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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0号-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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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光玉,女,33岁(1974年2月23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朝鲜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海林市锦山村农民,住(略)。


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光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金光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金光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受本院聘请北京百
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崔京花担任本案朝鲜语翻译。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至201X年1月间,被告人
金光玉在北京丰台区太平桥208号等地点,以能够办理去韩国劳务为名,先后
骗取被害人杨德生、杨硕晔、孙凤敏、王超、魏雪、郭海滨、郭金丽、赵建韬、李丽、刘海光的人民币198 200余元。

赃款均未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德生、杨硕晔、孙凤敏、王超、郭海滨、郭金丽、赵建韬、李丽、刘海光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登顺、许银淑的证言,中
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
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光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去韩国劳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
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故判决:一、被告人金光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
光玉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

金光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计算尚未归还的诈骗数额应为14万余元,其有检举揭发,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光玉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德生、杨硕晔、孙凤敏、王超、郭海滨、郭金丽、赵建韬、
李丽、刘海光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金光玉以能够办理去韩国劳务为名骗取
各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证人李登顺(被告人金光玉的男友)、证人许银淑(被告人金光玉的
母亲)的证言证明:听说被告人金光玉认识了在做化妆品生意的韩国爷爷,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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