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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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建筑垃
圾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 ( 以下简称城管局) 是建筑垃圾
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
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 二)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 三) 负责建筑垃圾弃置(消纳) 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
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在市城管局的统一指
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相
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
业标准,规范从业行为。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GPS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鼓励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开工前向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
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弃置(消纳) 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
提供与建筑垃圾弃置(消纳) 场的使用协议) );
( 二) 有弃置 (消纳) 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 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覆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弃置(消纳) 场的,上述条
件中有关建筑垃圾弃置(消纳) 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市城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 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 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
(三) 工地内距出口50米的范围内设置冲洗设备,并保持出入口50米范围整洁;
(四) 建立进出车辆监督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 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六) 及时回填、清运建筑垃圾,不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措施;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拆除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企业、其他经营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生态环境部门环境风
险评估和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
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
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
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城管局进
行监督。
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管理区域内装修垃圾的投放、收集和管理制度;
(二) 公示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收运单位、收运费用标
准等事项;
(三) 对不按照规定投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
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城管
局报告。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 保持收集设施整洁,采取防尘、防溢等有效措施;
(三) 公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运输单位、联系电话、
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
居民区无建筑垃圾收集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指定堆放场所.
第二十一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和其他经营者应
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建筑垃圾:
(一)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
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二) 不得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同投放;
(三) 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分类袋装投放;不宜袋装的,
分类捆绑投放;
(四)投放至管理责任人、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堆放场所.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可以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
书面约定装修建筑垃圾投放、清理、运输责任。
装修垃圾处理费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消纳) 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 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 (箱、桶).
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城管局核准:
(一) 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
(二)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不低于1000平方米且具备车辆冲洗设施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场所和停放场地必须为自有产权或签有2年以上有效租赁合同);
(三) 至少拥有15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辆所有权为运输企业所有;
( 四) 至少拥有2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或装载机,且所有权为运输企业所有;
(五) 至少拥有1辆高压冲洗车,并有污染道路冲洗保洁应急预案;
(六) 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 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号段(苏CW号段) 号牌,且前后车牌整洁清晰并使用固封装置;
(三) 车身颜色为环保绿,整车车容整洁、无锈蚀,油漆无掉色、无剥落;
(四) 车厢两侧及后侧应喷涂放大车牌号、粘贴反光贴, 并具有安全防护装置;
(五) 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超速报
警系统;
(六) 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车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城管局应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工作,并按规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放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实行定期年审制度,市城管局负责监督审核。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后,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前,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申请运输车辆通行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 二) 140车型保险金额需达到60万元以上,前四后八车型保险金额需达到100万元以上;
( 三) 申领通行证的车辆及驾驶人不得有违法记录未处理;
( 四) 车辆必须配备取得准驾资质,2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一年以上大型货车驾驶经历,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的固定驾驶员;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车辆牌号、驾驶员姓名、通行路线及运输时间。
第二十八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
原则上6: 00-20: 00市区范围内不得运输建筑垃圾,属于重点工程急需建筑垃圾外运的,经市城管局核准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划通行路线及时间。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市城管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将建
筑垃圾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 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 制定出车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制动、轮胎、灯光等性能合格、反光标识、覆盖措施齐全有效,建立检查记录台帐,保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
落实;
(四)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管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
第三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城管局批
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消纳的区域设置;
( 二) 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 三) 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 四) 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 二) 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 三) 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 四) 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 五) 落实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拆
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六章建筑垃圾分类
第三十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 一) 弃土,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处理,余土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或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 二) 弃料,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涂料等有再利用价值的,回收利用;不具有利用价值的,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三) 泥浆、盾构土,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四) 其他固体废物进入消纳场所消纳.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城管局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 ,拒不缴纳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管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