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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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资料
第⼀章
1、法律特征:(1)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2)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为规范,具有国家强制⼒(3)是调整⼈的⾏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普遍适⽤性(4) 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为规范,明确规定性
2、法律:是反映⼀定物质条件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过程中所发⽣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含义:
1)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由经济法律规范构成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
2)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管理关系;协调经济关系
3)只调整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3、经济法调整对象:(全局性、社会公共性)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3)经济宏观管理关系,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的重⼤经济因素实⾏全局调控
(4)社会分配关系,物资的分配再分配过程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适度⼲预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资源优化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5、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指经济关系的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国家⼲预社会经济的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
6、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要素:(1)主体:公民(⾃然⼈)、法⼈、国家。
⾃然⼈分为:完全⾏为能⼒⼈、限制⾏为能⼒⼈、⽆⾏为能⼒⼈
(2)内容:权利和义务。
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
(3)客体:经济⾏为(有⽬的有意识)、物(有⽤性、可⽀配法定性)、智⼒成果(有载体、经济价值和经济法保护内容)、⼈格利益或经济信息
7、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1)经济法律关系是⼀种思想社会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种既体现国家意志⼜体现当事⼈意志的思想社会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是⼀种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关系、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分配法律关系相互作⽤的法律关系。
(4)经济法律关系是⼀种由国家强制⼒保证实现的思想社会关系。
8、法律事实:按当事⼈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为。
事件:⼈的出⽣和死亡、⾃然灾害与意外事件、时间的经过;绝对事件是⾃然现象,相对事件是社会现象。
⾏为:订⽴合同、侵权⾏为、⽆因管理、不当得利#经济责任:赔偿、违约⾦、罚款、没收…..
⾏政责任: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执照…..
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可并处或单处罚⾦)
第四章合同法
1、合同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的特征:(1)是主体平等的⾏为(2)是民事法律⾏为(3)是双⽅或多
⽅当事⼈意思表⽰⼀致的⾏为,⾃愿协商订⽴(4)是当事⼈合法的⾏为
3、合同⽆效:①⼀⽅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效合同,合同⾃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甲公司和⼄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于交易的财产。
4、合同法适⽤范围:适⽤于平等主体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
但并⾮所有的民事合同均属于其调整范畴
——具有⼈⾝属性的合同如婚姻、收养、监护协议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对象。
⾏政合同(征⽤)是⼀种不平等签订的合同。
5、合同订⽴的程序:当事⼈订⽴合同⼀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效,合同成⽴。
6、要约成⽴的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
即应包括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名称、价格、数量等(2)要约⼈愿意按照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订⽴合同,亦即⼀经受要约⼈同意,合同即告成⽴,要约⼈应受要约的约束,⽆需再确认
◎要约邀请——不特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如:——寄送的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7、要约的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2)要约⼈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8、承诺成⽴的条件:(1)必须由受要约⼈向要约⼈做出作出(2)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3)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致
9、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合同未能成⽴,并给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0、过失责任构成条件:违反⾏为,过错、利益损害、因果关系
(1)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为。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具有过错—违反诚实信⽤原则,互相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3)造成他⼈信赖利益的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1、缔约过失责任的适⽤范围:(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在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造成损失的(4)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如违反告知义务,致使对⽅损失
