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关于宁波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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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关于宁波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2.03.25
•【字号】甬政办发[2002]70号
•【施行日期】2002.03.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关于宁波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关于《宁波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提高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改善农田基础设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央、省、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标准农田建设,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综
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对土地资源进行有计划开发和整理,并使之成为具有较强排灌能力的稳产高产基本农田的活动。
主要包括两类项目:
(一)土地整理项目。
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立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投入资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资金。
(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立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标准农田建设活动,均需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为主,并与农业科技的示范推广和农业结构调整紧密结合,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并将标准农田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标准农田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工商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标准农田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等标准农田建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做好标准农田建设工作。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八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骨干排灌工程;
(二)项目选址必须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三)连片开发整理的面积,农业综合开发不少于500亩,土地整理不少于200亩;
(四)项目区乡镇政府和农民对标准农田建设积极性高,有较强的资金配套和筹集能力。
第九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程序:
土地整理项目由投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政府填写《宁波市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呈报表》,并签署立项意见后,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材料,经实地踏勘、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后批准立项,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认可。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由建设单位(一般为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立项建议,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经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评估论证意见;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通过后,着手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年度计划,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批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合同估价或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投标;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县级标准农田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工程招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国土资源和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严把质量关。
对于专业技术性强的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四条标准农田项目建成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标准农田竣工验收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先由项目建设单位自验,县(市)初验,再由市国土资源局或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市级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复验合格,则应收回已拨补的资金,并取消下期立项资格。
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项目,如有新增耕地的,在市级验收合格后,需由省国土资源厅复合认定。
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在市级验收合格后,需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重点抽查验收。
第十五条标准农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新形成的资产应当明确产权,属国家所有的,要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监督下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移交后,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经费。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要利用计算机对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管理,建成后的标准农田应标注在电子地图上。
第十八条对建成的标准农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和转作他用,确需征用标准农田搞非农建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标准农田建设补偿金。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标准农田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各级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及时足额按比例到位。
对于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补中央和市级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要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资金要逐步推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第二十二条标准农田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四章奖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标准农田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奖励。
经土地整理并考核验收合格的标准农田,每亩由市里奖励30元(含省奖励经费),其中3元由县(市)、区统一用于奖励在标准农田建设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
经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并验收合格的标准农田,按照每亩3元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统一用于奖励在标准农田建设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由立
项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已拨补的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标准农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