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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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
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物质享受得到满足的同时,也逐渐把关注的目光转移到精神世界的欢愉。

正如古人云: “仓康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

人们开始更加注意对个体人格尊严的保护。

隐私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成为社会关切及讨论的热点问题。

自然人,特别是一些公众人物,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目的,热衷于带有以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为表象的实质为隐私权的诉讼。

科学技术是一把威力无比的双刃剑,它的飞速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一再外泄,私人空间越来越小,生活的安宁受到威胁。

作为受关注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是在强大的现代传媒技术面前无所遁形,成为个人私生活最容易遭到攻击的对象。

诚然,公众人物,特别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必须向社会让渡于本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人格权,以此作为成名的代价,可是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能成为肆意践踏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借口[1]。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
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深入分析,必先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又是建立在对隐私、隐私权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这几个基本概念。

根据史料的记载和研究,对于我们这个有着漫长的封建传统的国度,长期以来缺乏保护个人隐私的传统。

在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中,个人人格权被践踏是中华五千年来的顶峰,国家主席都可以被任意抄家进行批斗,人格权的保证,人的尊严的保证,人的隐私权的维护,根本无从谈起。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维护,己经有了很大提高,但离人类理想的目标依然相差甚远。

在资本主义社会,新兴的资产阶级打出“人权”和“平等”的旗号来向封建阶级宣战。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早期对人权的尊重并没有和个人隐私权联系起来,到1890年,两位注定要在历史上名流千古的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人共同撰写的《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在当年《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从而确立了隐私权在法律意义的地位[2]。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隐私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有不同的内涵。

这是从纵的角度来看。

而从横向的角度看,在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也有不同。

也就是说对隐私权的认识存在着地区和民族的差异,同一件事情,有的国家认为是隐私的内容,有的国家则不认为是隐私。

如中国人相见喜欢打听对方的年龄,分出个伯仲叔季,然后称兄道弟,显得格外亲热,而西方则认为年龄是纯属于个人信息的隐私,特别是西方的妇女更是忌讳。

这种差异和不同本身没有对错之分。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每个民族的习惯中都有一些落后的因素,如中国人好聚在一起说东道西或打听对方的年龄和收入等都是一些糟粕的东西,至少在和不同国家的人民相处时要尊重对方的习惯。

隐私的意识在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甚至从隐私及隐私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产生以来,对隐私和隐私权概念的定义就一直争论不休,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但是从法律的要求和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必须要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严谨科学的定义。

因为有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清楚地界定了这种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不论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评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隐私权的根源,从隐私权的内容,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别等等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解释,所下的定义,以及定义的表达方式均是色彩纷呈。

这些内容都是隐私权乃至人身权、人权制度研究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料。

就像西方学者所讲的那样,“虽然隐私的概念并不会给普通公民造成什么不便,因为他们可以很方便地判断属于自己的生活的内容,但是,如果无法对隐私下任何精确的定义,那么它就是一种不能也不应由法庭来判断的权利,除非给权利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否则,对它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就是一件由人随意决定的事情,因此,也必然是一种武断专横的事情[3]。


(一)隐私
英文中隐私(privacy)的含义为独处而不受他人干扰。

在中文中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隐私一词从词的构成来看属于偏正结构,由“隐”和“私”构成,为前偏后正,“私”为核心,“隐”是用来修饰的。

“私”相对于“公”而言,和公共事务毫无关系,“隐”除了隐蔽的意思,还有使其隐之意,连接起来就是隐秘的私事或让私事隐蔽起来。

美国隐私权研究专家阿丽塔.L一艾伦在其与人合著的《美国隐私权》一书中列举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
了美国学术界对隐私的定义。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控制说。

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信息的控制。

“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者控制。


接触说。

隐私就是对他人接近一个特定个人的限制,当其他人完全无法接近或者接触一个人时,这个人就享有了完整的隐私。

在享有完整的隐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有关某某的信息,没有任何人注意某某,也没有任何人对他实施身体上的接触。

“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其他人接近或者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


其他说。

凡是可以被描述为不体面的行为总是一种或另一种对隐私的侵犯,“隐私是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的一般标准,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4]。


在国内,过去有人认为隐私就是阴私。

这种观点显然在今天看来是不合时宜的。

诚然,阴私指的是男女、男男或女女之间性关系的秘密,这当然属于隐私的内容,但把隐私和阴私等同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有些学者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

