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亮、王成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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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亮、王成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4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志强袁理想黄发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成亮;王成斌
【当事人】王成亮王成斌
【当事人-个人】王成亮王成斌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何宇凡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何宇凡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庆何宇凡
【代理律所】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成亮
【被告】王成斌
【本院观点】王成斌向王成亮所借的案涉20万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该笔款项已经该刑事判决书处理,即依法追缴,并予返还;王成亮再次就同一笔借款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驳回王成亮的起诉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成斌向王成亮所借的案涉20万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笔款项已经该刑事判决书处理,即依法追缴,并予返还;王成亮再次就同一笔借款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驳回王成亮的起诉正确。

另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错误,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1: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亮诉称王成斌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款项已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且判决“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王成亮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含在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74号号刑事判决已对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作出财产处理,王成亮再行就同一事实提
起民事诉讼,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成亮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成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正确区分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成斌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王成斌单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否认民间借贷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涉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其在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并无过错,其利益应受到保护;如认定无效,则免除了王成斌给付利息的义务。

2、民事案件中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刑事案件存在差异。

刑事案件不计算利息;根据其直接损失认定返还金额,是将王成斌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抵扣计算得出,并不能和民事案件中尚欠的金额等同。

3、追缴赃款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其有权继续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王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王成亮、王成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2民终43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凡,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成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5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成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正确区分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成斌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王成斌单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否认民间借贷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涉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其在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并无过错,其利益应受到保护;如认定无效,则免除了王成斌给付利息的义务。

2、民事案件中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刑事案件存在差异。

刑事案件不计算利息;根据其直接损失认定返还金额,是将王成斌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抵扣计算得出,并不能和民事案件中尚欠的金额等同。

3、追缴赃款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其有权继续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成斌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王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成斌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741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为准,暂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1日,以后款清息止);2、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王成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亮诉称王成斌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款项已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且判决“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
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
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
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王成亮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含在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74号号刑事判决已对王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返还的一千七百四十六万元作出财产处理,王成亮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
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成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成斌向王成亮所借的案涉20万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笔款项已经该刑事判决书处理,即依法追缴,并予返还;
王成亮再次就同一笔借款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驳回
王成亮的起诉正确。

另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
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错误,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叶志强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浩苇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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