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为例 薛翰默1 滕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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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为例薛翰默1 滕佳2
摘要:近年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被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

农村地区观念上
男女的不平等以及制度上的不完善,如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无统一标准、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等导致妇女的土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文拟通
过案例分析发掘制度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探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
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一、案情概述
2009年陈某经朋友介绍与广西省X县某村村民粟某相识,且二人于次年2月
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年农历9月27日在河南省Y县某村举行了结婚
典礼仪式,婚后陈某户口仍在Y县某村未迁出,且在广西省X县某村至今未分得
承包地。

2015年4月,Y县某村进行土地调整,将陈某原承包地收回。

陈某认为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稳定不调整”和本法第31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承包地不应被
Y县某村收回。

陈某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Y县某村村委会保留陈某原承包地,且诉讼费由Y县某村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及上述本法第31条规定,判决支持陈某的诉求。

Y县某村村委会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了上诉,其理由有三:一、Y县某村土地调
整已经村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系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
第19条赋予本村村委会村民自治的权力。

二、陈某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与丈夫
长期在外打工,并在他处购有房产,不属于本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出嫁女保留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三、依照风俗习惯,出嫁女不应分得承包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原审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Y县某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其提出了与一审法院及
陈某不同的意见。

这种观点上的冲突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其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
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落差。

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调整保护农村妇女相关土地权益的法条可以
总结为以下四点:一、依据本法第6条,在承包地分配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
权利,且应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依据本法第16条第2款、第
19条第1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即男女平等原则。

二、本法第1条、第27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30条,即“土地承包
经营权三十年稳定不调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除非承包方自愿交回。

即稳定不调整规则。

三、依据本法第28条第2款、第29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
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
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即例外调整
规则。

四、依据本法第31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
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特别保护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嫁给广西省X县某村村民粟某,其户口并未迁出Y县某村,且在X县某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稳定
不调整规则”与“妇女特别保护规则”,显然陈某的诉求将得到支持。

而对于Y县某村提出的上诉理由,其理由一,Y县某村土地调整已经村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

其对应本法第28条第2款、第29条所确定
的“例外调整规则”。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笔者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框
架内并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稳定不调整规则”与“妇女特别保护规则”之间无冲突,且“稳定不调整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例外调整规则”则作为补充。

但是,若从村
委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角度来看,“例外调整规则”所体现的是由宪法所确认的村民自治。

这时“例外调整规则”所产
生的结果具有较高优先级也不无道理。

其理由二,笔者不认同,村委会对集体成
员资格认定的标准过于草率、随意。

农村外嫁妇女的集体成员资格受到排斥,是
由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缺失和观念意识的落后这两方面原因造成的。


理由三,笔者认为这是乡村落后风俗对法律的践踏,同时也反映出了农村地区法
治文明建设的不足。

三、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的适用上,当两种适用方式都可以找到正当化的理由时,村民会议中
村民代表的意见就成为左右妇女土地权益的最大因素。

而再究其本源,农村重男
轻女的传统思想以及风俗习惯、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

再进一步,村集体以这些落后风俗习惯等因素随意的否定本村外嫁妇女的集
体成员资格,并借此否定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合法权益是其权利受损的最
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的关键在于
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法律标准的确立与进一步推进乡村法治文明建设,移风
易俗。

首先,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标准。

我们应当尽快做
出明确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标准以规避各种因标准不合理、不统一、不规范
而对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可以以户籍的
迁入与迁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再考虑其他因素,最终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
程序来确定。

同时,应当赋予农村妇女出嫁时户籍是否迁移的选择权,其选择何
处就相应的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其次,推进乡村法治文明建设,树立平等观念。

农村地区长期受落后的传统
封建思想影响,形成了“男尊女卑”的落后思想,导致在观念上形成了农村妇女与
男子的不平等。

第一步,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移风易俗,不断提升乡村的文明程度,倡导“男女平等”观念。

第二步,应当通过
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普法等活动提升农村妇女自身的法律意识。

通过法律意识的
提高、知识的普及,促进观念的转变。

四、结语
十九大以来, 党中央做出了一系列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而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亦是乡村振兴中的重要一环。

随着农村大量男性前往经济发达地区务工,留守的农村妇女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

我相信随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观念的转变与法律意识的普及,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一定能得到充足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J].中国法学,2012(1).
[2]耿卓.家户视角下的妇女土地权利保护[J].法学, 2016(1).
[3]李慧英.重构我国乡村三维性别公正观——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为例[J].科学社会主义,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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