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翟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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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翟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雪雁苗自富宋海红
【审理法官】卜雪雁苗自富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翟文兰;黄奇;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翟文兰黄奇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
【当事人-个人】翟文兰黄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海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海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爽王海萌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被告】翟文兰;黄奇;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
【本院观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翟文兰受伤,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翟文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翟文兰受伤,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翟文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翟文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正确。

误工费损失系受害人误工实际发生的损失,翟文兰所在单位虽未及时发放其误工期间的工资,但事后其单位又予以补发,翟文兰实际并未存在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翟文兰误工损失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护理费,翟文兰陈述其住院当初由女儿张鑫陪护,后因客观原因又另外找护工陪护,该陈述符合常理,且亦提供了支付护工工资的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鉴于翟文兰的具体伤情,一审法院根据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支持翟文兰主张的60日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翟文兰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其作为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并非无正当理由,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恶意鉴定的情形,尽管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但鉴定费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文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7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翟文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元,由翟文兰负担42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282元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翟文兰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6时53分许,在日照市兴海路与向阳路路口处,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路口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黄奇、卢振松、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翟文兰、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乘车人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翟文兰无责任。

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海警二大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文兰伤后即入日照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5940.78元。

翟文兰在住院治疗期间,海警二大队垫付翟文兰医疗费8000元。

经翟文兰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513号民事裁定书,将WJ3232B号牌车辆扣押。

海警二大队交30000元保证金后,一审法院已解除对
WJ3232B号牌车辆的扣押。

翟文兰之损伤,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文兰之伤情尚未构成伤残。

翟文兰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照100元/天×31天计算;3、护理费9000元,按照120元×80天计算;4、误工费33840元,按照5640元/月×6个月计算;5、交通费930元;6、鉴定费1300元;7、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64208.78元。

翟文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翟文兰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及支付的护工费用。

对以上损失以及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认可;对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没有异议;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16签订的,但是纸张比较新颖,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收入并不连续,无法确认翟文兰的工资收入,翟文兰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所以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质证如下: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照翟文兰的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合理性;对于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

海警二大队经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翟文兰等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

本起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卢振松、黄奇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黄奇系海警二大队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海警二大队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翟文兰的各项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翟文兰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保险公司、海警二大队无异议,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翟文兰主张护理期60日,抗辩按住院期间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之规定,护理期30-60日,结合翟文兰的伤情(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翟文兰主张护理期限60日,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对翟文兰的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天×60天=7200元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2014》4.7.2之规定,误工期90-180日,结合翟文兰的伤情,支持翟文兰误工期限150日;翟文兰自退休后受聘于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结合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对翟文兰的误工费按照5640元/月×5个月=28200元计算,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翟文兰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定按20元/天×住院31天=62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55060.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
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翟文兰的上述损失合计55060.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文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460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40.78元,由黄奇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翟文兰632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文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46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翟文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2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翟文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海警二大队已垫付翟文兰医疗费8000元,该垫付款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相折抵后,剩余款由海警二大队从保险公司赔偿翟文兰的理赔款中支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元,由翟文兰负担77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625元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论文一份,欲证实翟文兰应承担相应责任。

翟文兰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翟文兰提供工资流水一份,欲证实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六个月工资没有发放。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不完整,不能证明翟文兰工资是否延期发放。

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
案无关联性。

翟文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

经本院联系,翟文兰的工作单位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翟文兰系我单位职工,因该同志自2018年4月25日发生车祸后住院未到我公司上班,故其工资未予发放。

后经公司研究,基于其系公司主要中层干部,在公司工作多年等考虑于2019年3月将其工资28200元(5640元/月×5个月)予以补发。

翟文兰在二审陈述,其刚住院时由女儿张鑫护理,但因为张鑫上班及孩子上学,无法正常护理,所以就找了护工,中间张鑫也抽时间去医院陪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翟文兰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鑫,但未提供张鑫的误工证明,要求庭后提交,翟文兰庭后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变成了苗青,且翟文兰出院后无需护理。

故应当认定护理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

2.翟文兰发生车祸后其收入并未因此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

3.一审中,上诉人告知翟文兰其伤情构不成伤残,翟文兰不予认可,执意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对翟文兰不利,鉴定费用应当由翟文兰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翟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6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香港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翟文兰之女)。

原审被告:黄奇。

原审被告: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文兰、原审被告黄奇、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海警二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翟文兰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鑫,但未提供张鑫的误工证明,要求庭后提交,翟文兰庭后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变成了苗青,且翟文兰出院后无需护理。

故应当认定护理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

2.翟文兰发生车祸后其收入并未因此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

3.一审中,上诉人告知翟文兰其伤情构不成伤残,翟文兰不予认可,执意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对翟文兰不利,鉴定费用应当由翟文兰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翟文兰辩称,上诉人的上请求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奇、海警二大队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翟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奇、海警二大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4208.7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6时53分许,在日照市兴海路与向阳路路口处,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路口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黄奇、卢振松、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翟文兰、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乘车人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翟文兰无责任。

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海警二大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翟文兰伤后即入日照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5940.78元。

翟文兰在住院治疗期间,海警二大队垫付翟文兰医疗费8000元。

经翟文兰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513号民事裁定书,将WJ3232B号牌车辆扣押。

海警二大队交30000元保证金后,一审法院已解除对WJ3232B号牌车辆的扣押。

翟文兰之损伤,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文兰之
伤情尚未构成伤残。

翟文兰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照100元/天×31天计算;3、护理费9000元,按照120元×80天计算;4、误工费33840元,按照5640元/月×6个月计算;5、交通费930元;6、鉴定费1300元;7、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64208.78元。

翟文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翟文兰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及支付的护工费用。

对以上损失以及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认可;对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没有异议;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16签订的,但是纸张比较新颖,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收入并不连续,无法确认翟文兰的工资收入,翟文兰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所以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质证如下: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照翟文兰的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合理性;对于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

海警二大队经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黄奇驾驶WJ323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翟文兰等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卢振松、黄奇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黄奇系海警二大队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海警二大队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翟文兰的各项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翟文兰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保险公司、海警二大队无异议,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翟文兰主张护理期60日,抗辩按住院期间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之规定,护理期30-60日,结合翟文兰的伤情(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翟文兰主张护理期限60日,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对翟文兰的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天×60天=7200元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之规定,误工期90-180日,结合翟文兰的伤情,支持翟文兰误工期限150日;翟文兰自退休后受聘于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结合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对翟文兰的误工费按照5640元/月×5个月=28200元计算,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翟文兰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定按20元/天×住院31天=62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55060.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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