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图知识产权的认识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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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主要形式体现为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地理标志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为了促进知识创新与信息传播,进而推动全世界、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而建立的法制规范体系。

其宗旨是,通过适度地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及其合法继承者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不劳而获、假冒、伪造等巧取豪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各方的利益平衡和公平秩序。

从我国传统和目前的国情看,很多人的现代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漠,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了解不够。

随着我国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的进展,社会主义市场化经济的成熟,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已经日益引起各方重视。

我国的有关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在较短时间内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我国从1982年起,陆续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在民法通则、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还单独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扩大了保护范围。

目前在国内地图市场领域,包括传统纸质地图领域、GIS数据市场领域、从低端到高端的导航地图数据产品领域等,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特别是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为多。

2005年各大网站纷纷开通网络地图功能,使得电子地图产品更广泛和直接地进入普通大众的视野,这种新局面对地图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迫切需求。

为了适应“切实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的需要,我国需要深入研究地图等测绘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重视地图产业相关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尤其要重视对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加强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

1我国地图知识产权法律概况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

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都采用制定单行法规的模式,即分别制定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法。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管齐下,相辅相成,经过三十年改革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地图、电子地图、地理数据等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

虽然地图很早就纳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但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地图行业特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法规或条款条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地图的知识产权问题依然有很大困难。

在现有的测绘法规和其他法规中,仅有凤毛麟角的几个条文涉及对地图著作权的保护提倡,即便如此也是比
对地图知识产权的认识和思考
王桂芝1,李国建2
(1.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北京100044;2.中国地图出版社,北京100054)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我国地图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对地图知识产权保护中的
几个主要方面进行了研究,进一步提出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策略。

[关键词]地图;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地理信息综合
[中图分类号]P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000(2008)02-5
[收稿日期]2007-12-21
[作者简介]王桂芝,(1964-),女,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过地图编制、空间数据库建设、地理信息系统开发与应用、导航数据库建设及相关政策研究等工作。

较含糊、没有细节、缺乏保护特色和保护力度的,而针对其他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缺乏专门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地图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其著作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列举保护范围时,列举出了“地图”,但其含义是基于传统的地图定义,并不能完全涵盖地理信息数据的保护。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些仅仅是重申了著作权法的部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第八条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规定了无偿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内容。

第二十条规定:“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里仅涉及一点儿测绘成果(含地图)的知识产权归属和使用收费问题。

2006年颁布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了直接使用法定的标准画法地图,未编辑改动的,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允许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将送审的地图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提供他人使用。

这里涉及了著作权的署名权、发行权、展览权,甚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算是在地图著作权保护细节规定上的一点儿进步。

《地图受理审核程序规定》的第二章第三条第7款规定:“在公开出版的地图送审材料中应包括版权页和图书书名页。

”这为防止地图著作权被侵权而可能采取行政保护手段提供了一个保障机会。

总之,在我国法规中,目前除了著作权法对地图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这一点作了明确规定之外,其他法规很少专门谈到地图类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众多的测绘法规中,有少数条文粗略地涉及了地图著作权的问题,但大都仅仅是强调和重复应遵守著作权法律,缺乏针对性规定,条文的可操作性与使用价值不高。

这些零散不均的涉及地图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条文,对地图知识产权的保护远远不够,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实际执行中的落实情况也难以尽如人意。

各类人员对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准确适用性也存在一些认同上的差异。

因此,打地图官司是很不容易的事情,适用法律比较简单、模糊,导致维权的成本高、不便利,侵权事实比较难断定,费时费力,影响了地图案件起诉方的积极性。

有些单位寄希望于通过快速更新产品来抗击不正当竞争的对手,积累品牌市场优势,希望靠市场压迫侵权者退出,然而效果仍然有限。

2我国地图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离不开地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地图作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如果在促进其发展和保护其知识产权方面不能协调,必将影响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对产业的健康发展构成威胁。

为此,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地图知识产权进行一些探讨。

2.1流通性对地图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一个地图产品不进入流通领域或不曾被传播,从财产权的角度看,该产品基本不需要采取任何知识产权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这并不是说该产品没有知识产权,而是说没有实施保护手段的必要。

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测绘数据和地图所具有的地理信息的保密性程度高,市场化程度低,测绘行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工作开展得比较晚,很多人对测绘资料成果提供与测绘产品商品化买卖两种方式分不清楚,对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两种方式中的作用存在模糊认识,导致不重视地理信息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尚缺乏对测绘行业的针对性,遇到具体问题时存在很多模糊认识需要辨别。

