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善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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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善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玮段旭张月梅
【审理法官】郭玮段旭张月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善学;王红春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善学王红春
【当事人-个人】刘善学王红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忠诚黄哲
【代理律所】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善学;王红春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
2.一审判决认定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
刘善学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刘善学住院羰历、CT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结合鉴定意见及刘善学的住院病历看,刘刘善学系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至鉴定时符合桡骨远端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形成的骨像学表现,并经鉴定机构查体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35.7%,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刘善学关节活动度不能达到丧失35.7%,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刘善学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刘善学被扶养人共三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每年残疾赔偿限额并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年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
数,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刘善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刘善学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6日20时30分王红春驾驶豫A
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未来大道欧亚银邦路口时与刘善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善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刘善学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91.95元门诊费1302.6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是刘善学申请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善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刘善学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35.5元。
另查明王红春驾驶的豫A2××××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1000000元的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王红春为刘善学垫付费用5182.65元。
刘善学的父亲刘善魁1953年2月4日出生母亲刘德兰1953年8月2日出生刘善学共姊妹两人;刘善学的儿子刘某2009年3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对于刘善学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由在商业三者险
限额内承担。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红春负担。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刘善学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由于刘善学伤残鉴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仅以伤残鉴定缺乏病理基础为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刘善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由于医疗费用系刘善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损失刘善学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能指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也未能证明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刘善学诉请误工期过长的意见。
涉案事故造成刘善学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善学上述伤情单项误工期最长为180天刘善学诉请按事发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期期限过长考虑到刘善学多处受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按210天计算。
刘善学诉请的鉴定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对于鉴定费应予支持。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6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365天×60天)、误工费28929.36元(50282元÷365天×210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97371.3元(34750.34元×20年×10%)+(20644.91元×22年×10%∶2)+(20644.91元×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5.5元共计150727.55元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王红春垫付的5182.65元在折抵案件受理费后由善学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善学赔偿款150727.55元;二、原告刘善学早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红春垫付款3424.65元(已折抵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刘善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刘善学102371.3元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善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善学的伤残、从而计算刘善学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被上诉人刘善学进行检测时未以相应健侧(对侧)作为参照。
根据刘善学病历出院记录显示未诉左腕部疼痛左手已不肿胀。
既然出院时没有论述功能受限在出院恢复后按照常理来说病情应该好转因此在作鉴定时不排除刘善学系主动活动。
另外根据刘善学的伤情及解剖学原理刘善学仅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其伤情出现的临床症状的结构和生理上的变化并不能达到关节活动度丧失35.7%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刘善学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35.7%依据明显不足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原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刘善学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实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年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原审中刘善学也是按照此规定主张的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条的规定计算明显超过刘善学的诉请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善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3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419-420室。
代表人:郜士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善学、王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刘善学102371.3元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善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商
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善学的伤残、从而计算刘善学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被上诉人刘善学进行检测时,未以相应健侧(对侧)作为参照。
根据刘善学病历出院记录显示,未诉左腕部疼痛,左手已不肿胀。
既然出院时没有论述功能受限,在出院恢复后,按照常理来说,病情应该好转,因此在作鉴定时不排除刘善学系主动活动。
另外根据刘善学的伤情及解剖学原理,刘善学仅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其伤情出现的临床症状的结构和生理上的变化,并不能达到关节活动度丧失35.7%,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刘善学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35.7%依据明显不足,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原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刘善学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实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年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原审中刘善学也是按照此规定主张的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条的规定计算,明显超过刘善学的诉请,实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善学辩称,刘善学的伤情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春未答辩。
原告诉称刘善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红春、平安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刘善学赔偿160846.48元。
2.诉讼费用由王红春、平安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6日20时30分,王红春驾驶豫A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未来大道欧亚银邦路口时,与刘善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善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柘城县公安
交警大队认定,王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刘善学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91.95元,门诊费1302.6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是刘善学申请,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善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刘善学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35.5元。
另查明,王红春驾驶的豫A2××××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1000000元的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王红春为刘善学垫付费用5182.65元。
刘善学的父亲刘善魁1953年2月4日出生,母亲刘德兰1953年8月2日出生,刘善学共姊妹两人;刘善学的儿子刘某2009年3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对于刘善学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红春负担。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刘善学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由于刘善学伤残鉴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仅以伤残鉴定缺乏病理基础为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刘善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由于医疗费用系刘善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损失,刘善学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能指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也未能证明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刘善学诉请误工期过长的意见。
涉案事故造成刘善学左桡骨远
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
善学上述伤情单项误工期最长为180天,刘善学诉请按事发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期,期限
过长,考虑到刘善学多处受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按210天计算。
刘善学诉请的鉴定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对于鉴定费应予支持。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6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365天×60天)、误工费28929.36元(50282元÷365天×210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97371.3元(34750.34元×20年×10%)+(20644.91元×22年×10%∶2)+(20644.91元×5年
×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5.5元,共计150727.55元,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王红春垫付的5182.65元,在折抵案件受理费后由善学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
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刘善学赔偿款150727.55元;二、原告刘善学早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红春垫付款3424.65元(已折抵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刘善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春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
2.一审判决认定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
刘善学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刘善学住院羰历、CT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结合鉴定意见及刘善学的住院病历看,刘刘善学系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至鉴定时符合桡骨远端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形成的骨像学表现,并经鉴定机构查体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35.7%,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刘善学关节活动度不能达到丧失35.7%,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刘善学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刘善学被扶养人共三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每年残疾赔偿限额并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年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刘善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刘善学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段旭
审判员张月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韩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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