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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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案例
【篇一:预防接种案例】
33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审结因接种疫苗而引发的一名儿
童诉丰台区兴隆中医医院、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依法维持原判兴隆中
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33 万余元。

1999 月10日,时年仅2 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丰台区兴隆中医
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

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

8 月23 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
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

2001 月,丰台区
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
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
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

徐某的
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
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
余万元。

原审法院经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
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4 级。

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
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没有科学依据,
且疫苗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医院在接种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同
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
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
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
徐某各项损失共计 33 万余元。

宣判后,徐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
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
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支疫苗让圆圆受尽了病痛的折磨 2005-10-13)10 岁的圆圆接种风
疹疫苗后,被一种名为紫癜的病痛折磨。

为圆圆接种疫苗的是当地
一所乡卫生院防疫员许某,虽然许某及卫生院的负责人已被当地卫
生部门责令停职处理。

但是,孩子父母为此四处奔波却依然无法讨得医疗费用及相关说法。

新闻故事接种疫苗新乡市获嘉县第三完全小学三年级学生圆圆(化名)是个可爱的小姑娘,可从今年生活却发生了巨大变化。

圆圆的妈妈说,她开的理发店里有个熟客许某,许是该县照镜乡卫生院的防疫员,许的爱人是照镜乡卫生院的院长。

今年3 月上旬,许来店里理发时说,卫生院正给当地学生接种风疹疫苗,如果他们愿意,她可以周末上门给圆圆接种,而且比给别人接种便宜5 元钱(医院接种价格为每支15 月12日,星期六。

圆圆从寄宿学校回家,上午9 点30 分左右,许某来到理发店,给孩子接种疫苗。

圆圆妈妈记得,当时,许将自行车往门口一停,一手拿着棉球,一手拿着针剂,就直接进屋接种疫苗。

事后,圆圆的家人才了解到,按照规定,许某应随身带有相关疫苗运输的冷藏设备。

身患紫癜接种疫苗当天晚上,圆圆洗脚时发现,两个脚腕部起了一些红色小斑点,好像圆珠笔点上去的。

她就告诉妈妈,但妈妈看了看,认为不疼不痒不会有事,也没在意。

次日下午,圆圆返校。

到晚上睡觉时,她发现小红点已长到小腿肚部位,有的红点还连成一片,呈紫色。

第二天上午上课时,圆圆已经无法坚持了,她的两条腿肿得粗了一圈,黑紫色斑漫延到了大腿处,以致无法站立。

班主任立即通知了圆圆的父母,家长看到女儿的样子时,都吓了一跳。

他们将孩子接回家后,立即给许某打电话,但许某及其爱人都在电话里说,这是正常反应。

眼看孩子病得越来越重,圆圆的父母不太相信许某的说法,一再要求其向防疫部门反映,以求尽快给孩子适当救治。

圆圆父亲冯运红说,他们怕耽误了孩子病情,先带孩子去检查。

经诊断,孩子得的是过敏性紫癜。

医生说,如果不及时治疗,过敏性紫癜会在1 周内,逐步恶化,甚至影响孩子生命。

这可把圆圆的父母吓得不轻,在当地诊所看了三天病后,圆圆的病情没有好转,肿痛反而增强。

随后,他们把孩子送到了照镜乡卫生院治疗。

两天后,紫斑没有控制,圆圆又出现了腹痛症状。

父母带着她来到新乡市一家医院治疗,可是几天治疗后还未见效。

此时,圆圆由于腹痛已经无法正常饮食,不停吐黄水,紫斑扩展到了上臂及面部,孩子的手、脸都开始红肿、疼痛。

化验显示,孩子的肾脏已经出现
损伤症状。

这期间,冯运红不断地给许某的丈夫打电话,要求其向
上级防疫部门反映。

疫苗之惑就在冯运红夫妇为孩子的病情担心得夜夜无法入睡时,3
月24 日,获嘉县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找到他们调查此事。