今后随着地图产品的普及,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一定要在商品化流通环节中加深对地图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

涉密性是一个降低产品流通性的问题。

如果地图产品没有脱密,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那么其知识产权保护不会采取商业特征明显的商标登记、专利登记、出版登记等方式,很多单位是采用向用户提供“数据使用许可”的方式,根据规范的授权许可协议来保护数据的知识产权。

如果地图产品已经解密,可向社会广泛自由提供,就
可以采取更多的商业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通过登记商标、出版等方式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仅要在买卖双方合同里写清各种约束条件,还可以利用工商市场执法的力度加强市场监督和保护,充分利用商标、专利、出版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2投资、生产、保管体制对地图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影响
地图知识产权保护与投资者、生产者、保管者(传播者)密切相关。

地图产品的投资主体、生产主体和保管主体三者间的权益平衡的结果,决定了地图产品是否需要知识产权保护,保护哪些利益及其保护的力度。

一般地图产品的生产有下文提到的两种投资模式,这两种投资主体模式决定了两种生产体制的形成,而这两种生产体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力度和观念有所不同。

一个体制是为了社会利益将弱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持在较低的合理水平即可;另一个体制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希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1)政府投资:政府出资,生产单位完成后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向社会服务,用户获取这种地图产品需要一定的审批手续,管理单位按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采取免费或低成本收费方式。

政府出钱,看重的是共享资源、节约社会总成本、抑制低劣竞争、促进产业繁荣等社会效益,希望地图产品能有更广大的用户群体和使用率。

政府投资使生产单位的经济利益一次性取得,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进行销售,收入也归财政所有,因此生产单位和保管单位的经济利益与产品的扩散带来的经济效益没有太大关系,这种模式由于利益动因不足,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需求较弱。

2)多元化市场投资:这种投入一般都要首先从经济角度考虑是否合算,能否有直接的销售效益,或是间接的收入来弥补投资,或是有独特的商业使用价值产生间接的回报。

这种投资体制下,在地图产品生产与流通中投入得越多,期望的经济回报越多,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需要就越强烈。

2.3数据库著作权对地图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作用
地图数据产品在著作权方面的难题,关键是缺乏判别标准和监督制度。

抄袭数据的现象泛滥对市场化投资主体构成了严重侵害,这就构成了地理信息产业化、市场化发展中的一个严重隐患。

目前地图领域侵权风险小,因侵权被处罚的力度不大,而且要证明是侵权还是比较困难的,原因在于缺乏认定依据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侵权特别是抄袭的证据。

地理信息数据被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违反约定使用数据,甚至是没有经过任何授权就使用了数据,通常是不经授权就改造原数据而编制出一个新的地理信息产品,或者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作品而引用他人的部分或全部数据构成自己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前者类似著作权的改编权被侵权,后者类似抄袭和汇编权被侵权。

为了适应WTO规则和履行承诺,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中第十四条有一个关键性改动:“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006年12月1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条约》第5条规定了对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这些规定为我国数据库保护明确了适用的法律条款,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保护水准统一起来,结束了前一个时期关于数据库如何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

同时,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明确,也使得电子地图等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地图数据产品等都可以按照数据库著作权得到明确的知识产权保护。

2.4数字地图产品著作权的判定特征——
—地理信息综合
在著作权法中使用的“地图”概念,是有着科学艺术性绘画作品的含义,它反映在著作权构成要件上的“独创性”更多地体现在地图的传统三大内容上,即数学基础、地图综合、符号与色彩系统。

由于数学基础中的投影和比例尺具有丰富的历史沉淀和科学共享性,一般创新很难。

符号与色彩是纸质地图著作权的强烈表征,但是在电子地图、数字地图的时代,符号与色彩系统往往是由软件设计者决定的,更多地属于软件著作权保
护的范围。

因此,真正体现电子地图数据集“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的,就是数据筛选编排方式。

对客观世界的地理实体进行采集编辑从而形成地理信息数据体,其重要工作就是类似传统地图综合的编辑加工工作。

这种编辑加工,是对客观世界地理信息的抽象提取和重新组织,是对现实世界的高度概括。

即使有加工标准存在,这种信息提取、综合、组织的结果也不可能全部相同重现出来。

对同样的地理现象,不同的著作权人处理的结果会有细微的区别,这就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因此,类似传统地图综合工作的地理信息数据综合,是体现地图产品独创性的标志,这种“地图信息综合”的本质就是属于因数据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独创性的成果。

