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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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 国的侵权立法——兼谈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社会科学家.2009(1).
②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03—217 页. ③ 谢哲胜.惩罚性赔偿.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年份不详;余艺.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补偿性赔偿预防和遏制加害行为的作用不佳。加害人作
2011 · 08(下)
◆法制园地
为一个理性人,在为加害行为前往往会衡量为加害行为所能得到 保护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中国法律领域的时候,全国人大 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与所付出的成本,在判断加 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专家就表示,这一做法是将民间“缺一 害行为获利大于(至少等于)成本的情况下就很可能会付诸行动。 赔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实施这一原则,可以使广大消费者得到 在完全补偿的原则下,加害人很有可能将补偿性赔偿金的支出作 实惠,动员他们与伪劣假冒商品作斗争,否则禁用行政手段制止
意。首先,承担公法上的财产责任可能会影响受害人受偿。在实 践中,由于受害人诉诸法律程序,请求损害赔偿在时间上有滞后 性,常迟于责任人被追究公法责任,因此往往难以得到足够的保 护。其次,可能因为公私法责任的结合对于侵权人的威慑力仍然 不足,使得侵权人依然“铤而走险”或者公然无视法律规制。
(三)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现代社会作用的凸显 结合前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以及现代社会中补偿性赔 偿和公法责任的局限性,我们不难发现,惩罚性赔偿在遏制以大 规模不法行为方面能加好地发挥其制度功能。早在《消费者权益
础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相互之间并无惩罚另一 坚持“同质补偿”的补偿性赔偿框架下,受害人从整体上看的利益
方的权利。故损害赔偿仅仅是在特定情况(如违约行为、侵权行 并未得到有效地保护。首先,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本身难以用金
为的发生)下将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损失转嫁到另一方民事主体 钱评价,其赔偿范围难以确定,因此在实际上很难实现等额赔偿。
性赔偿金之损害填补功能在于填补精神上之损害与“加重损害” 法”中第一次在法条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在大陆地
Hale Waihona Puke 等无法以金钱计算之损害;(2)威慑功能,也称为吓阻功能,惩罚 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则见诸于 1993 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性赔偿金制度具有威慑被告与其他第三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之 法》、2009 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二)现代社会中补偿性赔偿的缺陷与公法责任的不足 现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取代了小规模个体产 业,市场经济取代了简单商品交换,追求利益最大化成为了现代
伪劣假冒商品往往是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在理论层面上,惩罚 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的作用,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加以理 解,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惩罚性赔偿是对权利行使的激励。正如波斯纳曾指出的: 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一个制度架构来保证能够以合理 的成本相当准确而且迅速地认定违法,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 度的遵守。在他看来,这个机制应当具有对违法行为高概率发现 和低成本执行的特点,作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把违法的 机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 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能够从现实层 面上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使得受害人产生对于加害行为
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长远的发展。
接受了英美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思想。
学者普通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
自 1991 年制定“公平交易法”以来,台湾地区在诸多民事特
制度的目的功能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损害填补功能,惩罚 别法中,逐渐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于 1994 年“消费者保护
作用;(3)惩罚功能,即起到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作用;(4)鼓励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2010
人执行法律的功能,即具有鼓励私人调查不法案件,起诉请求赔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
偿,并对被告课以“私人罚金”,达成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杨娜.法经济学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商 品与质量.2010 年.
⑩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西北大学学报.2010(6).