经过仔细查找,工作人员在垃圾堆里找到了丢弃的疫苗药瓶,并将其带走
检验。

月25日,冯运红夫妇带孩子来到郑州治疗,一个多月后,孩子的病
情终于有所好转,身上的紫斑逐渐消退。

但病情还是经常反复,孩
子不能剧烈运动,天热了,也不能吹风扇、空调。

让冯运红夫妇想不到的是,他们随后了解到,许某给圆圆接种的疫
苗竟不是按有关规定从县防疫站购进的,而是许某私自购买的,同时,许某在操作中没有按规定进行冷藏运输,所接种疫苗可能失效!冯运红说,他们从照镜乡卫生院防保中心专门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
韩静那里了解到,该院3 月份进行的接种活动中,共接种2109 人,她都做了详细登记,但许某为圆圆接种疫苗一事她不知,许某的疫
苗不是从她那里取的。

今年5 月中旬,冯运红夫妇将照镜乡卫生院告到了当地法院。

对此,照镜乡卫生院院长、许的丈夫邢某称,给圆圆用的那支疫苗
就是从医院取的。

又说,疫苗是许某从另一个乡村医生那里借来的,而那名乡村医生领取的疫苗全部出自卫生院。

至于药的批号为什么
不一样,他没有给出合理的说法。

敲响警钟记者采访此事时,该县卫生局芦局长介绍说,邢某和许某
夫妇已因此次疫苗事件被停职,作为卫生局只能作出处理。

对于疫
苗管理,卫生局一向严格,要求走卫生防疫一个渠道,按照省市县
逐级供应方式。

但一些乡镇卫生院为了弥补经费不足,为了自身生存,受经济利益驱动,在防疫疫苗上做文章,从非正规渠道进疫苗,造成不良影响。

这次照镜乡的疫苗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卫生防
疫工作无小事。

随着6 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流通管理
办法》颁布实施,过去的疫苗逐级供应的渠道将会被打破,疫苗管
理也将由卫生防疫部门转到药品管理部门,疫苗管理将面临更严峻
局面,尤其是乡镇卫生院。

所以,目前仍然坚持进疫苗到卫生防疫
站备案登记,以防发生事故及时查找处理。

起诉被驳父母为圆圆讨说法的路走得也不顺,2005 月29日,河南
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向冯运红下达了裁定书。

法院认为,经审查,原
告所诉的事实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而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诊治活动中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故此案
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预防接种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不是医疗过失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由于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偶合等属行政处理
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
予驳回。

接到裁定书后,冯运红没有再上专家说法解析一事故原因
决定赔偿责任人宋英群(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圆圆的遭遇,首先应查清事故原因,要明确是疫苗接种单位人员违反规程造
成的还是疫苗质量问题造成的。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
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可见,疫苗属于药品的一种。

药品质
量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所以我国对药品的
生产、销售、质量以及流通等各个环节提出了比其他产品更高的要求。

在药品质量管理方面,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药
品管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可适用《产品质量法》。

对于疫
苗管理,2005 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该《条例》从 2005 日起施行,对疫苗的概念、种类、流通、
预防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如果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受种人不适,要根据其生产、
运输、销售、储藏的这个环节,来确定由哪个环节的经营者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是接种单位在接种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了受种人的
病症,就由负责接种的单位承担责任。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
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
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理。

”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当地的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如果需要进行事
故鉴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交由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

构成医疗事
故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解析二监护人也应提高警惕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此
案中,防疫员与接种者是熟人关系,防疫员主动推销,又上门服务,在实施接种时没有医院方出具的相关手续,所收费用也没有上交医院,所以这只能算是防疫员许某的个人行为,而不能算照镜乡卫生
院的院方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疫苗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由国家统一配给。

但近几年来,受利益驱使,疫苗的供给渠道变得复杂起来。

作为接
种者圆圆的监护人,冯运红夫妇本身也更应提高警惕,为孩子接种
应到正规医院,而不能贪图便宜省事。

不管最终谁来为此事负责,
但孩子所受的病痛的折磨是无可挽回、无可替代的。

解析三需要分清是不是职务行为郭书山(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副教授): 此案首先存在举证问题。

对于受害人圆圆一方,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许某曾经给圆圆接种过风疹疫苗的事实以及受到的伤害结果。

