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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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四种集资犯罪,并大体上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犯罪类型体系,以实现对于集资犯罪的规制和打击。
但是,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合理、不完善、不科学的地方,因此,在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对现有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修改。
(三)完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名规定
从犯罪构成上讲,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上基本一致,区别最大的方面在于客观方面的细小差别。
即便存在差别,我们也可以把上述两罪归结为一种行为方式,即非法发行股票、债券。
因此,笔者建议将两罪合二为一,统一为“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罪状表述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这样修改以后,不仅使条文更加简洁明确,也减少了司法适用中的不便。
经过上述修改以后,集资型犯罪就包括如下罪名: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
这样的罪名结构,将形成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的严密法网。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应按照相同思路进行修改、调整,以配合刑法的规定,实现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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