现代意的引入方面已经走得更远已经不满足于通过司法判例对现行法义的惩罚性赔偿观念大致上始于18世纪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律条文做出扩张解释而是直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以损害家依靠法官在对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对法律的创设和阐述惩罚额的倍数赔偿甚而直白地使用惩罚性赔偿的称谓更坦率地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长远的发展
二、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直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地位。以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来
(一)补偿性赔偿的缺陷
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究其性质,实则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
1.并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起到完全弥补损害的作用。
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其理论基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较为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在
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古代侵权法中就有体现。现代意 的引入方面已经走得更远,已经不满足于通过司法判例对现行法
义的惩罚性赔偿观念大致上始于 18 世纪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 律条文做出扩张解释,而是直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以损害
家,依靠法官在对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对法律的创设和阐述,惩罚 额的倍数赔偿,甚而直白地使用“惩罚性赔偿”的称谓,更坦率地
任是微不足道的,完全不足以对责任人起到遏制和预防作用。责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目的就在于使预期责任等于社会成本。
任人也顺理成章的将实施侵权和违约行为作为其牟取巨大经济 利益的方式。
于是在公私法严格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类违法行为的 打击,只有通过更加严苛的公法责任来完成。在私法责任先天不 足的条件下,法律转而依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公法责任进行 规制。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混合责任形式也不尽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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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
黄白
摘 要 2010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这部《侵权责任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写
入我国法律制度中,标志着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国的引入更进一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般补偿性赔偿所不具备
的功能,各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民法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也由绝对排斥向有限接纳转变。在当前的社会经济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年.第 68 页. ④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6 页. ⑥郭瑞明,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⑦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2001 年. ⑧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答记者问.中国律师.1994(2). ⑨[美]理查德· A ·波斯纳.反托拉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13 页;
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在经 济活动中出现了严重的社会诚信的缺失。目前我国面对着屡禁 不绝的几乎遍布全国各行各业的制假售假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和普遍的违约行为等(以下统称为“大规模不法行为”)。这些在
的发现以额外的利益的期许,从而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 人获得足够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激励。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国家 公权力将执法权部分分配给那些信息收集费用低、发现成本低、 时间更快捷的受害人并允许其从中得到报酬的表现。笔者认为,
上,赔偿额以实际损害额来计算。而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则是处于 其次,补偿性赔偿的计算方法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法院在
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受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规制。在我国 计算损害赔偿金时往往忽略了通货膨胀的因素或者纳税因素。
台湾地区关于损害赔偿的传统观念沿袭于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 最后,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次生损失,如原告因加害事件必须介入
人索赔的受害人往往只占受害人总数的一小部分,也不是每一个 不法行为;也借此昭示社会中潜在的加害人,若从事相同或相类
提起权利请求的受害人都能真正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完全的赔偿。 似的不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从而建立起社会行为的典范,
因此不难发现,对于责任人而言,其所承担的民事补偿性赔偿责 这就是威慑的效果。
下,我国有必要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公法责任 补偿性赔偿
基金项目: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第四期大学生科学研究项目课题成果,由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科学研究项目基金资助。
作者简介:黄白,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0-02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发展
已然不再是唯一追求。各大陆法系国家学界都开始重视英美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 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讨论对其进行法律移植的可能性必要性,
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 与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相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惩罚性赔偿
现代经济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不法行为的主体,往往是一些具备良 好条件的大企业,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故意,至少是 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有主观恶性严重。而且这类不法行为的结 果涉及往往大量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可能会引发对整个市场经 济秩序的扰乱,甚至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真正向此类大规模不法行为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
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我国在内, 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
长期以来坚持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认 偿。这是“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首次写入我国法律制度。
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这一原则,违反了私法的根本属性,所以一
国家的传统见解,即损害赔偿仅在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并没有 纠纷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
惩罚性的意义。 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 的精神紧张,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等,在补偿性赔偿方式下
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无法获得弥补。
然而近年来,虽然填补损害仍是损害赔偿法的主要目标,但
为成本,而通过加害行为谋取更大的利益。加之前述补偿性赔偿 的缺陷无法完全弥补损害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受害人主 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积极性。受害人出于对诉讼成本和损害无 法获得完全弥补的考虑,可能放弃或部分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 权,这相当于进一步减少了加害人的加害成本。由此看来,补偿 性赔偿责任并不利于现代损害赔偿法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功能的 发挥。
虽然惩罚性赔偿使得单个受害人的得到的赔偿高于其个人受到 的损害,但总体上来看还是赔偿水平仍然相当于加害行为导致的 社会成本,使得加害行为人经过理性思考后不再选择实施侵害行 为。从另一个层面来讲,通过惩罚性赔偿确保恶性的违法行为人 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对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社会秩序维持功 能,以及当前社会信任体系的重新健全,也是完全有必要的。
这种权力分配不仅并不会影响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行使。 2.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对守法的激励。对于损害的不完全补
偿会使潜在的加害人对此类加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只有使用 惩罚性赔偿,使损害与赔偿相当,才能产生威慑作用。惩罚性赔 偿制度通过使责任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令 其深刻感受到自己必须付出的代价,从而不再进行相同或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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