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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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兴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马兴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马兴照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济宏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兴照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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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另查明,与上诉人马兴照同时提起与本案类似诉讼的共10人,其他9人分别为马常柱、董先兵、仰永生、仰晋东、马常保、仰礼凯、仰礼常、仰旭东、仰海坤。

该10人均系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村民。

2013年9月,肥西县政府印发肥政[2013]114号《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当年底至次年初,马常柱、董先兵、仰永生、仰晋东、马常保、马兴照、仰礼常、仰旭东8户分别与花岗镇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并将其房屋交付拆除,目前该8户均已回迁安置。

仰礼凯的妻子陈玉霞代表该户与花岗镇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因仰礼凯本人有异议,故该户房屋尚未交付拆除。

仰海坤户尚未签订搬迁协议,其房屋亦未拆除。

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共有土地700余亩,2013年至今,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200余亩,此部分土地已被道路等建设项目占用。

尚未被批准征收的承包地,地,地上附着物多为承包户原栽种的苗木苗费已经支付至各承包户,但苗木至今未被清除,仍归原承包户所有,原承包户仍可经营管理。

花岗镇政府每年向各承包户支付补贴费用,2014年度为每亩600元,之后为每亩650元,目前已支付至2018年度,2019年度补贴费尚未支付。

对达到退休年龄的村民,花岗镇政府参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发生活补贴。

2015年2月印发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规定,肥西县花岗镇
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9600元。

2019年5月18日,花岗镇政府将蔡冲村征地补偿费2772万元拨付至该村集体账户,待村民协商确定分配方案后进行发放。

由于村民内部分配方案尚未确定,花岗镇政府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根据每户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暂按每亩30000元的标准发放,承包户可随时领取,目前部分承包户已经领取了该部分征地补偿款。

2020年出台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规定,肥西县花岗镇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4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肥西县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后续征地与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述,其申请复议的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案涉行政行为实施于2013年,2014年初,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蔡冲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停止耕种,实际取得了青苗费,其已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将其房屋交付拆除。

上诉人不服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实施的上述行为,至2019年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期限。

另,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因其已签订搬迁交房协议,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另行取得了安置房,故不存在强制占用其宅基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除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之外,亦未被占用。

故上诉人以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占用其宅基地、承包地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但合肥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要求被申请人花岗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亦未向花岗镇政府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其复议程序违法正确。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之前,应当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安置费用等前期工作,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上述规定坚持“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目的是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实施的案涉行为,虽然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但在当时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且肥政[2013]114号《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所涉农用土地仍有相当大的部分至今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虽未直接占用或者批准占用该部分土地,但该部分土地已实际停止耕种多年,基本处于撂荒状态,造成土地资源浪费。

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抓紧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尽快申请征收土地并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确无征收之必要或者不符合法定征收条件,亦应采取措施使该部分土地能够恢复耕种,避免土地长期闲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马兴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兴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和宅基地。

2013年9月,肥西县政府印发了《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肥政[2013]114号),制定了对在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规划征迁红线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征迁补偿方案。

2013年9月6日,花岗镇政府与马兴照户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该协议约定了马兴照户将房屋自愿交付,并由镇统一组织拆除,马兴照户领取搬迁奖励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占用土地行为是否存在及违法进行实体审查。

违法占用行为的客观表象在于将他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强行据为己有,本案中,原告与花岗镇
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并已履行,其已将宅基地上的房屋交付给花岗镇政府处理,花岗镇政府的占有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并非无据的强行占有,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被误导为征收的情形下签订,亦应当先行解决协议的相关争议,不能直接主张占用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占用承包地的问题,复议机关在审查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均查明,原告的承包地并未交付给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仍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土地撂荒系行政机关勒令禁止耕种所导致,仅为口头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综合以上,合肥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违法占地行为不存在,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补充规则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马兴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兴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行终8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兴照。

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合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兴照因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兴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济宏、被上诉人合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兴照一审起诉称,2019年9月2日,马兴照向被告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肥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西县政府)、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政府)占用马兴照家庭农业承包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合肥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合复决[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5号《决定书》),驳回马兴照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系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
××村民组的农民,全家依靠耕种农业承包地为生,原告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为16亩,且所承包耕地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属于基本农田,另外,原告家庭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约510平方米。

大约2013年底,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以建设“产城融合示范区"为由,开始对原告家庭住宅实施拆迁,并通知原告及其他村民承包地被征收,从2014年1月起,不允许再耕种家庭农业承包地,原告家庭只能停止耕种承包地。

2019年6月,原告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9年7月中旬收到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核对,原告发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极少,只有《关于肥西县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8]192号)涉及的少量土地。

原告家庭承包地基本不在该批复界限范围内,家庭宅基地也不在该批复范围内,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存在未经批复占用农业承包地的违法行为。

为此原告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了合肥市政府作出的235号《决定书》,以政府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占用土地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合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合肥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法律规定通知花岗镇政府参加复议,未要求花岗镇政府提交答复意见,违反法定程序。

