加强物业管理的理论研究,通过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并紧密结合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现状,深⼊研究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向,提出具有中国特⾊的物业管理发展模式。
在正确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完善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提⾼物业管理⽴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物业管理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 ⼆) 出台物业管理的专门法律《物业管理法》。
出台《物业管理法》,充分考虑已出台的上位法律相关规定的配套和细化,以现有的⽴法内容为基础并吸收近年来物业管理⽴法的成功经验,从法律层⾯上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具体规定,使其具有操作性。
明确规定住户( 业主和使⽤⼈) 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业主⼤会的职责、召集和决议⽅式,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性质,合同的内容或事项,合同的订⽴、合同的解除和终⽌,合同的解释,对合同法的适⽤,对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规定物业管理收费的原则,收费⽤途,收费标准的制定,对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等。
这样⼀部专门法律,不仅提⾼了物业管理的⽴法层次,更重要的是使得物业管理各有关⽅⾯的⼯作都有法可依,消除之前的法律盲点。
( 三) 做好纵向和横向两⽅⾯的法律协调⼯作。
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 即上下位法之间) 应当互相衔接、不互相抵触,同⼀层次的有关规范内容协调配套,不互相⽭盾。
在已制定的法规中,有与其上位法律明显冲突的地⽅应及时予以修订,如:《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致,要予以修改; 为避免地⽅性法规之间不协调,较⾼层次的法规应对物业管理在体制、收费等原则性问题上进⾏规范,但不宜太具体,以保证各地根据⾃⾝发展情况制定细则的⾃主性; 各级部门应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物业管理发展的需要。
( 四) 加强物业基础保障型的法律规定,建⽴物业纠纷处理系统。
完善物业管理的司法保障制度,明确业主个⼈、业主集团、业主委员会等诉讼主体地位,对诉讼程序进⾏规范,并对监管、物业验收和保修等⽅⾯做出细致规定,保障物业质量及配套机制的完善,为我国物业管理的长远和⾼效发展提供保障。
同时,建⽴专门处理系统,以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为专职,不仅能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同时也有利于及时、⾼效地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参考⽂献:
[1]蔡华。
物业管理法律理论与实务[M]。
北京:⼈民法院出版社,2000.
[2]国中河。
物业管理问答与相关法规[M]。
北京:中国建筑⼯业出版社,2003.
[3]林德钦。
物业管理法规[M]。
武汉:武汉理⼯⼤学出版社,2010.
[4]朱德华。
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法完善[D]。
厦门:厦门⼤学,2008.
[5]杨继慧,王利群。
我国物业管理⽴法相关问题研究[J]。
沈阳⼯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3)
⼤专法律专业毕业论⽂范⽂篇3
试谈法律在思想政治⼯作中的应⽤
摘要:在中国特⾊社会主义制度下,加强思想政治⼯作是保证⼀切⼯作顺利进⾏的前提,也是保证各⾏业繁荣昌盛的重要基础。
改⾰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各阶层的世界观和价值观都发⽣了显著变化,⼈们的⾏为准则受到了社会价值观的冲击,法律和思想政治在道德的框架内约束⼈们的⽣活和⽣产。
本⽂作者探讨了法律在当前思想政治⼯作中应⽤的途径,并提出了加强法律应⽤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思想政治;⼯作;应⽤
⼀、引⾔
所谓思想政治⼯作,是指社会管理层对其社会成员运⽤价值观、道德规范、政治思想进⾏教育宣传活动。
这种实践活动⼀般均为有⽬的有计划组织,活动的内容往往能够满⾜社会各阶层所需要的思想品德和道德素养知识。
⼆、法律在思想政治⼯作中的应⽤途径
改⾰开放⼏⼗年了,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中的越来越不被重视。
思想政治⼯作出现了很明显的弱化趋势,政治⼯作的抓⼿明显投⼊不⾜,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有效利⽤法律这⼀强⼤的⼿段对于政治⼯作的推⾏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运⽤法律分析教育⼯作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