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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马甲。

原审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马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甲系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字公司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被告人王某系安字公司装卸工,负责随车装卸货物。

2019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甲、王某利用负责将安字公司第五车间的产品材料运往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途经被告人陈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两次将所驾驶沪16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38元的93号汽油50公升销售给被告人陈甲,多次将所运输价值人民币7,392元的白铁皮箱24只、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塑料医用箱140只、价值人民币52,965元的半成品铆钉管子787千克、价值人民币14,954元的成品铆钉558千克、价值人民币3,322元的半成品铆钉钉子232千克销售给被告人陈甲,所得赃款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人马乙、王某平分。

被告人陈甲明知收购的物品系被告人马乙、王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上述除汽油外的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
单位。

被告人马甲、王某分别退出赃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情况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马甲、王某、陈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本单位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38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甲、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王某上诉要求本院根据其行为尚未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且能退出赃款、退缴违法所得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甲自2019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4日期间,利用负责将安字公司产品材料从第五车间运往总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安字公司总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财物,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马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安字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马甲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王某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在五年以下量刑。

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安字公司未遭受经济损失,且案发后王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及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马甲和陈甲的犯罪事实以及退赃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沈玉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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