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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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721号裁判摘要:1、《公司法》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的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已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第二位的附属目标。
2、受让人张某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属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
3、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注明选举执行董事的内容,属于通知内容存在瑕疵。
4、徐州甲公司股东会的主要内容是就杭州乙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法律既需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需要维护股权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和徐州甲公司章程均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姜某。
上诉人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甲公司)、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乙公司)、邢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州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杭州乙公司、邢某、姜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乙公司出资500万元,邢某出资300万元,姜某出资200万元。
股东制订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在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姜某登记的住所为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
刘某于2002年至2004年任徐州甲公司经理,后任徐州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姜某与其系婆媳关系。
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
2005年1月16日,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程为:2004年工作总结;股东股份转让事宜。
2005年1月28日,徐州甲公司向杭州余杭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等人于当日至杭州市余杭邮政局临平分局邮政综合营业厅,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姜某在章程附件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登记的地址即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向姜某寄送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一份。
徐州邮政局以“无此人”为由于2005年1月30日将该封挂号信退回。
2005年2
月17日下午14时,徐州甲公司在杭州乙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股东杭州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邢某出席了会议,姜某未出席。
该会议以持有80%表决权同意,持有20%表决权弃权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杭州乙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00万元注册资本计50%股权转让给张某。
同日16时30分,张某、邢某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张某担任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并对原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料、投资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表决。
2005年2月18日,杭州乙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乙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州甲公司50%的股份计人民币500万元股本金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某,张某以货币资金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杭州乙公司。
同日,徐州甲公司变更了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2005年2月,徐州甲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张某担任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后履行了职务,进行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这是《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其目的是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议,以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
徐州
甲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委托余杭区公证处将开会通知寄给姜某,但该封信件在投递过程中已被邮政部门退给公证处,姜某未收到会议通知书。
由于徐州甲公司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送达到姜某,侵犯了姜某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侵害了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使姜某丧失了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其丧失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
因此2005年2月17日下午杭州乙公司与邢某、邢某与第三人张某分别召开的两个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通知瑕疵,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归属无效,进而,杭州乙公司与第三人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其产生的合法依据,同样应归于无效。
当瑕疵股东议存在时,股东会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无效。
因此姜某的诉讼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2月17日由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邢某参加形成的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2005年2月17日由邢某及第三人张某参加形成的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邢某负担500元(姜某已预交,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
上诉人杭州乙公司上诉称:1、姜某在向工商部门申报材料中所提供的法定住址为:“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
公司按此住址在15日前通知股东姜某参加股东会合理合法。
即使姜某家庭住址搬迁,应当通知公司或股东,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未能通知姜某的责任归咎于公司和股东。
2、从法定的票数上看,姜某仅占20%股份,其余80%的股东均都同意,三分之二以及半数均都超过,是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3、股东姜某亦未主动提出要求优先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已放弃了该权利。
4、杭州乙公司在徐州经营房地产时,是由刘某负责前期工作,并送给刘某徐州甲公司20%的干股,由于其是国家干部,就以姜某的名义做股东,因此,姜某不具备股东资格。
上诉人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姜某作为甲公司股东之一仅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其未参加股东会,并不
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股权转让的效力。
2、从姜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可以看出,姜某并没有主张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使其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但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侵害姜某的优先购买权,姜某没有到会仅仅侵害的是会议参加权,并没有侵害其自益权和共益权。
3、转让的股权已经转让到张某名下,且办理了相关的合法登记手续,张某在受让后,又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投资开发了森活绿郡二期工程,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
4、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而姜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实际分别涉及股东会表决权纠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及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因而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将杭州乙公司、邢某二位股东列为被告错误。
5、张某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相对于甲公司原股东之间形成的同意转让的表决结果而言,是善意受让人,且在股权受让后,变更了工商登记,经法定程序确认了新的股东身份,并且从其作为股东以后,正式行使了股东权利,认真履行股东职责,理顺了公司对内对外的很多关系,使公司原承建的开发项目顺利进行,其利益应当首先被保护。
请求: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徐州甲公司依法正确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该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之前,专门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含有会议时间以及会议议题,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2)被上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却并没有重新登记备案,也没有告知其他股东,这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是通知没有收到的重要原因,也是一种放弃股东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没有收到通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2、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1)召开股东会议前15日应当具备通知的行为,只要通知的行为正确,参加股东会议的人数符合章程规定,都应当保护股东会议的合法性。
(2)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均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了变更登记。
因此上诉人的股东会议通过了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上诉人所诉的争议应属行政范围。
3、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与张某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的是杭州乙公司,并非甲公司。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1、徐州甲公司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由此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1)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接到通知,即明知通知被退回公证处的情况下,强行召开股东会,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使被上诉人丧失了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其丧失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