二、合肥市政府未查明征地批复范围界线与原告家庭承包地位置关系,未查明原告家庭承包面积以及被合法征收的面积,未查明占地时间与批复时间之间的差距,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政府用地于法有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未取得合法征地批复的情形下,以建设“产城融合示范区"为由,以征地的名义,未经原告同意并依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单方面占用原告家庭农业承包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四、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以征地拆迁名义要求原告搬迁,原告一直以为是取得合法征地批复的征地拆迁行为,但却被欺骗签订了搬迁协议,而且搬迁协议仅针对房屋,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占用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合肥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政府做出的235号《决定书》,并由合肥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肥市政府向一审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2019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认为肥西县政府及花岗镇政府占用其家庭农业承包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责令改正。

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2019年9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肥西县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9年9月15日,肥西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31日,被告依法进行了延期。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235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2日送达原告和肥西县政府。

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

经调查,原告所称肥西县政府强占其承包地的行为不存在,原告与花岗镇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集体)》,故被告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和宅基地。

2013年9月,肥西县政府印发了《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肥政[2013]114号),制定了对在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规划征迁红线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征迁补偿方案。

2013年9月6日,花岗镇政府与马兴照户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该协议约定了马兴照户将房屋自愿交付,并由镇统一组织拆除,马兴照户领取搬迁奖励款。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肥西县2014年第2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1572号)、《关于肥西县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8]192号),肥西县政府对涉“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其家庭农业承包地、宅基地均不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为由,请求确认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占用其家庭农业承包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

合肥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向肥西县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肥西县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肥西县政府于2019年9月1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因情况复杂,合肥市政府办理了复议程序延期,后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0作出235号《决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存在占用其家庭农业承包地和宅基地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协议签订后,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交给花岗镇政府,并另行安
置了房屋;其承包地被勒令禁止耕种,现基本处于撂荒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占用土地行为是否存在及违法进行实体审查。

违法占用行为的客观表象在于将他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强行据为己有,本案中,原告与花岗镇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并已履行,其已将宅基地上的房屋交付给花岗镇政府处理,花岗镇政府的占有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并非无据的强行占有,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被误导为征收的情形下签订,亦应当先行解决协议的相关争议,不能直接主张占用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占用承包地的问题,复议机关在审查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均查明,原告的承包地并未交付给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仍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土地撂荒系行政机关勒令禁止耕种所导致,仅为口头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综合以上,合肥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肥西县政府、花岗镇政府违法占地行为不存在,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关于合肥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问题,经审查,原告在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主张的被申请人为肥西县政府和花岗镇政府,但合肥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并未要求花岗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亦未向花岗镇政府送达,该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鉴于合肥市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述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担。

马兴照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政府为建设“产城融合示范区"实施圈占土地,客观上控制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应依法认定政府占用土地违法。

原审认为上
诉人举证不充分,实则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不符合法治、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

二、对于客观存在的政府占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从程序上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错误。

原审认为政府占用宅基地、征地有合法依据,且土地使用权仍在上诉人处,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以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合肥市政府合复决[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合肥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下列证据: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组、《提出答复通知书》(合复答[2019]2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政府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副本送达肥西县政府。

第三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肥西县政府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第四组、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依法延期。

第五组、23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政府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第六组:1.《关于肥西县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有关情况的说明》;2.《关于肥西县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肥西县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审查意见的报告》;4.《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5.《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第15批次(增减挂钩)
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明案涉地段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

第七组:1.《关于印发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证明肥西县政府在案涉地段实施了拆迁,原告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集体)》。

第八组:1.《肥西县花岗镇蔡冲村蔡南、蔡北地形图》;2.《花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调整完善》,证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

一审原告马兴照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肥西县政府关于印发肥西产城融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2013]114号),证明:(1)肥西县政府指示批准花岗镇政府共同对原告所在村征迁并付诸实施,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承包地、宅基地在内的整村土地;(2)从2013年9月开始实施土地征收,2014年1月1日起禁止原告及其他村民耕种承包地,并要求原告及其他村民将房屋搬迁。

实施过程中,对不愿搬迁的村民房屋强制拆除。

2、房屋征迁协议。

3、承包地、宅基地现状照片,证明:(1)肥西县政府和花岗镇政府对原告及村民承包地、宅基地实施征迁的事实;(2)证明肥西县政府和花岗镇政府将肥政[2013]114号征迁文件付诸实施的事实。

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书(皖自然资公开[2019]159号)。

5、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1)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所附的征地批复后,才知道原告承包地和宅基地并没有被征收,肥西县政府和花岗镇政府系违法占用土地行为,2019年7月16日应为原告行使诉权的起算时间点;(2)原告承包地、宅基地的征地批复只有一份,即皖政地(增减挂钩)[2018]192号批复;(3)原告于2019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原告因知道不存在征收行为而向被告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合肥市政府送达的复议决定书,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合肥市政府未审查征地批复界线图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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