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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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01
【实施日期】1992.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1997修订)[失效]
【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36号文批转)
第一条为了做好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工作,帮助贫困户解决生活困难、发展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贫困户,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员患病、残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劳动
力或者遭受意外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户籍在我省的常住农户。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救济扶持贫困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划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救济扶持贫困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制订本行政区的救济扶持贫困户年度计划。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人捐赠救济扶贫基金。
第五条贫困户的认定应当经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贫困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依法减免农业税(含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