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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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05.25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孔玲苏戈高珂张海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16期
目次
一、《案由规定》的修改背景
二、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及适用规则
(一)《案由规定》的文件名称
(二)《案由规定》的体系
(三)《案由规定》的适用范围
(四)案由的适用说明
(五)关于新增案由的理解适用
(六)案由的具体适用规则
为依法维护赔偿请求人申请司法赔偿权利,切实落实新时代司法赔偿审判工作人民性理念,不断促进司法赔偿审判精细化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印发了法〔2023〕68号《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

该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系在法〔2012〕32号《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案由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体系,明确了具体的案由适用规则。

为正确理解适用《案由规定》,现就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案由规定》的修改背景
2012年《案由规定》适用至今已逾10年,该规定在明确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赔偿请求人正确行使司法赔偿请求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人民群众对权利保障要求的日益提高,民法典颁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陆续修改,以及国家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该《案由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司法赔偿审判规范化、精细化的发展需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亟需修改:一是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为充分保护赔偿请
求人的实体权益,将上述规定中“等行为”的“等”字理解为等外之意,即包含且不限于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行为。

2012年《案由规定》与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政案件案由规定不同,没有采用层级式列举方式以一级案由进行兜底,而是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列举了14个具体案由,因此,无法涵盖上述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全部情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时,会出现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的问题。

最为典型的就是涉监所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主张被羁押人在看守所或者监狱羁押期间,未被及时或者妥善救治导致身体伤残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占有不小的比例,除了相关工作人员故意虐待的案件可以适用“虐待致伤、致死赔偿”案由外,未及时救助等其他情形的案件都没有具体案由可适用。

二是部分案由划分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统计、分析。

2012年《案由规定》对部分案由的列举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新时代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精细化、规范化的要求。

以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为例,这部分案件在司法赔偿案件中的占比持续增长,在2022年全国法院委赔案件中已经占比超过50%,但仅有“错误执行赔偿”一个可适用案由。

如不针对其案件特点和规范需要下设具体案由,则无法对涉执行赔偿案件类型进一步深入统计分析,也无法为执行工作科学规范发展提供更多的案例和建议。

三是部分案件存在自创案由、适用案由不统一的问题。

案由,顾名思义,即案件的由来,是对案件产生原因的高度概括。

在立案之时,就需要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赔偿的请求、理由确定相应的案由。

2012年《案由规定》列举的14个案由均系针对应予赔偿情形,虽然已涵盖绝大部分司法赔偿案件类型,但在实践中还有部分案件在立案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尚存争议,各级法院在决定书中将此类案件的案由表述为多种形式,部分法院甚至自创了“其他赔偿”“刑事赔偿”“国家
赔偿”等2012年《案由规定》中并不存在的案由,有的则是以申请赔偿理由代替案由,案由适用比较混乱。

为解决以上突出问题,确有必要重新建构司法赔偿案件案由体系,涵盖司法赔偿领域内全部案件,以精准、有效的划分标准对案由进行梳理、分类,确立合理、实用的案由适用规则,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提供根本保障。

在《案由规定》的修改过程中,虽然针对具体案由的增设、删改,讨论次数颇多,但自始至终坚持依法修改和必要性、实用性的基本原则。

修改新增的每一个案由均以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并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吻合。

在2012年《案由规定》的基础上,坚持非必要不修改、非必要不新增,将原有的14个案由全部予以保留,尽量尊重既往案由使用习惯,保持案由使用的连贯性。

同时,以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新增部分案由,如新增涉监所赔偿案件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案由。

针对涉执行赔偿案件量大、案由过于笼统问题,必要性细化5个三级案由:“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为保障修改后的案由规定能够尽快被理解、掌握,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再出现适用混乱、自创案由的情况,本次修改,以通知的形式配套下发了具体的案由适用规则,包括一般适用规则、选择性案由适用规则、多个案由合并适用规则。

在通知中明确了案由规定与受案范围规定的关系、申请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时如何适用案由以及案件名称如何表述等规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各项实际问题。

二、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及适用规则
(一)《案由规定》的文件名称
国家赔偿案件共有3种类型,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分别对应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章以及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章的章节名称即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但该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并没有提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

“非刑事司法赔偿”来源于司法实践中,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保全赔偿以及错误执行赔偿的总结性统称,最早可见于2000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

本次修改旨在规范刑事赔偿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将案由规定的文件名称确定为《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惯常使用习惯,以“司法赔偿”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进一步统称,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或者执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引起的国家赔偿,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的“行政赔偿”相区分。

从文件名称上明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不包含行政赔偿案件案由,使案由规定的名称与内容相互统一。

