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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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当属于经营者,至少营业利 医疗机构应当属于。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消费、销售产品需要 获得容许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 法定条件、要求从事消费经营活动。不按照法 定条件、要求从事消费经营活动或者消费、销 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 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视管理部门根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消费 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缺乏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 以上缺乏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 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 撤消容许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消费、销 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 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 管理,进一步明确消费经营者、监视管 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 监视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 安康和生命平安,制定本规定。
本条系立法目的。食品等产品平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 安康、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必须高度重视。最近一 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平安问题反响强烈。国 务院出台特别规定,而且发布之日起即行施行,充分 说明了加强产品监管刻不容缓。当然,产品的法律法 规体系尚不完善,通过特别规定解决全部监管法律空 白并不现实,因为涉及到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药 品等多种关系人身安康和生命平安的产品监管,特别 规定的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但它着力解决监管中存 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使产品平安监管到达一个前所 未有的力度,特别规定的公布施行,必将掀起全国范 围内持续的产品质量整治大行动,也可以说是产品质 量平安的严打行动,将全面促进产品平安程度提升。 非常值得赞许的是,国务院没有以开展专项整治等常 用的通告形式发布特别规定,而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 予以发布,说明了国家高层业已对依法行政形成共识, 通过立法形式加强监管提升产品平安程度是必由之路。
从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角度看,食品、药品、保健品、 化装品,甚至药包材都是与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有关 的产品,都应当可以适用特别规定。国家局新闻发布 会明确将医疗器械纳入产品之列,对药包材尚未明确, 个人认为应当借特别规定之东风,将药包材一并列入, 为药监执法提供有力武器。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特别规定的效力层次。根据立法法 的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为国务院法规,其效力低于法 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在 同一层次的国务院法规中,特别规定是新法,又是特 别法,所以特别规定的效力优于国务院其他法规。
第二款规定了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要求 从事消费经营活动或者消费销售不符合 法定要求产品的法律责任。对于药监部 门来说,本款可以解决很多执法理论中 遇到的难题,如药品执法中一直争论不 息的获得药品经营容许证的企业超出容 许范围经营的问题,能否按本款进展处 分?
消费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继续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 门撤消容许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 公告被撤消容许证照的消费经营者名单;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消费、销售伪劣商 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获得容许证照而未获得容许证
照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视管理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
和用于违法消费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等物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解决了产品监管中的一大难题,即产品消费经营 的市场准入严格退出困难,如药械监管中,相对人在 申请容许证时,为取证努力创造条件以符合容许条件, 而在获得容许证后降低消费经营条件现象非常普遍, 行政容许法规定可以对以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形式获 得行政容许的可以撤销,但对不存在欺骗或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的,而在实际消费经营过程中降低了条件的, 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一般只规定了只有 出现严重情节时才能依法撤消容许证,本款立法规定 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即可由原发证部门吊证,采 取了防患于未然的管理手段,因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产品的质量即难以保证,没有必要一定等到产 品质量事故发生后再采取吊证等措施,从而更好地保 证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本款是特别规定中的一大亮 点。另外,公告制度也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并对 违法者产生震慑力。
就药品监管部门来说,特别规定效力低于产品质量法、 药品管理法,优于医疗器械监视管理条例,优于药品 管理法施行条例,优费、销 售的产品平安负责,不得消费、销售不 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一款以立法形式重申了消费经营者为 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 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安康和 生命平安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平安监视管理,法律有规定的, 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问题:对“等〞应当如何理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 安监视管理的特别规定?答记者问时说,我国有关产品 平安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健全的,有法律11部,比方食品卫 生法、农产品质量平安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 有行政法规22部,比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工业产品消 费容许证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药 品管理法施行条例。产品平安存在各种问题的主要原 因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消费经营者的 违法行为处分不到位,监视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力。为 了说明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管理、保障人体 安康和生命平安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平安监视管理提 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国务院 制定了?特别规定?。