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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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5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2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曹册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曹册【当事人-个人】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曹册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亮、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亮、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亮、王倩李改
【代理律所】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曹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曹册醉酒后驾驶豫N×××××号车追尾撞到孟祥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孟祥熙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主张曹册醉酒后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醉酒驾车和弃车逃逸均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曹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

曹册是否知晓并不能免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应尽到的相应义务。

本案中曹册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中华联产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22时18分许,曹册醉酒后驾驶豫N×××××号起亚牌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建业春天里小区路口处时,追尾撞到孟祥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道路南侧的建业橙园岗亭,造成孟祥熙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和岗亭、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熙、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1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4792.2元;曹册驾驶的豫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孟祥熙所有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905元;事故发生后,曹册向死者家属垫付3500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某。

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305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逃逸、酒驾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只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和手机短信仅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成功,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该条款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条款,更无法证明曹册收到该条款,同时,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也不能证明曹册已明了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支持,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4152.5元、死亡赔偿金787908.9元(含孟鹭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9年÷2=92902.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6858÷365×7天×2人=1797.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刘某某抢救住院3天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2.2元、误工费3200元÷30×3=320元、护理费128.38元
×3=3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50元、营养费20元×3=60元、交通费20元
×3=6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3905元,以上合计923531.03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19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孟祥熙电动车车损2000元,下余723531.0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各项损失919626.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熙电动三轮车车损3905元;三、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曹册垫付款3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曹册负担13035元,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负担2565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曹册在一审期间是羁押状态,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在曹册未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推断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属于主观臆断。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是案涉肇事的保险合同条款错误,曹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不能驾车,发生事故后不能逃逸,是基本的常识性问题,且曹册在取得驾驶资格的过程中已经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学习。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仅需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对于曹册进行缺席审理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27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神火大道东香君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法定代理人:孟祥熙,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册。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曹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上诉人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曹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曹册在一审期间是羁押状态,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在曹册未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推断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属于主观臆断。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是案涉肇事的保险合同条款错误,曹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不能驾车,发生事故后不能逃逸,是基本的常识性问题,且曹册在取得驾驶资格的过程中已经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学习。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仅需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对于曹册进行缺席审理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尽到提示义务应当举证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曹册、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22时18分许,曹册醉酒后驾驶豫N×××××号起亚牌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建业春天里小区路口处时,追尾撞到孟祥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道路南侧的建业橙园岗亭,造成孟祥熙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和岗亭、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熙、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1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4792.2元;曹册驾驶的豫N
×××××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孟祥熙所有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905元;事故发生后,曹册向死者家属垫付3500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某。

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305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
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逃逸、酒驾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只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和手机短信仅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成功,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该条款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条款,更无法证明曹册收到该条款,同时,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也不能证明曹册已明了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支持,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4152.5元、死亡赔偿金787908.9元(含孟鹭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9年÷2=92902.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6858÷365×7天×2人=1797.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刘某某抢救住院3天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2.2元、误工费3200元÷30×3=320元、护理费128.38元
×3=3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50元、营养费20元×3=60元、交通费20元×3=6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3905元,以上合计923531.03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19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孟祥熙电动车车损2000元,下余723531.0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各项损失919626.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熙电动三轮车车损3905元;三、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曹册垫付款3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曹册负担13035元,原告刘惠华、姜林、孟祥熙、孟鹭洋负担2565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曹册醉酒后驾驶豫N×××××号车追尾撞到孟祥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孟祥熙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册弃车逃逸,该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主张曹册醉酒后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醉酒驾车和弃车逃逸均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曹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

曹册是否知晓并不能免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应尽到的相应义务。

本案中曹册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中华联产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高纪平
审判员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辛鲁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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