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
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国资综[1997]11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03.13
【实施日期】1997.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3日京国资综〔1997〕115号)
市局各处室、评估中心、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6〕5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及《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印发
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结合本区县情况参照本文制定有关办法,并报市局综合处备案。
在试行过程中,请将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到综合处。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
2.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
3.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资法规发〔1996〕5号文件《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办公室设在综合处),统一指导、协调各处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处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条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北京市资产评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实施,评估中心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由各处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办审核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于情节复杂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办审核,报调委
会通过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其中,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由局长签署;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协调办组织下进行;听证程序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意见报告,经局协调办、调委会、分管副局长审核同意后,由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负责人应自接到承办人的调查报告后二日内签署意见;协调办应自接到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等部门出具的意见后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调委会自接到协调办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出具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若当事人无异议,应向当事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局调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应到局协调办办理结案手续,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报局协调办备案,其他原始材料由各处室和评估中心负责保存。
局协调办将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填发部门存查,一份由接受处罚单位存查,一份由接受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存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均应加盖“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印章,市局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本试行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合法、规范的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作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可视其情况分别采取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