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同名4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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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同名49055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便开始实施,至今已经走过十多个年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设立之处便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可以说是比较与时俱进的。

但是在十多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体现出了一些与时代不符的地方亟需完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如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头奶事件”、“三鹿奶粉造假案件”、“食品药品假冒伪劣案件”,出现了影响巨大、颇有争议的“王海打假现象”、“砸奔事件”等等,说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缺陷,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消费者权益受侵的主要表现
(一)、安全权受到损害。

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

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二)知情权受到损害。

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

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三)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

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四)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五)、求偿权受到损害。

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

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

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3、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4、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

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

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

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

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二)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1、科学技术高度化2、经营扩大化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

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

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

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
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

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

在经历“文化大革命”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

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

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一)加入WTO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入世是一把“双刃剑”。

虽然入世后我国消费者将会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但也会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

一方面,外国经营者进入国内市场后,有可能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法,将在本国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实行,甚至会利用国内消费者对“洋货”偏信盲从的心理,从事各种违规经营活动,损害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经营者自我约束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国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变本加厉地采取更为恶劣的行径,甚至不惜竭泽而渔。

入世后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消费者投诉难、申诉难、索赔难等问题将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上的改观。

因此,要在履行中国入世承诺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尽快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制定一系列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为消费者放心消费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

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七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方面是立法不完善。

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

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

2、另一方面是体系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

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及明确赔偿主体。

首先应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在赔偿主体方面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赔偿主题的范围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

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

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
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

如电子商务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

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职责。

我国没有单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

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建议应该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或者也可以赋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权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执行权。

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经营者拒绝行政机关调查,甚至有出现殴打行政机关人员的情况发生。

因此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各种强制性调查权,行政措施主要应当包括案件的强制性调查权和控制危害后果的应急措施。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 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21期
[2] 李玉虎《消费者增权理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 财贸研究,2008年04期
[3] 王志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及消费者的保护》[J] 经济师,2007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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