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敏;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敏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敏
【当事人-公司】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洪峰莫日根王立军
【代理律所】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张敏;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科普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科普克公司对张敏进行了面试并安排岗前培训,张敏进入车间后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其次,张敏接受科普克公司的管理且为科普克公司提供劳务;最后,张敏的报酬亦最终来源于科普克公司。
故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
张敏在为科普克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本案诉争的伤害,科普克公司应当对张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隆元公司对张敏不进行实际管理,隆元公司对张敏受到本案诉争的伤害不存在过错,科普克公司主张张敏系隆元公司员工,系隆元公司派遣到科普克公司工作,科普克公司对张敏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科普克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科普克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庞某某进行追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普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元公司系从事劳动服务中介的企业,张敏经朋友介绍认识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隆元公司曾经为张敏介绍过工作,后因张敏没有工作,张轩介绍其前往科普克公司工作。
2019年10月18日,隆元公司带张敏入职科普克公司,科普克公司对张敏进行面试并安排岗前培训,进入车间,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
科普克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将隆元公司介绍来的工人劳务费用支付给隆元公司,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通过微信方式每天向张敏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6日同在科普克公司工作的案外人庞某某点燃厂房内的酒精导致张敏烧伤。
当日张敏前往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二度烧伤,其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
经张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张敏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津中天[2021]临床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敏面部块状瘢痕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张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张敏与隆元公司、科普克公司间关系;2.张敏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张敏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张敏与隆元公司、科普克公司间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张敏经隆元公司介绍前往科普克公司工作,科普克公司为张敏进行面试并安排岗前培训,进入车间后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科普克公司将劳务费用通过隆元公司支付给张敏,张敏在科普克公司管理下且为其提供劳务并最终接受其劳务报酬,故张敏与科普克公司间应系劳务雇佣关系。
隆元公司将张敏介绍至科普克公司,并根据科普克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直接为张敏发放工资,但其实际资金来源是科普克公司,隆元公司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介绍工人,收取接受劳务公司资金并为实际工作的工人发放工资并以此抽取相应费用,其对张敏不进行实际管理指挥,张敏自行对其工作时间进行处置并按天获取报酬,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隆元公司在张敏工作过程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属于劳务中介性质,并非张敏的雇主。
二、关于张敏的损
失应由谁承担问题。
按照事发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敏受伤系为科普克公司工作的案外人庞某某导致,而张敏仅向科普克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隆元公司作为劳务中介机构虽从中介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但属正常经营,而且张敏本身没有过错,隆元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亦无过错,张敏及隆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张敏全部损失应当由科普克公司承担,科普克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庞某某进行追偿。
三、关于张敏损失的具体数额。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敏住院20天,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费2000元。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45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
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22元(55245元÷365天×90天)。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11元(55245元÷365天×45天)。
5.残疾赔偿金,张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敏主张为922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敏母亲李某某未到六十周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对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张敏定残时间为2021年,张敏之子杨某某出生于2015年,扶养年限计算12年,张敏之女杨某某出生于2010年,扶养年限计算7年,经计算,扶养费共计30895元/年
×(12+7)×0.1÷2=29350.25元。
7.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
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敏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确定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敏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4971.25元,应由科普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71.25元;
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
【二审上诉人诉称】科普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敏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科普克公司系张敏雇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
张敏在诉状中明确说了“于2019年10月份来到隆元公司工作,后隆元公司将张敏派往科普克公司进行工作”。
张敏系隆元公司雇员,系隆元公司将其派遣到科普克公司处工作。
隆元公司营业范围内并无职业介绍,在一审立案后增加了职业中介活动。
一审认定事实也可以看出隆元公司对张敏进行工作指示和安排,隆元公司以张敏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张敏在隆元公司指定工作场地提供隆元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清洁服务。
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应当将隆元公司认定为接受劳务方。
二、张敏诉讼请求为人身侵权关系。
侵权行为系由案外人蓄意纵火产生,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
张敏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普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科普克公司平时用工都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这与科普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
证据二、科普克公司员工出具的49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敏是2019年10月由隆元公司劳务派遣到科普克公司的员工。
张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证据二不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人与科普克公司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张敏是派遣员工而不是正式员工。
隆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都不认可。
主张证据二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隆元公司就是介绍工作,张敏是介绍到科普克公司,不一定是劳动关系,是雇员损伤纠纷。
本院认证认为,科普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普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88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俊凌路5号-119。
法定代表人:张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天津市隆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
