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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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朱正祥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卞国民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正祥;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朱正祥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强拆案涉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亭湖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涉案地块系三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协议搬迁,案涉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

三英村委会自认涉案房屋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案涉房屋坍塌,且朱正祥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自认房屋是由三英村委会拆除。

亭湖区政府未作出搬迁公告,未作出与房屋拆除有关系的任何行政行为,亦未实施房屋拆除行为。

朱正祥主张三英村委会拆除涉案房屋,责任由亭湖区政府承担,进而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拆除与亭湖区政府无关,朱正祥基于房屋被拆除而请求亭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正祥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朱正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1:50: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朱正祥位于人民北路××室房屋为原盐城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分给朱正祥的福利房,后化机厂因经营不善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由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化机厂破产资产进行收储。

2019年,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英村委会)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房屋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案涉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

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属于协商搬迁项目,朱正祥与三英村委会就案涉房屋未协商一致。

朱正祥诉称,2020年6月25日0时01分左右,其房屋被强行拆除,房屋内的财物下落不明。

三英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委托的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在拆除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案涉房屋破旧不堪导致坍塌。

朱正祥认为案涉房屋是三英村委会强制拆除,但责任主体应该是亭湖区政府,因此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三英村委会负责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协商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朱正祥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朱正祥未与三英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目前房屋已被拆除。

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和第三人强拆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亭湖区政府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共同实施了
强拆行为。

且朱正祥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自认房屋是三英村委会拆除,三英村委会亦陈述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案涉房屋坍塌。

故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与三英村委会共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应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亭湖区政府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正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正祥上诉称:1、朱正祥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拆除主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确认亭湖区政府及第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就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朱正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行终1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盛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芳,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健,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侍广琴,该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正祥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20)苏09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朱正祥位于人民北路××室房屋为原盐城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分给朱正祥的福利房,后化机厂因经营不善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由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化机厂破产资产进行收储。

2019年,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英村委会)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房屋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案涉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

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属于协商搬迁项目,朱正祥与三英村委会就案涉房屋未协商一致。

朱正祥诉称,2020年6月25日0时01分左右,其房屋被强行拆除,房屋内的财物下落不明。

三英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委托的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象公司)在拆除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案涉房屋破旧不堪导致坍塌。

朱正祥认为案涉房屋是三英村委会强制拆除,但责任主体应该是亭湖区政府,因此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三英村委会负责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协商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朱正祥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朱正祥未与三英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目前房屋已被拆除。

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和第三人强拆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亭湖区政府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

且朱正祥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自认房屋是三英村委会拆除,三英村委会亦陈述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案涉房屋坍塌。

故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与三英村委会共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应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亭湖区政府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朱正祥主张亭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正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正祥上诉称:1、朱正祥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拆除主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确认亭湖区政府及第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就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三英村委会以及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朱正祥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强拆案涉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亭湖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涉案地块系三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协议搬迁,案涉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

三英村委会自认涉案房屋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案涉房屋坍塌,且朱正祥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自认房屋是由三英村委会拆除。

亭湖区政府未作出搬迁公告,未作出与房屋拆除有关系的任何行政行为,亦未实施房屋拆除行为。

朱正祥主张三英村委会拆除涉案房屋,责任由亭湖区政府承担,进而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拆除与亭湖区政府无关,朱正祥基于房屋被拆除而请求亭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正祥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朱正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张世霞
审判员杨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莹莹
书记员吁璇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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