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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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思考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对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整合执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开展得并不十分顺利,一些行政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标签: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以罚代刑现象普遍存在,经济犯罪严重、打击不够有力,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市场秩序遭到破坏。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也暴露出执法、司法工作中的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四多四少”: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的多,查处的少;行政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和查办职务犯罪少;判缓刑的多,判实刑的少。

[1]产生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相互衔接不够,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没有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

具体来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指规范工商、税务、海关、药监、质检、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2]
一、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增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整体工作合力,提升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从我市实践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着几个问题:
一是信息渠道不畅,表现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个别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备案,传递的行政执法机关案件信息过于笼统,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发案、立案、破案情况不掌握,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重特大案件数量不掌握,无法筛选和确定有价值的线索。

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受部门利益驱动,主观上无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客观上丧失查案的良
机。

[3]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执罚权,而罚款的多少又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有的行政执法机关甚至每年都有罚款的任务指标下达,面对利益的驱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查案过程中,往往对案件能罚则罚,一罚了之,忽视了对是否能构成犯罪的审查,也不去围绕犯罪构成的要件收集、固定证据,更谈不上移送案件了,等到检察机关监督后,即使移送案件也已经丧失了案件取证
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立案后,有些关键的证据再也无法收集和固定。

[4]
三是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

由于检察机关最多只是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及侦查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了可钻的空子,这是造成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难以尽快有效地遏制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是有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没有学习,理解不深透,导致移送刑事犯罪案件不及时、不主动,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案件信息、固定证据工作相对滞后。

二、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针对上述问题,建立健全科学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执法体系的作用,特别是加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力度,已成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5]
(一)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整合力量,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需要。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也是政府通过行政部门对市场实行指导与监管来维护经济运行秩序的过程。

因此,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刑事司法机关的作用也不能缺少。

(二)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事关社会各领域、各环节,涉及范围最广,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影响最大。

由于行政执法的时效性、宽泛性特点,又使其成为最不愿接受监督、最难以监督的国家权力。

权力滥用,逾越职权,成为普遍的现象。

在我国原有的对行政权、行政执法权的监督体系中,执法检查、述职评议、个案咨询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十分有限、处理机制迟缓;行政监察主要对人不对事;舆论监督没有强制约束力;内部监督受人事关系、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开展不力,以至行政执法随意性大、行政案件伸缩性大、“以罚代刑”泛滥,导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上升。

[6]衔接机制的建立,使检察监督由诉讼过程监督向诉前监督延伸,从专门法律监督的角度,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了“以罚代刑”的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强化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需要。

对检察工作来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不仅是职务犯罪的案源之一,也是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必然要求。

衔接机制使检察机关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人和事是否移交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而且将移交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衔接起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

形成既监督行
政执法行为,又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同时启动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监督程序的局面,为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契机和空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内涵。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设想
由于在我国现阶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体系,为使行政违法犯罪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并得到依法办理,建立健全科学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两个执法体系的作用,已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检察监督机制。

[7]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中不及时移送或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可以进行检察监督,行政执法中不及时移送或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或是为了本部门利益,或是为了个人私利,或是法律水平不高等,总是具有主观上或是客观上的原因。

建立检察监督机制,就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及时移送或不移送案件时,要对该案背后的原因进行检察监督。

[8]并要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如是法律水平不高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行政机关又没有依法给予责任人员相关行政处分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具有徇私情、私利等情节,可能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立案查处。

根据《江西省检察机关执法规范》的规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而未移送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移送案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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