”还有的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活动、私人活动的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

”王利明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5]。


笔者基本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这种观点体现了主观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统一。

基于以上理解,隐私的客体及隐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个人的信息,也称个人的情报资料或个人的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

如个人的年龄、身高、体重、病史档案、婚姻情况、电话号码等;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和夫妻性生活等等:私人领域,指个人隐私范围,如个人的居所或个人私家车内等等。

(二)隐私权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般公认作为法律意义确立的隐私权的概念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

该文认为隐私权是决定公众最大程度上可以拥有多少个私人事务的知识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

文章强调:“普通法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惩治殴打、骚扰、诽谤和保护版权的规定,己经从法律上承认了需要保护人的精神世界、人的情感和人的智慧。

但媒体技术的发展的威胁会把枕边的细语变成屋顶上的大吼。

每个人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其人身,这一救济就是承认和保障人有独处的权利(righttobealone)。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新闻媒介都逾越了十分明显的符合礼仪的规范。

长舌妇不再是有关懒散、堕落新闻的发源地;造谣已成为一种与现代工业相伴随的厚颜无耻行当。

为了满足色情体验,报纸连篇累犊登载性关系的细节,为了迎合低级趣味报纸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

这种流言只能潜入他人卧室才能得到。

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推动过人类文明,这时必要来一场复礼。

经过优秀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居或隐私对于每个人来说,则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现代企业和科学发明,已使得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创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

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所谓隐私权,可以说是保护个人和生活秘密的权利。

人,无论是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

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愉快,那些希望“沉默过去的事”如被披露,便构成对于隐私权的侵害。

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个人能安宁居住,不要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前,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马克思在1843年担任某商报主编指出:“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法文中已完全失去其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6]。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

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
决定[7]。

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
(l)所谓隐私权,也称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的自己的个人私生活保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和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2)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私生活信息的控制权。

(3)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4)隐私权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个人秘密的权利。

(5)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晓、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6)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7)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

(8)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控制权。

简单说,它的主体是个人,客体是私人领域事务,内容是控制权。

关于隐私权概念的认识,笔者同样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即第五种观点),这种观点比较全面、清楚、准确。

其他观点有着各种各样的不足。

沃伦和布兰代斯及一些早期学者,由于时代的局限,对隐私权的认识难免浅陋。

这样说并不是对他们的不敬,任何一门学科和领域的开创者的功绩毫无疑问是令后人崇仰的。

因为他们想前人之未想,思前人之未思,具有开拓性的价值,他们打开了一座通向知识殿堂的大门,又像一座灯塔,指引后人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但开拓者往往在新的领域进行耕耘,由于物质水平和时代意识的限制,需要后人不断地开垦,直至长出茂盛的文明之花。

而其他观点如伶柔先生的定义,只指出个人生活的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没有涉及到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和利用方面。

“禁止他人干涉”的说法又不太准确,应该是“禁止他人非法干涉”。

张新宝先生的说法只涉及隐私权被动防御的一面,而没有涉及到隐私权主动支配的能力。

如隐私权的公开权和利用权。

其他观点也都存在过于简略的不足,不再一一评价[8]。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关于其内容,学者也存在不同观点。

主要有“四分法”和“二分法”之别。

“四分法”认为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二分法”认为可以将这四项权利又归纳为两种权利即隐私保密权和隐私支配权。

笔者赞同“二分法”,因为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无非是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主动权利和被动权利之分,被动的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保证信息的保密权利,作为一种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权利;主动的一面则对权利的利用支配能力。

隐私保密权是主体相对于外部而言而享有的权能,这种权利阻止个人信息和秘密被他人刺探、宣扬、披露(公布、传播);隐私支配权是自然人公开、披露隐私,让他人知晓或不允许他人知悉,自己使用或允许、不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允许或不允许他人对自己的活动和个人领域的介入、察知的权利。

而“四分法”有权利重叠之嫌,不够科学、严谨[9]。

(三)公众人物
在美国,“公众人物”概念起始于196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NewYork Times Co.v.SulliVan)案。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对公众人物的定性却有两派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且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

”’这两种观点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公共官员”的基础上来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

而后者强调无论是否是“公共官员”,确定“公众人物”的关键性因素在于是否关乎“正当且重要的公共利益”。

尽管两种定义的视角不同,但都承认了“公共利益”在界定“公众人物”概念中的重要性,其实际上也就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限制的原则。

