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团加工厂“11.11”事故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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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11·11”事故的处理决定
一二一团:
2010年11月11日3时左右,在你团加工厂四分厂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一名作业工人死亡。

11月26日师市事故调查组对“11〃11”事故进行了调查,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事故原因已查清,经安监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11〃11”事故做如下处理:
一、事故经过。

2010年11月11日2时许,四分厂加工车间出现机械故障进行停机维修。

机械故障排除后在3时30分左右,喂花工陈聚安发现冉宝宝不在岗,并告知当班领导陈胜利,随即陈胜利组织人员在棉垛上扒找,大约10几分钟后在离2号喂花口4米处,发现冉宝宝已奄奄一息,立即采取人工呼吸的方法对冉宝宝进行了急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二、事故性质。

“11〃11”事故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

三、事故原因。

1、冉宝宝违反四分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喂花岗位休息时,擅自到棉花垛上睡觉,棉花垛自然垮塌将其掩埋,是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四分厂当班领导陈胜利当班期间检查巡查不到位,对现场人
员、生产过程有效监督不到位,没有及时检查巡查清理出本组人员在岗情况,造成冉宝宝工作期间睡岗,是事故的间接原因。

3、四分厂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防范事故的能力较差,是导致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四、事故责任及处理。

1、李国军作为轧花总厂厂长,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分厂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11〃11”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款1500元。

2、周海乔作为四分厂厂长,分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分厂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11〃11”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款1300元。

3、陈胜利作为四分厂副厂长,事故当班主要领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当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对“11〃11”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款2000元。

4、姚凤山作为四分厂书记,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11〃11”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款1500元。

以上个人罚款交121团财务科。

5、121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11〃11”事故发生以后,拖延晚报事故,对“11〃11”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10万元,并给予通报批评。

罚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石河子市财政。

五、防范措施。

1、121团要认真汲取这次事故的教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得拖延晚报或瞒报。

2、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努力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121团及以上责任人员,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60日内,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上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11.11”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
抄报: 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宋书记、王师长、王副师长、艾力副市长、李副秘书长
抄送: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综治办、检察院、开发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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