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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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正文:
----------------------------------------------------------------------------------------------------------------------------------------------------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8年1月1日)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两部《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中(包括合同制工人)聘用到企业的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第三条选拔聘用制干部,必须在定编、定岗、定员的基础上,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缺员的情况下,严格按照两部《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有计划地聘用。

第四条选拔聘用制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在什么岗位,干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真正实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能工能干。

解聘、落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五条企业干部岗位由企业根据“三定”标准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定。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企业
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受聘年限从一九八零年元月以后被聘用到干部岗位工作的时间算起。

在两部《规定》前受聘的年限,可连续或累计计算。

第七条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特殊需要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首次聘用的,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原待遇不变。

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正式办理聘用手续,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备案。

经鉴证合格的,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聘用制干部证书》。

考核不合格者,仍回原岗位工作。

第八条已实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制的企业,聘用制干部只明确聘期,上岗后与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样,签订《聘任合同》。

未实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制的企业,聘甩制干部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制干部解聘、辞聘、落聘和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期一般应与企业经营者的承包期同步。

聘期内企业变更经营者的,新上任的经营者要继续遵守《聘用合同》,保持聘用制干部的相对稳定,需要调整和解聘的,要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聘用制干部被聘用三年后,可以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流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出具续聘证明,由原单位人事机构按聘用制干部介绍,在接收单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干年限连续计算。

接收单位不同意继续聘用的,由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工人渠道办理调动手续,并在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和《聘用制干部证书》上记载解聘时间。

作为接收单位用人和今后累计聘干年限的依据。

跨省、跨地(市)、县(市)、跨系统调动的,按上述原则、要求和干部调配审批权限。

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参加国家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招考。

用人单位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聘用制干部报考。

考试录用的具体条件、办法,由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国家机关会同政府人事部门,按人事部、中组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人录发[1991]l号)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如工作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调入单位必须在编制、职数、增千计划和调配计划内进行,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选调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急需的工作骨干,具有胜任国家机关工作的政治、业务素质,三年以上基层领导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优秀中青年聘用制领导干部。

招考和选调的聘用制干部进入国家机关后,由地市州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待遇。

第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基本位职条件,可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解聘,落聘后,是否保留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到达本企业工人退休年龄时,只要累计或连续受聘十年,并且退休、退职时在干部聘用岗位上的,可以作干部退,也可作工人退,由本人选择。

对愿作干部退休的女同志,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不得超过女干部工作年限。

第十五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应与所在单位同等职务、同等条件的录用制干部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聘用制于部解聘、落聘后,由用人单位按其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确定待遇。

但对累计受聘十五年以上或连续受聘十年以上的聘用制干部,除两部《规定》第十二条(三)、(四)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解聘、落聘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达到退休年龄时也可作干部退休,但不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合同制工人被聘用为干部后,在聘期内,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15%的工资性补贴,继续代缴3%和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费,有关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干部一样对待。

解聘、落聘后恢复合同制工人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聘用制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解聘、辞聘、流动等方面的争议,应先在企业内部协商解决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

如协商、调解无效,聘用合同双方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政府人事部门经调查核实,按程序依法作出的调解或仲裁决定,聘用合同双方必须执行。

聘用制干部的辞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辞聘的答复,在此期间,申请辞聘的干部应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聘用期满时,企业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进行全面考核。

主要考核德、能、勤、绩,重点考核政治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凡考核为基本称职的,一般应降聘,不称职的应解聘。

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的培训工作纳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列入各级组织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大型企业自行组织培训,中小型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至少参加一次政治理论或业务工作短期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未经培训和培训成绩不及格的,用人单位一般不能续聘。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其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三定”标准,科学合理地做好“定编、定岗、定员”工作,确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编制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专业技术岗位职数按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结构比例数掌握。

以管理岗位工作为主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列入管理人员编制数。

企业“三定”后,因生产发展,职工人数增加而增加干部编制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将企业聘用制干部纳入干部队伍管理,在干部年度统计报表中单独统计上报。

第二十三条企业要按照两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已聘用的干部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通过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建立备案制度、清理整顿工作要同打破“三铁”相结合,在“三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择优上岗。

上岗的人员应办理重新登记手续,下岗的人员作为清退对象予以解聘。

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督。

对合格的在岗人员,由用人单位填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备案后发给《聘用制干部证书》。

未经县(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备案的聘用人员,不能享受两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待遇。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分别留存本人档案、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制干部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制干部证书》,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省人事厅负责下发。

《聘用合同》、《聘任合同》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两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将根据两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原则,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与两部《规定》配套实施,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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