如果起诉卫生院,还需证明许某是为了卫生院的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

而许某要证明接种疫苗是职务行为,自己执行了相关部门规定
的操作规范。

否则,这种没有依法授权的接种疫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如果没有执业资格就涉嫌非法行医。

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填写并
保存接种记录。

本案中,乡卫生院没有圆圆的接种记录,就存在两
种可能:一是对圆圆接种风疹疫苗时未经乡卫生院同意,属于许某个
人行为;二是乡卫生院管理混乱,存在漏登现象。

无论何种情况,
只要乡卫生院事后对许某的行为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就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而许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受到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理。

如果
乡卫生院不予认可,许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参
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许某的行为属于从事
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对于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一切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另外,经调查,如果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存在违规销售
有偿疫苗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
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记者辛「案情」原告:瞿疏朗,男,3岁。

法定代理人:瞿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芸,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

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
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

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

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亲按规定带
瞿疏朗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


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发现瞿疏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
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疏朗在南京
市多家医院诊治。

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疏朗
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199
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1995年
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诊。

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
院对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
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

瞿疏朗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
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

瞿疏朗在南京的医药费
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

71元、交通费102。

50元、住宿费1060元。

1995年5月,瞿疏朗诉至南京市鼓楼
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
划免疫要求,带瞿疏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
第一针。

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
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

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
探查,确诊瞿疏朗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
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

在为原告
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

本案纠
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

且本案损
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
朗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

19
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疏朗病例
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

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朗残疾
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瞿疏朗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
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
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

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
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依法要求被告
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
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宜一
并处理。

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
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
判决如下: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
瞿疏朗医疗费2006。

71元、交通费102。

50元、营养费
246。

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

33元、残疾赔偿金2460
3元,合计115873。

5一审宣判后,省级机关医院不服,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
依照有关规定给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应是区防疫站。

实施接种的儿保科护士,每年均因工
作认真负责被区防疫站评为先进,其行为不存在过失。

不排除此前
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针剂。

一审未使用权威证据——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

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瞿疏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瞿疏朗残疾是打针引起的,针是上诉人的医护人
员所打,故以上诉人为被告合理。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疏朗按计划免疫要求到省级机关医院
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针,注射后15天即发生左脚掌下垂,足趾
活动迟缓等情况。

经手术探查及法医学鉴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经
损伤,该损伤系注射所致。

据此,可以认定瞿疏朗左腿损伤系省级
机关医院护士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所造成。

瞿疏朗居住地的
计划免疫工作虽由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但双方分工
不同,具体接种是省级机关医院的职责。

该医院护士在履行职责时
造成瞿疏朗人身损害,应由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瞿疏朗5岁时需
再次手术的费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术后,另案处理。

原审人民法
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省级机关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严彬,男,生于1988 年10 法定代理人:胡祥群,女。

被告:泸县得胜镇卫生院。

被告:刁正碧,男,泸县得胜镇玉伏村个体医生。

1994 月20日,被告泸县得胜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得胜镇卫生院)
向被告刁正碧发放了预防接种儿童疫苗药物。