综上,美国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源于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保护的需要,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修正“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从定性的角度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紧密联系,并试图从公共事务、公众影响力的角度来分析“公众人物”这一概念[10]。

我国法学界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一是广义上的公众人物,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名星,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

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另一种是狭义上的公众人物,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等同于美国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和公共官员合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

笔者比较赞同广义的概念。

三、对于公众人物保护与限制国外的相关做法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众说纷纭,不能统一。

(一)权力资源、注意力资源、财富资源和智力资源型
第一种分类方法,按所在领域不同分:一般来讲,将公众人物可分为如下几类:①权利资源型。

主要包括政府中的高级党政官员;②注意力资源型。

主要包括文艺界、娱乐圈、体育界的知名人士,他们是当今传媒最热衷的重点,如著名影星成龙、NBA 球星迈克尔·乔丹等等;③财富资源型。

主要是企业家和实业家;④智力资源型。

主要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11]。

(二)自愿性和非自愿性
第二种分类方法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

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

自愿性公众人物,客观上较普遍地为公众所熟悉或关注,从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主观上希望或放任成为公众人物,或者虽没有做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他们明白或应该明白其从事的活动或职业的后果,必然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应当视为默认同意。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客观上在其介入某些重大的事件之前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但由于与上述事件发生联系,必然会因该事件的曝光而逐渐为公众所熟识,这是客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讲,并没有在主观上明确表示或默认的意图。

在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中,客观方面是主要的,而主观方面是次要的起辅助和补充作用的。

这里为“公众所熟悉和关注”中的公众不是指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同事,而是指与其无直接联系,或经常联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如影视观众和歌迷等。

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意义在于对公众人物的限制和保护上,是要进行区别对待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在成为公众人物之前,具有放弃部分隐私权的心理准备的,要牺牲部分隐私权。

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在主观上并没有主观追求的意愿,只是由于与某些重大事件的联系才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旦某些重大事件结束,这些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又恢复往日平静的生活。

因此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自然与自愿性公众人物有所不同[12]。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三)公共官员和社会名流
第三种分类方法,按照公共的性质不同,国内有的学者将公众人物分为“公共官员”和“社会名流”两类,认为将Public official译为“公共官员”,以突出其由选民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性质,政府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尚不能显示这个词的政治含义。

而将Publicfigure译为“社会名流”,而不是“公众人物”。

认为要成为社会名流要占据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地位。

或者说那些被界定为社会名流的人使自己投身公共争端的前沿,力图影响争端的解决。

这样的人成为“全能的社会名流”,而有些人自愿介入或是被卷入某个公共争端,因此成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名流,即有限度的社会名流。

关于此种分类,笔者最大的困惑则是社会名流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公共官员”和“社会名流”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交叉关系。

因此这种分类方法值得商榷[13]。

(四)政治性公众人物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
第四种分类方法也是本文赞同的分类方法,即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

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或政治候选人等;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如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因重大事件卷入其中的自然人等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14]。

且这样的分类更易于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保护与限制。

三、对于公众人物保护与限制国外的相关做法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三种:
(一)直接保护
即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至法院请求保护。

“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公民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如1974年的《隐私法》,这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专门立法[15]。

(二)间接保护
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而只能把这种损害附属
三、对于公众人物保护与限制国外的相关做法
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来请求法律保护。

德国民法即采取这种方式。

(三)概括保护
即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中对稳私权保护做出零星规定。

日本民法采取这种隐私权保护方法。

四、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起了较为系统、完整的隐私权立法体系,但是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甚至在我国,只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隐私权才被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但在民法领域,基本法律对隐私权、公众人物等基本概念规定的缺失,令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有如无本之木、空中楼阁。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

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迫切需要,但又不突破《民法通则》的现有规定,最高法院此后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朋采取变通的做法,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中予以间接保护。

应当说,这样的补救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重大缺陷,但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计,显然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够充分的。

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侵害隐私权常常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名誉受到侵害,但隐私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抗辩事由、救济手段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

闪准因此,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不全面的保护,势必会有一部分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16]。

其次,尽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隐私权保护由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这无疑是一种很大的进步,然而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这种直接保护是基于“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认识”,我国的司法解释机关仍然并不认为隐私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由此可见,尽管隐私权保护由最初的没有保护,到间接保护,再到如今的直接保护,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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