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责任承担的法律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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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责任承担的法律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涵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以及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其他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超经营范围经营;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抽逃注册资本的;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等以上情况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据此,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清算
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
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公司清算完结后,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才真正终止。
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吊销的公司,其债务应如何处理呢?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
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另据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307号答复:“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
”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
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
在实体上,公司被吊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予公司的股东。
即使在公司被吊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至于在此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吊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吊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
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不同,其清算主体(即全体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
1、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
《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被撤销登记,则表明公司自始不存在,公司之债权人自然可要求股东承担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股东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根据《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许可法》也有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该种情况股东的责任与注册资本不实一样,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成立后未开业,则表明其未从事商业活动,自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对于后一种情形,营业执照吊销后,如果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停止前公司所欠债务,如债权人诉至法院,则应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4、因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对此种情况,由于公司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因此不存在股东逃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的问题。
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未对其清算而私分公司财产,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清偿。
5、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多为故意为之,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有的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进而逃避债务。
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对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不年检的,应注意其有无私分公司财产等情况,如果存在则债权人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根据《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其中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则表明营业执照为假,其法人资格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求偿。
其中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公司而言,其行为并未侵犯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要求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此来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上述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外乎一定限度内的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两种,对前者如拒绝清偿可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对后者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由相应的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有学者指出,就立法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再允许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但不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经营资格。
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法人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显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法人的经营资格、法人资格集于一体,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双重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
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企业法人进行年检,主要是对其资产负债、经营情况等进行审查,以此确定公司的经营状况。
因此,
企业法人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并不能认为是将这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两种资格一并取消了,只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并不导致法人资格归于消灭。
其停止的只是清算行为之外的行为,如经营行为,企业的清算行为仍要进行。
因此,不应因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复函的形式确认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地位,确认了清算主体在诉讼中应承担清算责任。
但对于诉讼主体、清算主体的确定以及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则未有明确的规定。
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缺乏可操作性。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完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清算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法人清算情况以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主体。
有人认为,凡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企业清算组为被告;凡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确定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凡企业法人能组织清算而不组织清算,或者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单独起诉企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企业或者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
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曹士兵整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经济纠纷被起诉到人民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针对此问题,2000年1月26日经济庭庭务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
一、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
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视同歇业。
”企业歇业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企业如因歇业被注销,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资不抵债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如企业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企业,企业的法人资格在名义上继续存续,该企业应当对其所欠债务负责。
此时,企业法人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企业实际已经歇业了很长时间,有的已被登记机关注销,有的未被注销,企业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职工早已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
这种状态下,债权人如果起诉企业的开办者、企业的股东,是否应予准许?庭务会讨论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
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
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
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以下称清算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
至于是否可以起诉企业的开办者、股东,则取决于企业的开办者、股东是否为清算主体。
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集中谈到。
综上所述,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1、企业歇业后,如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2、企业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无清偿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
3、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
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企业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撤销企业是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
企业因撤销而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如企业成立有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当然是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如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在这一诉讼问题上应当与企业歇业是一致的。
讨论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由于可以作出撤销企业决定的机构必然是企业的上级,该机构也必然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之责,因此,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
四、清算主体
如上所述,企业因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因此,对不同性质的企业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
依照世界各国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是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经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等)。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
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对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1、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我国通常称之为开办者。
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
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主体。
如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
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应诉。
5、股东有限公司。
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
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并不是全体股东都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清算主体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
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再加上起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全股东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因此诉讼问题是个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庭务会讨论中认为,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
董事会由公司的主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国外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中也多规定董事会是清算主体,负有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
因此,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在“逾期下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
人民法院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以上讨讼的只是针对诉讼主体,即当事人怎么列的问题,至于人民法院如何裁判,清算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将在以后讨讼中集中涉及、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