(二)《案由规定》的体系
本次修改司法赔偿案件案由规定,首先要确定案由规定的体系,确保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可以涵盖全部司法赔偿案件类型,彻底解决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有建议只增加“其他赔偿”一个案由作为兜底,弥补2012年《案由规定》的不足。

该方案虽然可以解决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的问题,但并未解决根本问题。

一方面,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赔偿请求在立案阶段就须予以确定的,具有概括性;案由的适用亦应符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具有具体性,从其名称上就能够体现某一类案件的特点。

如“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无罪逮捕赔
偿”“二审无罪赔偿”“重审无罪赔偿”“再审无罪赔偿”等,而“其他赔偿”并不能体现适用该案由的案件特点。

另一方面,设立“其他赔偿”案由并非系对案件类型的精准有效分类,在进行司法统计时,因该案由太过笼统,其项下的数据无法进一步具体分析,对于司法研判不具有太高的研究价值。

经研究人民法院的历次案由规定,可以看出,案由规定的体系分为平铺式和层级式两种。

平铺式案由规定是将可适用的案由逐一列举出来,案由之间是并列的,不存在任何层级关系。

在适用时,亦不存在优先适用规则,可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相对应的案由,其优点在于所有可适用的案由一目了然,不存在繁杂的甄别适用规则,容易理解、适用;弊端在于弹性不足,未留延展性空间,如遇到特殊案件,会出现所有案由均与具体案情不符,无案由可用的问题。

层级式案由规定是根据案件特点,按照不同的标准或者维度划分案由体系。

一般而言,层级式案由规定大多将案由划分三级或者四级。

一级案由最为笼统,能够涵盖此类案件的全部具体类型,可以作为兜底案由,在其他案由都不相符时予以适用,确保所有案件均有案由可用;二级案由是对一级案由的细分,三级案由是对相应二级案由的进一步细分。

以此类推,层级越低,案由越具体,各层级案
由之间存在具体适用规则。

这种案由体系在适用时,较之平铺式更为复杂,但因其逻辑周延且具有一定延展空间,可涵盖的案件范围更广,故而更多被采用。

现行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行政案件案由规定都是采用了层级式的案由规定体系,并辅之相关通知说明具体案由的适用规则。

在参考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政案件案由规定的基础上,《案由规定》最终放弃了原来的平铺式案由体系,改为层级式案由体系,将司法赔偿案件案由划分为三个层级,以“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两个一级案由作为兜底,能够涵盖全部司法赔偿案件,并向下细分对应的二级案由和三级案由,符合既往案件类型的分类习惯,也弥补了原来平铺式案由规定缺少延展空间的弊端。

(三)《案由规定》的适用范围
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是否应当规定相应的案由,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不应该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因而,亦无需规定相应的案由。

该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与司法实践并不相符。

在实践中,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仅有部分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而且还占有一定比例。

一方面是因为部分案件在立案之时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需要在实体审理时进一步确认;另一方面,为了统计工作量和各类司法案件数据的需要,不论是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还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决定驳回赔偿申请的案件,实际上都已在办案系统中登记并产生了相应的案号。

案由其实是为了表明案件的由来,不应当对案件本身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进行区分。

案由规定,是对某类案件的案由作出系统性列举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也只解决案件分类问题,并不解决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以及当事人相应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
问题。

因此,即便是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只要进行了登记,产生了具体的案号,就应该有相应的案由予以适用。

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如何适用案由,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做法不同,都颇具参考价值。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没有明确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民事案件是否适用案由的问题,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民事案件,可以看出即便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但裁定书中仍会根据其诉讼请求、理由,适用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又如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也会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案情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了不可诉行为案件确定案由的规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具体规定,可将相关案由表述为“国防外交行为”“发布决定命令行为”“奖惩任免行为”“最终裁决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信访处理行为”等,并进一步补充对于该通知中没有列举,“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定名称表述的案件,以法定名称表述案由;尚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法定名称的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概括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为或者事项确定案由,例如,起诉行政机关要求为其子女安排工作的案件,案由表述为‘安排子女工作’”。

参考上述民事、行政案件案由的适用方式,根据司法赔偿案件及案由的特点,此次修改,在《案由规定》的适用通知中予以明确,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应当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请求、理由,结合《案由规定》确定相应案由。

如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再审改判无罪,申请赔偿虽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仍可适用案由“再审无罪赔偿”。

(四)案由的适用说明
案由的适用说明是为了明确案由的具体适用范围,具有引导作用。

本次修改案由规定,一个突出的亮点是厘清了案由规定和受案范围规定的关系,不仅在通知中予以明确强调,也在案由适用说明上有所体现。

在案由适用说明的表述上,没有引用国家赔偿法的原文规定,改为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角度来表述。

