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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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的⾏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因果关系的基本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地考察它们,⼀个为原因,另⼀个为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以前的危害⾏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定要从实施危害⾏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没有阻⽌事物向危险⽅向发展,从⽽引起危害结果的发⽣。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要使⾏为⼈对⾃⼰的⾏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
包括以下⼏种:
(1)⼀因⼀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
指⼀个危害⾏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个危害结果。
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因多果。
⼀因多果是指⼀个危害⾏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
在⼀⾏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果。
多因⼀果是指某⼀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为造成的。
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是责任事
故;⼆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
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
⽆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个极其重要⽽⼜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犯罪⼈是谁,关系到⾏为⼈的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