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旅退休分配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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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旅退休分配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一、康建国于1976年1月在潍坊市修建队参加工作,1978年12月应征入伍,1980年因公负伤,被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1982年退伍后转业到畜产公司工作,经山东省民政厅认定,康建国构成残废七级。
二、2014年5月27日,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制订的关于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潍企改[2014]1号文件),载明:同意将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性质的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以下简称新公司)。
新公司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依法支付其他应当支付的工资性款项。
三、2014年6月17日,康建国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确定自谋职业,放弃进入改制后的新公司。
四、2014年7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制订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载明:本次改制有43名职工选择申请自谋职业,公司将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
若补助标准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则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五、2014年7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
六、康建国于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畜产公司支付工
资9227.77元、双倍工资22242元、经济补偿金72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4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8840元、一次性安置补助金141912元、住房补贴10000元、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及取暖费补贴。
七、2015年9月25日,畜产公司向康建国支付安置费138312元。
2015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向康建国补发公积金等22137.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畜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2.畜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畜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
法院的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康建国与畜产公司自1982年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
康建国在畜产公司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畜产公司应当支付康建国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20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54号文件,康建国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78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为36个月。
康建国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平均工资为2022元,畜产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年报明细表载明康建国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022元,与畜产公司提供的康建国2013年
度社会保险账户个人缴费基数一致,故康建国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22元。
康建国提供的2014年1月份-7月份社会保险账户个人缴费基数均在2022元之上。
畜产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虽载明康建国的应发工资为1805元,但与社会保险账户个人缴费基数相矛盾,应当以康建国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22元为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康建国系退役××军人,根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畜产公司应当支付康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2010年2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一倍工资。
康建国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畜产公司已经向康建国一次性支付了安置费138312元。
按照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制订的关于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畜产公司制订的职工安
置实施方案,可以认定畜产公司向康建国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中已经
包括经济补偿,康建国主张的经济补偿已经支付完毕,应予以扣除。
故,畜产公司仍应向康建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共计126786元。
经验总结:
第一,退役军人劳动者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劳动仲裁权利。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
第二,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究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或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
第三,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合并计算。
退役军人劳动者在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服现役的军龄与所在单位的工龄一并计算,避免少算。
第四,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工负伤并评定伤残的,所在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向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律法规: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十条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