如将“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的适用说明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修改为“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或者时限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案件”,更符合立案阶段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请求、理由确定具体案由的客观实际,从表述方式上彻底厘清了案由规定与受案范围规定,乃至法定赔偿情形的关系。

(五)关于新增案由的理解适用
《案由规定》将原有的14个案由全部予以保留,其中,“违法保全赔
偿”“错误执行赔偿”被保留为二级案由,其他12个案由被保留为三级案由,修改后共有一级案由2个、二级案由7个、三级案由20个。

1.一级案由的理解适用
司法赔偿案件分为刑事赔偿案件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两种类型。

将一级案由确定为“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可以涵盖司法赔偿案件的全部类型。

关于2个一级案由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章以及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做广义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或者财产权的应予赔偿的情形。

在《案由规定》中,将“刑事赔偿”案由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赔偿案件”,并未规定为“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或者财产权的赔偿案件”。

主要考虑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人格权除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之外,还包括自由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

因此,“刑事赔偿”案由的适用范围更宽泛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刑事赔偿的法定情形。

如赔偿请求人以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本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为由,主张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侵犯名誉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申请赔偿,目前虽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可适用“刑事赔偿”案由。

“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司法活动中,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赔偿案件”,其适用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所涉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案件、违法保全赔偿案件以及错误执行赔偿案件。

该案由适用说明未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表述为“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而是表述为“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司法活动中”,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可以将“等”字做“等外”理解,既包含民事、行政诉讼,也包含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司法侵权行为,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但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可以适用“非刑事司法赔偿”。

如赔偿请求人主张在人民
法院诉服大厅等待登记立案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情形。

另一方面,“非刑事司法活动”也可以理解为刑事司法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活动。

对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人民法院民事或行政案件裁判错误申请赔偿的案件,虽然不属于司法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可以适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

2.二级案由的理解适用
《案由规定》共规定二级案由7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财产损害刑事赔偿”“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违法先予执行赔偿”“错误执行赔偿。

”前3个二级案由是根据侵权客体不同,对一级案由“刑事赔偿”进一步细分,案由名称及适用说明易于理解,不存争议。

后4个二级案由中,“违法保全赔偿”和“错误执行赔偿”是原有案由,适用范围未做大的调整,基本和原来保持一致;“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原文规定新增的二级案由,主要考虑该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范围并不局限于违法司法罚款和违法司法拘留两种情形,将原有案由“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规定为三级案由,以“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为二级案由,可以涵盖此类赔偿案件的全部类型;“违法先予执行赔偿”从“错误执行赔偿”中单列出来,主要考虑民事诉讼法是将先予执行与保全一并列为第一编第九章,没有列入第三编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将先予执行列入第七章审理与判决,没有列入第八章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违法先予执行情形和错误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相区别,分别规定在第4条和第5条。

二级案由作为对一级案由的细分,在理解适用上不存在难点,需要予以重点说明的是关于二级案由的划分标准。

根据划分案由的标准不同,案由规定可分为单一标准和混合标准两种。

单一标准模式就是在一个案由规定中,按照唯一的标准划分具体案由,优点在于标准统一,分类简便,易于理解。

如按照法定赔偿情形不同,可将司法赔偿案件案由分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无罪逮捕赔偿、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等。

混合标准模式就是在一个案由规定中,按照多个标准划分具体案由。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践中,各类案件所涉情形复杂多变,如果仅按照单一标准划分案由,已难以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需要,也无法满足司法大数据统计、分析的需要。

因此,混合标准模式相较于单一标准模式,划分的案由体系会更加完整、精准。

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甚至一些案由中还包括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现行行政案件案由规定也在各类行政行为之外,根据主观故意不同,设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为了解决部分案件无案由可用的问题,采用了层级式案由体系,以“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2个一级案由进行兜底。

在该大前提之下,如果按照单一标准分类二级案由,将会存在明显弊端。

如按照侵权客体分类,一级案由“刑事赔偿”下可设二级案由3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财产损害刑事赔偿”,体系分布均衡,较为适宜。

但另一个一级案由“非刑事司法赔偿”所涉案件大多为涉财产案件,按此标准划分,必然会出现二级案由“财产损害非刑事司法赔偿”下将设立诸多的三级案由,甚至四级案由,而另两个二级案由“人身自由损害非刑事司法赔偿”“生命健康损害非刑事司法赔偿”之下则仅有个别三级案由可对应,会出现体系上的严重不均衡。

反之,按照侵权行为种类划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基本涉及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违法先予执行和错误执行4类侵权行为,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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