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科普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敏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科普克公司系张敏雇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
张敏在诉状中明确说了“于2019年10月份来到隆元公司工作,后隆元公司将张敏派往科普克公司进行工作”。
张敏系隆元公司雇员,系隆元公司将其派遣到科普克公司处工作。
隆元公司营业范围内并无职业介绍,在一审立案后增加了职业中介活动。
一审认定事实也可以看出隆元公司对张敏进行工作指示和安排,隆元公司以张敏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张敏在隆元公司指定工作场地提供隆元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清洁服务。
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应当将隆元公司认定为接受劳务方。
二、张敏诉讼请求为人身侵权关系。
侵权行为系由案外人蓄意纵火产生,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
张敏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隆元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张敏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5019.2元、护理费7509.6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6.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0133.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元公司系从事劳动服务中介的企业,张敏经朋友介绍认识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隆元公司曾经为张敏介绍过工作,后因张敏没有工作,张轩介绍其前往科普克公司工作。
2019年10月18日,隆元公司带张敏入职科普克公司,科普克公司对张敏进行面试并安排岗前培训,进入车间,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
科普克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将隆元公司介绍来的工人劳务费用支付给隆元
公司,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通过微信方式每天向张敏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6日同在科普克公司工作的案外人庞某某点燃厂房内的酒精导致张敏烧伤。
当日张敏前往南开
大学附属医院(天津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二度烧伤,其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
经张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
定所,就张敏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
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津中天[2021]临床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敏面部块状瘢痕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张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张敏与隆元公司、科普克公司间关系;2.张敏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张敏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张敏与隆元公司、科普克公司间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
张敏经隆元公司介绍前往科普克公司工作,科普克公司为张敏进行面试并安排岗前培
训,进入车间后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科普克公司将劳务费用通过隆元公司
支付给张敏,张敏在科普克公司管理下且为其提供劳务并最终接受其劳务报酬,故张敏
与科普克公司间应系劳务雇佣关系。
隆元公司将张敏介绍至科普克公司,并根据科普克
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直接为张敏发放工资,但其实际资金来源是科普克公司,隆元公司
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介绍工人,收取接受劳务公司资金并为实际工作的工人发放工资并以
此抽取相应费用,其对张敏不进行实际管理指挥,张敏自行对其工作时间进行处置并按
天获取报酬,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隆元公司在张敏工作过程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属
于劳务中介性质,并非张敏的雇主。
二、关于张敏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
按照事发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
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敏受伤系为科普克公司工作的案外人庞某某导致,而张敏仅向科普克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隆元公司作为劳务中介机构虽从中介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但属正常经营,而且张敏本身没有过错,隆元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亦无过错,张敏及隆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张敏全部损失应当由科普克公司承担,科普克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庞某某进行追偿。
三、关于张敏损失的具体数额。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敏住院20天,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费2000元。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45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
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22元(55245元÷365天×90天)。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11元(55245元÷365天×45天)。
5.残疾赔偿金,张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敏主张为922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敏母亲李某某未到六十周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对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张敏定残时间为2021年,张敏之子杨某某出生于2015年,扶养年限计算12年,张敏之女杨某某出生于2010年,扶养年限计算7年,经计算,扶养费共计30895元/年×(12+7)×0.1÷2=29350.25元。
7.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
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敏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确定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敏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4971.25元,应由科普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71.25元;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普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科普克公司平时用工都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这与科普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
证据二、科普克公司员工出具的49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敏是2019年10月由隆元公司劳务派遣到科普克公司的员工。
张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证据二不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人与科普克公司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张敏是派遣员工而不是正式员工。
隆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都不认可。
主张证据二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隆元公司就是介绍工作,张敏是介绍到科普克公司,不一定是劳动关系,是雇员损伤纠纷。
本院认证认为,科普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科普克公司对张敏进行了面试并安排岗前培训,张敏进入车间后从事大的锂电池打磨和擦拭工作;其次,张敏接受科普克公司的管理且为科普克公司提供劳务;最后,张敏的报酬亦最终来源于科普克公司。
故张敏与科普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
张敏在为科普克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本案诉争的伤害,科普克公司应当对张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隆元公司对张敏不进行实际管理,隆元公司对张敏受到本案诉争的伤害不存在过错,科普克公司主张张敏系隆元公司员
工,系隆元公司派遣到科普克公司工作,科普克公司对张敏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科普克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科普克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庞某某进行追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普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天津科普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任士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刘宏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