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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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
【当事人-个人】谢永安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谢永安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日月大道二段发现上诉人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后,经现场检查,搜集制作的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且谢永安无法当场出示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涉嫌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市交管局四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了谢永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谢永安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了《强制措施凭证》,因谢永安拒绝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后向谢永安送达,之后扣留了案涉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四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168号复
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交管局收到上诉人谢永安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谢永安作出案涉16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管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谢永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永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8: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谢永安驾驶耶贝尔牌老年代步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日月大道二段行驶,被市交管局四分局辅警拦下并交由民警处理。
市交管局四分局民警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确认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车内未贴放任何保险标志后,告知谢永安其基本违法事实,并听取了谢永安陈述与申辩,最终以谢永安实施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代码1017)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场对谢永安作出编号为xxx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案涉车辆。
谢永安未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本人姓名,市交管局四分局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后向谢永安送达。
谢永安不服,于2019年2月19日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受理谢永安的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2019]第2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市交管局四分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9年4月1日,市交管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9〕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谢永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
的《强制措施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市交管局四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交管局负有处理复议申请的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谢永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永安于2018年1月21日购买案涉车辆,2019年1月23日在日月大道二段被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四分局扣留,市交管局四分局要求谢永安出示该车驾照、行驶证及牌照才给予处理。
谢永安认为,各种老年代步车,过去十几二十年在道路上行驶都没有被交警无故扣留,故此次谢永安的案涉车辆也不应被扣留。
2019年4月,谢永安两次带着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出的〔2019〕025号《行政程序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市交管局四分局找民警处理相关事宜,均未果。
谢永安认为市交管局四分局扣留案涉车辆的行为给谢永安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撤销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
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5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子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永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谢永安驾驶耶贝尔牌老年代步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日月大道二段行驶,被市交管局四分局辅警拦下并交由民警处理。
市交管局四分局民警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确认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车内未贴放任何保险标志后,告知谢永安其基本违法事实,并听取了谢永安陈述与申辩,最终以谢永安实施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代码1017)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场对谢永安作出编号为5101043001666098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
证》),决定扣留案涉车辆。
谢永安未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本人姓名,市交管局四分局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后向谢永安送达。
谢永安不服,于2019年2月19日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受理谢永安的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2019]第2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市交管局四分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9年4月1日,市交管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9〕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谢永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市交管局四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交管局负有处理复议申请的职责。
关于谢永安的案涉车辆是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督促道路交通参与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道
路交通参与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时获得救济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均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中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之定义,谢永安的案涉车辆并非人力骑行车辆,以燃油驱动,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装置,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关于案涉《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市交管局四分局民警查实谢永安驾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后,告知谢永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并听取谢永安的陈述与申辩,但未予采纳,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并向谢永安送达。
谢永安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交管局作出168号复议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凭证》及168号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共有两款,《强制措施凭证》中引用的“第二
十五条第三项"实际应当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不存在多款,168号复议决定中引用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应当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没有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只有唯一一项“第一项",即《强制措施凭证》与168号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表述均不会引起歧义,属于笔误,故原审法院不以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谢永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永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谢永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永安于2018年1月21日购买案涉车辆,2019年1月23日在日月大道二段被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四分局扣留,市交管局四分局要求谢永安出示该车驾照、行驶证及牌照才给予处理。
谢永安认为,各种老年代步车,过去十几二十年在道路上行驶都没有被交警无故扣留,故此次谢永安的案涉车辆也不应被扣留。
2019年4月,谢永安两次带着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出的〔2019〕025号《行政程序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市交管局四分局找民警处理相关事宜,均未果。
谢永安认为市交管局四分局扣留案涉车辆的行为给谢永安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撤销市交管局四分局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四分局、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日月大道二段发现上诉人谢永
安驾驶的案涉车辆后,经现场检查,搜集制作的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且谢永安无法当场出示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涉嫌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市交管局四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了谢永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谢永安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了《强制措施凭证》,因谢永安拒绝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后向谢永安送达,之后扣留了案涉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四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168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交管局收到上诉人谢永安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谢永安作出案涉16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管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谢永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永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雍卫红
审判员蒋娜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亿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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