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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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重复处理⾏为不属于⾏政复议范围⼀、基本案情
申请⼈孔某某不服被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12⽉25⽇对其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政复议申请,2010年2⽉2⽇,本机关收到⾏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曾向东城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贾某某的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提出第三⼈贾某某系农业户⼝,不符合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条件。
东城区⼈民法院作出(2008)东⾏初字第193号《书》,认定产权单位将⾃管公房出售给第三⼈贾某某的⾏为不属于⾏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申请⼈的诉讼请求。
申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作出(2009)⼆中⾏终字第126号《⾏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贾某某名下并⽆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申请⼈⼜于2009年11⽉30⽇以同⼀理由向被申请⼈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审查后认为颁发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和国家有关房屋登记规定。
2009年12⽉25⽇,被申请⼈作出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京-东私成字第0229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告知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处理结果
⾏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政机关作出的新的,没有对当事⼈的权利义务产⽣新的影响。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提出的⾏政复议申请。
同时,⾏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在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中告知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存在明显不当,并以制发⾏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提出。
三、分析意见
(⼀)⾏政重复处理⾏为不属于⾏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作出的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是⾏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律关系、没有对当事⼈的权利义务产⽣新的影响的⾏为,属于⾏政重复处理⾏为,申请⼈对该⾏政重复处理⾏为不服,提出的⾏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在京建法权注〔2009〕88号《不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中告知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存在明显不当。
(⼆)⾏政判决具有拘束⼒、确定⼒。
⾏政判决是⼈民法院审理⾏政案件终结时就⾏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具有法律约束⼒的司法处理。
⾏政判决⽣效后,判决内容必须得以遵守,不允许诉讼主体就同⼀争议以同⼀理由提起诉讼。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贾某某名下并⽆不当,并驳回申请⼈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
当事⼈必须尊重法院判决,不能再就同⼀争议以同⼀理由申请⾏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专家点评
(⼀)⾏政复议与⾏政诉讼⼀样,不应受理⾏政相对⼈提起的重复处理的⾏为。
⾏政复议与⾏政诉讼之所以不应受理⾏政相对⼈提起的⾏政主体重复处理的⾏为,是因为:其⼀,这样做就会使《⾏政复议法》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失去意义。
如果⾏政⾏为作出后,当事⼈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过了这⼀期限后,其⼜去找⾏政机关申诉,⾏政机关对之作出不受理其申诉的决定或维持原⾏政⾏为的决定,其⼜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那任何当事⼈就都会⽆视法定救济期限,想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就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法律关于⾏政复议、诉讼期限的规定就会变成⼀纸空⽂;其⼆,如果允许⾏政相对⼈对⾏政主体重复处理的⾏为申请⾏政复议和提起⾏政诉讼,那循环复议和循环诉讼就不可避免,⾏政相对⼈对⾏政⾏为的争讼就会没完没了,⾏政法律关系就不可能有稳定之时;其三,如果允许⾏政主体对已经过⾏政诉讼的⾏政⾏为再重复处理,并且允许⾏政相对⼈对这种重复处理的⾏为再申请复议,那⼈民法院的⾏政判决就会失去权威性,司法解决⾏政争议的终局作⽤就会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