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师 《国际私法》期末考试学习资料(五)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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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师《国际私法》(五)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解决以下有关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1)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2)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3)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4)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
(5)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
2、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的例外。

(1)关于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
(2)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
(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问题
(4)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
(5)无主土地上的物的问题
3、我国法律关于涉外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首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我国法律关于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

关于动产、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5、我国法律关于涉外船舶的所有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

该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登记国的法律。


6、国际私法中的国有化主要涉及的两个问题。

第一、一个国家能否按照其国有化的法令,将外国人在其境内占有的某些财产收归国有;第二,一个国家能否按照国有化的法令将本国人在外国所有或属于本国被推翻的前政府所有而处于外国的财产收归国有。

7、我国对国有化补偿问题的相关规定。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了吸收外资,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提供充分的保护。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上述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样适用。

所谓“相应的补偿”,就是适当的、合理的补偿。

此外,我国自1982年起先后同瑞典、加拿大、罗马尼亚、德国、法国、荷兰、挪威、意大利等几十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相互保证在一般情况下不对对方投资采取国有化措施,而在特殊情况下有此必要时,须经适当程序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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