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复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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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琼府〔2006〕6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海口是海南省省会,我国旅游度假胜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海口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

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高新技术、科教、文化和旅游产业,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海口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304.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以主城区为核心,依托主要交通干线,引导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要加强对沿海地区开发的规划控制和引导,优化功能布局,保护好自然生态岸线。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

到2020年,主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18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09平方公里以内。

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

根据海口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

要加快公路、港口、机场等区域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

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
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

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保障建设实施。

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

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

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

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

加强对东寨港等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

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

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积极推进城中村和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

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

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长堤路—新民西路及新华北路—博爱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严格控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景观风貌控制区内的新建建筑高度和样式。

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保护的绿线,制
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按照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要求,保护好“海、城、江、林、田”自然生态格局,突出热带滨海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

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

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

《总体规划》是海口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

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驻海口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海口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津政发〔2011〕20号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
项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2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各相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内容,坚持决策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偿工作。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结合我市实,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国家和我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强制拆迁。

(一)按照已经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原有关程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做好拆迁许可的延长、变更以及裁决等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区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自然失效,不得行政强制执行。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和标准
(一)征收补偿主体。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征收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的,除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外,按照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评估的相关规定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
赁房屋补偿的相关规定,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三、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区县人民政府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

(三)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组织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困难补助费、签约期限等。

(五)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八)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十一)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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