在法院诉讼中,这种“地图信息综合”的特征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有没有进行这种地图综合式的采集加工工作,是区分谁侵犯了谁的知识产权的重要证据。

所以在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上,要重点根据数据的表象特征和附带的特殊信息,做好证据保全,才能对衍生产品以充分理由区分辨别出数据产品之间的渊源关系,也才能进一步保护好数据产品附带的权利人管理信息的安全、真实和不容篡改。

3促进地图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国际上利用知识产权策略达到商业目的日益普遍。

在一个行业发展初期,往往不会强调知识产权,但是当利益获得者发展到一定规模,受到一定竞争压力的时候,就会利用知识产权策略打击对手维护自身利益。

不同的产业发展阶段,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矛盾是不同的,要以发展的历史的眼光看待现在和未来的地图知识产权适度保护问题。

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需要测绘法规和行政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

在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的大背景下研究地图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应从促进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商业化发展的角度去看待相关的政策措施。

加强地图等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采取的主要策略包括:
1)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对地图等地理信息数据产品核心知识产权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自主创新能力密切关联。

我国当前以数字地图产品为代表的地理信息数据产业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没有专利、缺乏自主的核心技术和工艺、技术保护门槛低、生产工具和管理技术的投入不足、缺乏品牌和著作权管理技术及其相应工作的规划意识等等,使得地图知识产权很容易受到侵害。

2)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力度,增强地图知识产权意识。

近年来,虽然我国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有所增强,但从总体上看,在测绘领域,对测绘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较薄弱,仍然有待提高。

深入研究、学习、培训、利用与地图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发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行政和法律双重手段的特色,充分挖掘地理数据生产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做好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3)加强“产学研用”结合,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措施。

总体上,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还不发达,有些基本的技术,如明确的公开署名、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技术的使用还不够成熟,缺乏公认性,在司法上的有效性也有待实践检验。

今后应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用”的合作,加大研究力度,开发出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4)加大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力度,维护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除了使用著作权法维护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之外,还应继续研究完善法规条文的可能性,增加保护力度和操作性。

同时改善行政审批的工作,加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监督保护。

首先要加强和规范使用地图和地理资料产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保护,其次要在地理信息产品的著作权和质量的鉴定方面力争多做工作。

5)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由于缺乏知识产权的人才,使得许多地理信息行业涉及的维权活动水平低,打击力度不够,诱发地图作品和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侵权纠纷不断出现。

因此,急需培养一大批具有深厚专业技术背景、熟悉地理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规则的高层次的人才,服务于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

且应重视有关学校的专业人才教育,同时鼓励企事业培养自己的专业人才。

6)进一步修改完善知识产权法规,适应地理信息产业的形势发展。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跨越国界的地理信息产业的商业活动日益增多,民营企业参与测绘生产的机会大大增
加,而我国过去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从业主体、以政府工程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地理数据生产和应用体系,以及据此而形成的政府管理制度和法律体系,与民营化市场发展大趋势不太相适应。

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也需要逐步变革。

4结束语
总体来看,由于测绘行业的历史原因,长期受保密制度、计划经济、国家投资与成果汇交等制度的影响,测绘成果的商业化、市场化水平相比其他行业要低。

很长一段时期内,测绘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矛盾也不突出,主要靠行政管理手段维持,相关的知识产权配套制度的建设和研究都很薄弱,起步较晚。

我国的《测绘法》于1993颁布、2002年重新修订,时间不长,测绘行业的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完善当中。

地图作为一种人类劳动的智力成果,融入了生产者的劳动和智力创作,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

面对庞大的地理信息产业和地图市场,确实需要用知识产权来防范风险。

但是,目前针对地图、电子地图、地理信息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而其他的已成文法对它们的保护力度也并不很强。

测绘行业的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完善当中,测绘界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研究依然很有限。

为了适应“切实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的需要,地图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将需要法律界和测绘界两个领域的专家密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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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UnderstandingandThinkingonintellectualpropertyofmap
WANGGui-zhi1,LIGuo-jian2
1.NationalGeomaticsCenterofChina,Beijing,100044;2.SinamapsPress,Beijing,100054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thelawsandregulationsofChinaaboutthe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ofmaps,andintroducestheprogressandachievementsintheirresearchontheprotectionofintellectionpropertyofmaps,especiallyonthecopyrightofmaps,finallygivessomestrategicadvicesforpromotingtheprotectiononmap.
Keywords:Map;IntellectualPropertyProtectionCopyright;GeographicInformationGenera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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