12、格式条款: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制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由不特定的第三⼈所接受的,具有定型化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订⽴:(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提请对⽅注意义务——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给予说明的义务——按照对⽅的要求说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效:(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效和免责条款情形的;(2)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
条款⽆效。
--格式条款的争议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格条式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13、合同的⽣效:已经成⽴的合同在当事⼈之间产⽣了⼀定的法律约束⼒。
成⽴≠⽣效
--⽣效时间:(1)依法成⽴的合同,⾃成⽴起⽣效。
(2)规定应当报批的,⾃批准或登记时⽣效(3)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具备时⽣效(4)附⽣效期限的合同,⾃期限已届时⽣效
--⽣效条件:(1)民事⾏为能⼒(2)意思表⽰真实(3)合法(4)内容确定和可能
--成⽴的地点:(1)承诺⽣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的地点。
(2)采⽤数据电⽂形式订⽴合同的,收件⼈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的地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的地点。
--成⽴的特别规定:(1)应采⽤⽽未采⽤书⾯形式--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约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当事⼈未采⽤书⾯形式但⼀⽅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
(2)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
14、⽆效合同:严重⽋缺有效要件,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效合同⾃订⽴起就⽆效。
⽆效合同种类:(1)⼿段不合法——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利益
(3)⽬的⾮法——形式合法,内容违法
(4)损害公益——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免责条款的⽆效:造成对⽅⼈⾝伤害的;因故意或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15、补充。
效⼒待定合同:⽋缺有效要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有权⼈的追认或否定的合同。
--类型:(1)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2)⽆权代理⼈以他⼈名义订⽴的合同(3)⽆处分权⼈订⽴的处分他⼈财产的合同
--处理⽅式:(1)经法定代理⼈追认有效,未作表⽰,则⽆效;(2)追认有效;未经追认,⾏为⼈承担责任(3)追认则⾃始有效,否则⽆效,但该⽆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
相对⼈可在1个⽉内催告有权⼈;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权——通知⽅式
16、合同履⾏的原则:(1)实际履⾏--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不得代替;
不得违约或以赔偿代替履⾏
(2)全⾯履⾏--按照合同的规定,逐条履⾏。
价格、数量、地点、期限等,换⾔之,当事⼈⼀⽅在履⾏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任何⼀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反了全⾯履⾏原则。
(3)诚实信⽤--守信⽤、诺⾔,并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7、合同履⾏规则:合同对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履⾏,仍不能确定的按下列规则履⾏。
(1)质量要求:按国家或⾏业标准,没有的,按照市⾯通⽤标准履⾏
(2)价款报酬:按履⾏地市场价格履⾏;应执⾏政府定价的按定价履⾏
(3)地点:给付货币的,在接受地履⾏;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义务⼀⽅所在地履⾏
(4)期限:可随时履⾏,但应当给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式: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的⽅式履⾏
(6)费⽤负担:由履⾏义务⼀⽅负担
18、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享有的对抗或否认对⽅权利主张的权利。
分类:(1)后履⾏抗辩权——应先履⾏义务的⼀⽅当事⼈未履⾏时,后履⾏⼀⽅当事⼈有拒绝对⽅请求⾃⼰履⾏合同的权利。
--适⽤条件:互负债务;有先后履⾏顺序;先履⾏⽅未履⾏或履⾏不合格。
--权利⼈:后履⾏⽅
(2)同时履⾏抗辩权——⼀⽅在对⽅未履⾏前,有权拒绝对⽅请求⾃⼰履⾏合同
--适⽤情形:双⽅明确约定应同时履⾏的;双⽅未约定履⾏先后顺序的,应推定同时履⾏。
--适⽤条件:互负债务;⽆先后履⾏顺序;双⽅未履⾏或履⾏不合格;(3)不安抗辩权——应先履⾏⼀⽅,有证据证明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合同义务,在对⽅未履⾏合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履⾏合同的权利。
注:⾏使权利的两个阶段:
1)中⽌履⾏权:先履⾏⼈能够证明对⽅有法定情形之⼀的,可⾏使此权
2)解除合同权:中⽌履⾏后,应及时通知对⽅,对⽅提供了担保后,先履⾏⼈应恢复履⾏;只有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履⾏⼈⽅可⾏使
中⽌履⾏的法定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当事⼈⽆确切证据中⽌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适⽤条件是:
①须是同⼀双务合同所产⽣的互为对价给付的债务。
②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顺序,且应先履⾏债务的⼀⽅的履⾏期届⾄。
③应后履⾏债务的⼀⽅当事⼈,在合同依法成⽴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债务的能⼒。
④应后履⾏债务的当事⼈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提供适当的担保。
甲公司的义务是应及时通知对⽅,对⽅提供了担保后,先履⾏⼈应恢复履⾏;
19、合同保全:为防⽌因债务⼈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采取⼀定的法律措施(代位权和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的法律制度。
针对全体债权⼈的全体债权进⾏保障
代位权:——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权利,⽽危害到债权的债权时,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成⽴条件:(1)到期债权—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第三⼈之间的债权均为到
期债权;(2)债务⼈怠于⾏使权利;(应该且能够⾏使⽽不⾏使)(3)债务⼈已迟延履⾏其义务(4)债务⼈的债权是合法有效且⾮专属⾃⾝的债权(5)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且以其债权为限;(6)债权⼈以⾃⼰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撤销权:指债权⼈对债务⼈实施的危及债权⼈利益的减少财产⾏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使撤销权的情形:债务⼈有以下三种⾏为时
