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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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河道、湖泊管理实⾏按⽔系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域、沙洲、滩地、⾏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位或者设计洪⽔位之间的⽔域、沙洲、滩地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河道、湖泊管理体制和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划定的规定。

⼀、我国河流众多,流域⾯积100平⽅公⾥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总长度约45万公⾥。

⽔⾯⾯积1平⽅公⾥以上的湖泊2300多个,总贮⽔量为7088亿⽴⽅⽶。

河道是降⾬径流的汇集地,⼜是排⽔、泄洪的通道,兼有输⽔、航运、养殖等多功能。

因此,河流、湖泊沿岸⼤多成为⼈⼝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

如我国的长江、黄河中下游地区,是我国社会经济发达的区域,集中着全国⼆分之⼀的⼈⼝、三分之⼀的耕地、四分之三的⼯农业总产值,我国的城市也都依⽔兴建。

因此,防治洪⽔泛滥就成为各个历史时期防洪⼯作的重点,⽽其中加强河道管护就成为是否有效完成防洪⼯作的基础。

加强河道管护必须明确河道、湖泊管理的主体和客体,即由谁来管理、管理多⼤范围等事项。

河流洪⽔是按照流域⽔⽂单元汇集的,上下游、左右岸、⼲⽀流联为⼀体,不可分离,是⼀个天然的系统,也就是本条所称的⽔系。

其中“⽔系”是指由河流的⼲流和各级⽀流,以及流域内的湖泊、沼泽或地下暗河形成彼此相连的集合体,⼜称河系。

由于地形、地质构造的不同和⽓候等因素的影响,各个⽔系的形状各异,并形成各个⽔系所具有的独特⽔⽂情势。

按照⾃然规律和治⽔规律的要求,按⽔系统⼀管理⽐较科学,可以统筹兼顾各地区、上下游之间的利益,以求得到的效益。

因此,确定在国家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和太湖)设⽴了流域管理机构,各省、⾃治区、直辖市也设⽴了许多流域管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流域管理机构“三定”⽅案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是⽔利部在各个流域的派出机构,在流域范围内代⽔利部⾏使⽔⾏政职能,按照⽔利部的授权协同地⽅执⾏《⽔法》,协助⽔利部负责流域内跨省、市河流及国际界河的治理与防洪安全,统筹各个流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和保护,协调流域内省际⽔事纠纷及⾏业间的⽔事⽭盾。

这就是河道、湖泊按⽔系统⼀管理。

同时,由于国家⾏政管理体系是按照⾏政区域建⽴的,并以⾏政区域为单元实施⾏政管理,所以在河道、湖泊的管理上,也应与国家⾏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及其⽔⾏政主管部门的作⽤,以提⾼管理效能。

因此本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实⾏按⽔系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统⼀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条第⼆款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三、本条第三、四款是关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及其划定的规定。

从狭义上讲,河道就是指河流,也就是江河的天然⽔流和天然河床。

但是随着⼈们整治江河、防治⽔害、开发⽔利事业的发展,河道内建设了许多河流整治⼯程、堤防、护岸⼯程,河流已经不再是纯⾃然状态,河道内的各种防洪⼯程设施已经成为河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河道的管护也必须从狭义的范畴脱离出来,才能真正达到管护的⽬的。

为加强河道、湖泊的管理,防⽌在河道、湖泊附近从事有碍其管护的活动,确保防洪安全,需要划定⼀定的区域作为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三款将河道分成有堤防的河道和⽆堤防的河道,并分别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划定的原则,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域、沙洲、滩地、⾏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位或者设计洪⽔位之间的⽔域、沙洲、滩地和⾏洪区。

《河道管理条例》中已有此规定。

《防洪法》将《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其更加明确具体。

《河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确权划界⼯作。

1992年原国家⼟地管理局、⽔利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利⼯程⽤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籍)字第11号),对⽔利⼯程⽤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地的划界、登记发证问题作出了规定。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有⽆堤防的不同情况分别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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