刁正碧于同日通知原
告严彬接受预防接种。

次日,严彬在其父严维春(已故)带领下,
到刁正碧处接受预防接种。

刁正碧用同一棉球消毒后,用同一针管
在严彬臂部和右臀部各注射一针疫苗针药,并让严彬服用糖丸一粒,未向严维春告知接种后的注意事项。

同年 10 月上旬,严维春发现严彬被注射臀部部位有一茶杯大小的红肿硬块,即将严彬带到刁正碧
处诊疗,并告知是预防接种后的反应。

刁认为系一般反应,遂采用
膏药为严彬贴敷治疗。

2 个月后,肿块未见消除,反而变大。

同年 12 月底,严彬去得胜镇卫生院治疗,其父告知医生肿块系预防
接种后的反应。

但治疗个月仍未见效,该院杜琴医生将严彬脓肿部
切开,引流出桃花脓液约300ml,未诊断病因即为严彬换药治疗。

严彬在得胜镇卫生院产生医疗费 81.9 元。

严彬的父亲严维春向得胜
镇卫生院分管卫生防疫工作的胡明荣医生反映,严彬脓肿系预防接
种后发生,要求处理。

胡通知刁正碧调查了解情况后,主持严、刁
二人进行调解,达成各自承担50%的医疗费和刁正碧继续为严彬医
治的口头协议。

两个月后,严彬动手术处的切口仍未愈合。

严维春
将严彬转本村个体乡村医生晏绍北医治1 月,未见好转,再转得胜
镇卫生院间隙性诊疗2 月余(未有诊疗记录)未治愈。

该院建议严
彬转泸县福集中心卫生院治疗。

1995 月11日,泸县福集中心卫生
院对严彬施行“右侧臀部脓肿慢性窦道切除术”,术后住院12 切口基
本愈合出院,产生医疗费443元。

出院诊断:右臀脓肿愈合后形成
慢性窦道。

1995 彬开始出现间隙性发热。

10月,出现下午高热,体
温高达40 度不退,并伴有右腿疼痛。

10 月17 严彬到泸州医学院附
属医疗就诊,门诊以“败血症”收入儿科住院治疗。

12月11 日以“右
侧化脓性髋关节炎、败血症”转骨科治疗,12 日晚进行手术引流,
治疗中发现低位性肠瘘。

1996 转该院儿外科住院治疗。

同月4日,
严彬之父未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意,自行将严彬转到泸县人民
医院外科住院治疗。

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严彬补办的出院诊断为:1.脓毒性败血症;2.左胸腔积液;3.右髂窝脓肿,由病原菌从右臀部
注射部位化脓感染灶入血后大量繁殖并产生毒素所引起。

严彬在该
院产生医疗费9390.87 元。

从1996 日,严彬在泸县人民医院共住院
治疗123 天。

该院起初仍按脓毒败血症治疗,经二次会诊后决定进
行剖腹探查,发现后腹膜粟粒样结节,并发现长期不愈的瘘口深达
右脊柱旁经骶前达盆腔即骶骨前,经抗结核治疗,切口愈合后出院。

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严彬患右髂窝及盆腔tb(结核)性脓肿。

严彬
在泸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9435 严彬先后共住院治疗210天,发
生医疗费29886.89 元、护理费1728 元、交通费263.70 元、住院
伙食及营养补助费1080 元,共计32958.59 原告严彬为上述医疗等
费用的负担,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得胜镇卫生院委托个体
乡村医生刁正碧给其打预防针,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又错误
诊疗,给其造成人身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
护理等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得胜镇卫生院答辩称:我院发放疫苗给个体乡村医生刁正碧为
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是合法行为。

刁正碧的业务和经费都是自行负责,即使打预防针发生异常反应或事故,也与我院无关。

我院为原
告切脓引流及医治切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对我院的赔偿请求。

被告刁正碧答辩称:原告所诉我为其打预防针引起感染,并错误诊
断医疗不是事实。

原告的病变是其法定监护人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
所致,与我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赔偿请求。

审判泸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原告严彬的申请,先予执行由得
胜镇卫生院给付 1000 正碧给付2600元于严彬,并委托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

1996 年11 月15 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严彬患盆腹腔结核病的诊断成立,严彬
腹腔的粟粒样结核为继发性结核;系打预防接种针时消毒不严,引
起注射处感染化脓,身体抵抗力免疫力降低,继发结核产生发展变
化以致恶变。

同时查明:刁正碧自60 年代开始以大队赤脚医生名义行医,参加过
必要的培训和乡村医生考试,成绩合格。

1993 年11 月,得胜镇卫
生院招聘刁正碧为玉伏村卫生防疫医生,明确行政上受村、镇领导,业务上受镇卫生院防保科领导,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卫生监测、疫情报告等项工作。

泸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到被告刁正碧处接受注
射儿童疫苗药物不为过,其右髂窝及盆腔 tb 结核性脓肿造成的人身
损害,与严彬自身带有结核菌以及严彬的法定监护人未及时采取治
疗措施有关,严彬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刁正碧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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