可以看出,特别规定是为了弥补 11部法律和22部法规的缺陷而制定的,所以上述11部 法律和22部法规中所涉及的与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有 关的产品,均应包含在特别规定的“等〞字当中,当 然,其他一些没有立法的产品如药包材应当也可以适 用特别规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消费、销售产品需要 获得容许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 法定条件、要求从事消费经营活动。不按照法 定条件、要求从事消费经营活动或者消费、销 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 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视管理部门根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消费 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缺乏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 以上缺乏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 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 撤消容许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消费、销 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 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 管理,进一步明确消费经营者、监视管 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 监视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 安康和生命平安,制定本规定。
本条系立法目的。食品等产品平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 安康、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必须高度重视。最近一 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平安问题反响强烈。国 务院出台特别规定,而且发布之日起即行施行,充分 说明了加强产品监管刻不容缓。当然,产品的法律法 规体系尚不完善,通过特别规定解决全部监管法律空 白并不现实,因为涉及到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药 品等多种关系人身安康和生命平安的产品监管,特别 规定的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但它着力解决监管中存 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使产品平安监管到达一个前所 未有的力度,特别规定的公布施行,必将掀起全国范 围内持续的产品质量整治大行动,也可以说是产品质 量平安的严打行动,将全面促进产品平安程度提升。 非常值得赞许的是,国务院没有以开展专项整治等常 用的通告形式发布特别规定,而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 予以发布,说明了国家高层业已对依法行政形成共识, 通过立法形式加强监管提升产品平安程度是必由之路。
从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角度看,食品、药品、保健品、 化装品,甚至药包材都是与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有关 的产品,都应当可以适用特别规定。国家局新闻发布 会明确将医疗器械纳入产品之列,对药包材尚未明确, 个人认为应当借特别规定之东风,将药包材一并列入, 为药监执法提供有力武器。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特别规定的效力层次。根据立法法 的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为国务院法规,其效力低于法 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在 同一层次的国务院法规中,特别规定是新法,又是特 别法,所以特别规定的效力优于国务院其他法规。
第二款规定了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要求 从事消费经营活动或者消费销售不符合 法定要求产品的法律责任。对于药监部 门来说,本款可以解决很多执法理论中 遇到的难题,如药品执法中一直争论不 息的获得药品经营容许证的企业超出容 许范围经营的问题,能否按本款进展处 分?
消费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继续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 门撤消容许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 公告被撤消容许证照的消费经营者名单;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消费、销售伪劣商 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获得容许证照而未获得容许证
照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视管理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
和用于违法消费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等物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解决了产品监管中的一大难题,即产品消费经营 的市场准入严格退出困难,如药械监管中,相对人在 申请容许证时,为取证努力创造条件以符合容许条件, 而在获得容许证后降低消费经营条件现象非常普遍, 行政容许法规定可以对以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形式获 得行政容许的可以撤销,但对不存在欺骗或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的,而在实际消费经营过程中降低了条件的, 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一般只规定了只有 出现严重情节时才能依法撤消容许证,本款立法规定 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即可由原发证部门吊证,采 取了防患于未然的管理手段,因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产品的质量即难以保证,没有必要一定等到产 品质量事故发生后再采取吊证等措施,从而更好地保 证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本款是特别规定中的一大亮 点。另外,公告制度也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并对 违法者产生震慑力。
就药品监管部门来说,特别规定效力低于产品质量法、 药品管理法,优于医疗器械监视管理条例,优于药品 管理法施行条例,优费、销 售的产品平安负责,不得消费、销售不 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一款以立法形式重申了消费经营者为 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 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安康和 生命平安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平安监视管理,法律有规定的, 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问题:对“等〞应当如何理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 安监视管理的特别规定?答记者问时说,我国有关产品 平安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健全的,有法律11部,比方食品卫 生法、农产品质量平安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 有行政法规22部,比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工业产品消 费容许证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药 品管理法施行条例。产品平安存在各种问题的主要原 因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消费经营者的 违法行为处分不到位,监视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力。为 了说明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管理、保障人体 安康和生命平安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平安监视管理提 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国务院 制定了?特别规定?。可以看出,特别规定是为了弥补 11部法律和22部法规的缺陷而制定的,所以上述11部 法律和22部法规中所涉及的与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有 关的产品,均应包含在特别规定的“等〞字当中,当 然,其他一些没有立法的产品如药包材应当也可以适 用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