(1)放弃到期债权;(2)⽆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债权,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
合同⽆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
撤销权的⾏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在⼀年内⾏使(知道或应当知道之⽇起计算)⾃债务⼈⾏为发⽣之⽇起5年内没有⾏使,撤销权消灭
20、合同履⾏的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的保证债务⼈履⾏债务,保障债权⼈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合同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等五种形式。
针对个别债权⼈的个别债权保障。
债的担保的分类:(⼀)⼈的担保、物的担保、⾦钱担保
保证——⼈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物的担保;定⾦——⾦钱担保。
(⼆)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保证、抵押、质押和定⾦——约定担保(当事⼈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愿设定)留置——法定担保(法律为保护某种特殊债权⽽直接规定)
20-1保证: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式。
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性。
--保证的分类1:⼀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般保证:是指当事⼈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清偿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即,先诉抗辩权。
了解:(先诉抗辩权是为保护⼀般保证⼈的利益设置的,但是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势必给债权⼈带来不利,因⽽担保法作了如下限制性规定:1.债务⼈住所变更,致使债权⼈要求其履⾏债务发⽣重⼤困难的;2.⼈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进⼊破产程序的;3.保证⼈以书⾯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
需注意:1.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保证责任是⼀般保证,保证⼈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
2.先诉抗辩权的⾏使仅是暂时拒绝履⾏债务,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不是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了解: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债务⼈没有履⾏债务时,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但不具有补充性
--保证的分类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从保证⼈数量的⾓度划分——只有⼀个保证⼈:单独保证
有两个以上保证⼈:共同保证
(1)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两个以上的保证⼈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两个以上的保证⼈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为。
各保证⼈和债权⼈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指的是保证⼈之间的连带,⽽⾮保证⼈与主债务⼈之间的连带)
--保证合同:指保证⼈与债权⼈订⽴的,当债务⼈不履⾏其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书⾯形式
(1)保证期间的确定主要存在三种情况:⼀是当事⼈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是当事⼈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届满之⽇起6个⽉;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三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之⽇⽌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2)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民法院保护其追偿权的期间。
如果债权⼈不在保证期间向保证⼈追偿,则丧失追偿权;如果债权⼈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使了追偿权,则保证责任确定,从保证责任确定的时刻起,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法没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为2年。
⼀般保证从对债务⼈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裁决⽣效之⽇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中,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计算。
20-2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对法定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特征:物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权、优先受偿权。
--了解: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留地、⾃留⼭等集体所有的⼟地使⽤权,但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同意抵押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地使⽤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房等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地使⽤权除外;
(三)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抵押⼈权利:抵押物的孳息收取权、抵押⼈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的出租,A.抵押在先,出租在后,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受让⼈。
B.出租在先,抵押在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义务:主要是妥善保管抵押物,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
(2)抵押权⼈的权利:抵押物的保全、优先受偿权、追及权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债务履⾏期届满后未履⾏或未完全履⾏债务的,抵押权⼈可以处分抵押物以实现债权。
实现条件:(1)债务⼈的债务已到清偿期。
(2)债务⼈未履⾏债务。
(3)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
实现⽅法:折价、拍卖、变卖
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1)抵押合同以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2)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