(2)“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不是姜某的法定通讯地址,该地址不是股东名册的地址,是在工商局按身份证地址填写的登记内容,当时全部由股东邢某完成,股东姜某并不知情。
(3)徐州甲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代表被上诉人姜某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一直是刘某,同时刘某既是徐州甲公司的经理,又是由徐州甲公司作为股东的徐州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在这两次股东会以前,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议或办公会议都是由刘某代其母亲参加的,而且不论是办公会议还是股东会议,均未采取过公证邮寄方式进行通知的先例。
2、合法的股东会议是法律在程序上的要求,股东是股东会的主体,决议是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权利的结果。
股东在合法召开的股东会议上都有相同的发言权,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
只有合法的决议才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上诉人张某不是善意受让人,其股权受让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2005年2月17日,张某在杭州的股东会议现场,对第一次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到姜某和第二次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姜某,张某是明知的。
而且张某应当知道姜某对本案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张某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张某控制公司后从未与股东姜某或其代理人研究公司的经营问题,公司的二期售房款收入及公司的办公地址已下落不明。
4、上诉人的无视股东姜某的权利、损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
对张某及原大股东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姜某保留另案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5、上诉人实际侵害了姜某的优先购买权。
被上诉人已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此时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就等于认可了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另一原因,是张某以大股东的身份于2005年2月18日非法掌控公司以后,公司的办公地址及二期售房款下落不明。
公司现时的净资产与张某掌控公司时的净资产已无可比性,已不具备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
因此本案的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未实际侵害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
6、本案因上诉人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造成侵害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应当定性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由,至于案件所涉及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内容,属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的派生情节,应当一并进行判决,杭州乙公司及邢某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列二位股东为被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7、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的表述应当属于笔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改为“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是否有股东资格。
2、杭州乙公司、邢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3、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
4、张某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5、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是否有股东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享有股东资格。
首先,杭州乙公司认为姜某是挂名股东,且其出资是其代付的。
其提供的2001年1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付出传票、印签卡和分户帐信息、徐州甲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证明了2001年1月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西营业所取出1000万元现金,徐州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西营业所开设的账户中存入三笔现金,即300万、200万、500万,其中包括姜某交纳的投资款200万元。
虽然上述行为均是在同日完成的,但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杭州乙公司支付了姜某的出资。
即使是杭州乙公司代姜某出资,无论是什么原因代出资,徐州甲公司已向姜某出具了收据,对于徐州甲公司而言,姜某已实际交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杭州乙公司关于姜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涉及对干股股东、挂名股东、未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包括干股股东、挂名股东、未出资股东,应
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和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
本案中,姜某的股东身份已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因此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之于众。
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只是结果。
如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故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三、关于张某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受让方是否知晓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况,是否具有善意,都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首先,从交易的时间看,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公示行为发生时间是在交易之前。
对于股权转让而言,是先发生股权交易,再取得权利登记。
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不是受让方交易时信赖的基础,只是交易产生的结果。
对作为信赖基础的登记,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作为交易结果的登记,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契约本身是否具有效力,是否能够合法地履行契约,变更股权登记。
其次,股权交易双方都有义务尊重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
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其他股东放弃该权利后,受让方才有权受让股权。
在股权交易当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尊重这种权利,受让方既然参与交易,就应当注意对交易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不能只为达成自己交易而对其他股东的权利视而不见,直接或间接地放任他们的权利被自己与出让方的交易行为架空。
本案中,张某在股东会召开当天即在杭州,对于第一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到姜某和第二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姜某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杭州乙公司、邢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某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杭州乙公司与张某之间的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杭州乙公司有利害关系,杭州乙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而邢某只是徐州甲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五、关于股东会的会议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公司法》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的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已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第二位的附属目标。
本案中,徐州甲公司按股东名册中姜某的地址通知姜某并无不当,但当通知被退回后,徐州甲公司需尽善意、谨慎的通知义务,本着对股东负责的精神,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姜某,如向刘某了解姜某的联系方式等,而徐州甲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姜某得到通知的权利被剥夺,徐州甲公司在通知方式上存在瑕疵。
2、2005年2月17日第一次召开的股东会虽然通过了同意杭州乙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的决议,但此时张某与杭州乙公司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因此,受让人张某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无权以股东身份参加2005年2月17日徐州甲公司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属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
3、徐州甲公司向姜某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注明选举执行董事的内容,属于通知内容存在瑕疵。
4、徐州甲公司股东会的主要内容是就杭州乙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法律既需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需要维护股权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和徐州甲公司章程均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而杭州乙公司没有通知姜某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姜某公开其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姜某了解杭州乙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姜某无从表明对杭州乙公司股权转让的态度,无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杭州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姜某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徐州甲公司在股东会通知中存在瑕疵,侵害了姜某的股东会参加权。
又未征求姜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姜某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徐州甲公
司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杭州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徐州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但判决由邢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