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记名提单能否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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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记名提单下能否无单放货问题浅析及对适用我国海商法的启示
文/王爱玲
摘要记名提单是否可以无单放货目前是我国学术界讨论的热点,笔者对英国1971及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相关教科书中权威人士的观点简要介绍,并解析英国法律体系下记名提单不可以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以此对如何适用我国海商法得出启示。
关键词英国1971年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英国权威人士观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我国海商法
一、对英国现行法律即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71)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92)的解析
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除非合同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已签发提单或其他类似的物权凭证,否则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法案并未对“提单”作出明确定义。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指的提单不包括不能因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单证。其将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定义为“提单”,没有将交付给特定人的单据包括在内。由此,有人得出结论:记名提单不是提单,这可能体现了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本意,而非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宗旨。显然,根据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能得出海运单或相类似的不可转让的单据不是提单的结论。笔者认为,对1971年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有关提单的定义和区别的分析,不能仅从其立法意图角度出发,同时还应结合其他立法机构或普通法规中“提单”一词的含义来理解。例如,按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本意,记名提单具有海运单的特征,但依照1889年代理法第一条第四款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仍为提单。
另外,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在附随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法律报告中,对此问题有明确论述,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宗旨。报告指出就海上货物运输中诉权的行使问题而言,记名提单和海运单是相同类型的单据,但他们又对其相同类型作出了限制,即“只是海运单不需要凭单交货”,即这两个委员会均认为记名提单和海运单是非常类似的单据,其不同之处在于记名提单必须凭单交货。
二、简要解析有关教科书中外国权威人士对该问题的观点
(一)认为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的观点。
1、权威人士观点综述
本杰明的《货物买卖》’中,认为基于以下两点,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或交付进行转让。首先,收货人(如果他持有提单的话)不能通过声称背书或交付这种方式来转移提单,而使承运人负有向别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再者,托运人不能仅仅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给别人,而使承运人负有向不同于记名收货人的其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为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有权并且必须在未收回提单时向最初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当其交付货物时,无法知道提单的所谓转移。这种问题在指示提单项下不会发生,因为指示提单项下货物只能凭单交付。
卡伏的《提单》’中,认为记名提单在普通法律意义上,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其转让不会产生货物推定占有权的转让。记名提单不是货物的象征,因为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在普通法律意义上,如果运输单据表面记载“不可转让”,那么它就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有同“记名”或“不可转让”提单相同的法律特征:两者同样都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在海运单下只需将货物交付给就明收货人,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出示海运单,是否为海运单的持有人等。
迈克尔·布尔的《提单》’中,作者认为关于不可转让提单,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承运人不要求出具或提交提单,也就是不必须见到提单。承运人必须做的是要求收货人出具他就是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的身份证明。
2、笔者对上述观点的解析
上述三者认为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需说明的是,本杰明的《货物买卖》与卡伏的《提单》中与记名提单相关的篇章都是同一作者英冈特·特雷特尔(GuenterTreitel)写的。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之所以认为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最基本的观点是认为记名提单因其不具有提单的“货物权利可转让性”之本质特征而不能称其为提单。但不可否认的是,记名提单在由托运人流转至收货人的行为,也能体现出记名提单的可转让性,只不过记名提单只能转让一次,可称其为准流转性,不同于可转让性,即不能像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那样不受限制的转让。记名提单的准流转性亦能体现物权的转移,即货物所有权由托运人转移至收货人,记名提单也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我认为仅因为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而否认其物权凭证的功能,进而认为其可以无单放货的观点值得商榷。
(二)认为记名提单不能无单放货的观点
1、权威人士观点综述
施米托夫的《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指出即使是不可转让的提单,未在提单中标注“凭指示”,而是记载收货人的名称,托运人也希望拿到提单。这样,尽管托运人可以通过交付提单给收货人而转让物权,但收货人不能通过再转让提单给第三人而转让物权。理论上讲,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有别于其可转让性的。即使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其仍然是物权凭证。因为记载的收货人仅可以在其出具提单时向船东主张提取货物。提单作为一种货物在交易中快速转让的单据,其最实用的机制就是在于提单通常是两种特征的有机结合:准流转性和物权凭证的功能。
保罗·托德的《提单和银行信用证单据》‘中,作者指出,如果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必须在目的港收货人出具提单下才能交付货物。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只有合法地出具提单才能从船上提取货物。提单也可以选择为可转让性的……因为货物只能凭收回正本提单而交付,单据的转移自然导致货物占有权的转移,因此提单被称为“物权凭证”,代表海上货物所有权的状态。
泰特利的《海上货物索赔》‘中,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单据根据其流通性或转让性分成三种:(1)完全可转让的同时也是物权凭证:可背书的提单、收货人的名称空白或是凭其指示或指定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名称或凭其指示或指定的提单;(2)不可转让的但仍是物权凭证:记载收货人名称的提单、美国记名提单(由波默林法案即美国联邦提单法综合调整的产物,该提单注明不可转让,有一定物权凭证的特点,不必出具即可提取货物);(3)不可转让的并且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或不可转让的收据。由此看出,泰特利划分的记名提单不同于海运单,它是物权凭证,要求凭单交付货物。
加斯克尔的《提单》’中认为:上诉人引用的法律和合同,认为记名提单“极可能是海运单的另一个名字”,进一步讲,“依照英国法,如果承运人未凭单交付货物,则会产生问题。”在第14.24段中作者讲,“不清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如果未收回提单是否有义务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与其论述相反的脚注认为:“美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需收回,但是其他国家要求记名提单像指示提单那样也需要收回。”这符合泰特利的论述,认为海运单被称为“美国的记名提单”。
加斯克尔在第14.25段总结了有关该问题的不同观点,作者得出结论,“前述本杰明的观点是基于海运单与记名提单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得出的,因而没有必要凭单交货(除非合同要求)o”但作者进一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