⽣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0-3质押:指债务⼈或第三⼈将其财产移交债权⼈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该财产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质押——质押⼈虽然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不能直接对质物进⾏占有、使⽤和收益
(1)动产质押:出质⼈和质权⼈应当以书⾯形式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的⽣效条件:⾃质物移交于质权⼈占有时⽣效。
出质⼈代质权⼈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效。
质权⼈将质物返还出质⼈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
(2)质权⼈权利:占有质物、收取孳息、质物转质权、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提存)。
义务:妥善保管质物
质权⼈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可以要求质权⼈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返还质物
20-4留置: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能发⽣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留置担保⽅式的合同包括加⼯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
--留置权的成⽴条件:(1)债权⼈占有债务⼈的动产
1)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对不动产不能产⽣留置权。
2)占有应该是合法占有。
3)该财产为债务⼈所有,第三⼈的动产不能作为留置物。
(2)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例:承揽费请求权、运费请求权、保管费请求权的发⽣,均以加⼯承揽、运输、保管等⾏为作为原因。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未按规定期限履⾏义务
--留置权的实现:(1)通知债务⼈在⼀定期限内履⾏债务。
宽限期为2个⽉以上。
(2)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处分留置物
--留置权的消灭:
(1)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主债务消灭;
(2)留置权实现,如以留置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物灭失、毁损⽽⽆代位物;
(4)债务⼈另⾏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接受。
20-5定⾦:指当事⼈约定⼀⽅向对⽅给付⼀定的⾦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履⾏债务后,该项⾦钱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钱的⼀⽅不履⾏约定的债务,⽆权要求返还该项⾦钱,收受⾦钱的⼀⽅不履⾏约定的债务,应当就该项⾦钱的双倍额予以返还的担保⽅式。
特征:1)有交付定⾦的⾏为;2)定⾦担保的主合同⼀般是⽀付⾦钱债务的合同。
21、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后,尚未履⾏或尚未完全履⾏以前,当事⼈因协商或法定事由就合同内容予以修改或补
充。
合同变更的前提是有效合同的成⽴。
(参考第3条和13条,合同⽆效和合同⽣效的条件)
22、合同转让:合同当事⼈⼀⽅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
特点:1)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2)发⽣合同主体的变化;(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新合同关系。
)3)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原合同当事⼈另⼀⽅的同意。
权利的转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当事⼈另⼀⽅。
否则不发⽣效⼒
23、合同终⽌:即合同关系的消灭,也可称为债权债务的消灭,当事⼈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
合同可因履⾏、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更新、被撤消等原因⽽导致终⽌。
--合同终⽌的原因:1)债务依约全部履⾏2)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法定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标的物提存5)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7)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1)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协商⼀致解除;
2)法定解除——※不可抗⼒;※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履⾏或其他违约⾏为※其他法定情形:
--债务相互抵消:1)法定抵消条件:双⽅互负到期债务;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此种抵消权为形成权,任何⼀⽅均可⾏使。
⾏使抵消权应当通知对⽅,通知到达对⽅时⽣效。
2)约定抵消:互负债务,但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同,经双⽅协商⼀致亦可抵消--免除责任条件:1)由债权⼈及其代理⼈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2)意思表⽰明确向债务⼈或其代理⼈作出,才⽣效;3)意思表⽰⼀经到达对⽅,即不能撤回
--债权债务同归⼀⼈(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但涉及第三⼈利益的除外。
24、合同的违约责任:指当事⼈⼀⽅不履⾏合同债务或其履⾏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制是合同法核⼼
1)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以合同当事⼈违反有效的合同义务为发⽣条件。
2)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4-1违约责任特点:1)违约责任的财产性
——对违约⽅当事⼈适⽤的是赔偿损失、⽀付违约⾦等
财产性民事责任的形式,⽽不适⽤于赔礼道歉等⾮财产性民事责任形式
2)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主要⽬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因违约⽽遭受的财产损失。
3)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
——可以由当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事先约定责任的承担⽅式、数额,还可约定限制或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和条件。
(⾃愿公平为前提)
*24-2违约形态:
1、预期违约:⼜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效后⾄履⾏期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合同义务的。
1)明⽰违约:明确表⽰2)默⽰违约:以⾃⼰的⾏为表明
2、不履⾏(完全不履⾏)
——拒绝履⾏:能够履⾏但是拒绝履⾏。
如为了获得更⾼的转卖价格⽽拒绝交货。
——不能履⾏:如标的房屋因失⽕被焚毁或标的物被盗
3、迟延履⾏(履⾏期之后的履⾏)
——债权⼈迟延(受领):受领迟延是指债权⼈对于债务⼈的履⾏应当受领⽽不为或不能履⾏。
——债务⼈迟延(给付):指债务⼈在履⾏期限到来时,能够履⾏⽽没有按期履⾏债务。
4、不适当履⾏:指虽有履⾏但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瑕疵履⾏:即履⾏质量不合格。
如:交付的彩电不能使⽤,买卖的⾷品已过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