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外包分公司与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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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外包分公司与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玉国;朱强;陈景秀
【当事人】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玉国朱强陈景秀
【当事人-个人】朱玉国朱强陈景秀
【当事人-公司】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向某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李荣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某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李荣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某某李荣
【代理律所】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朱玉国;朱强;陈景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黔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琼芬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黔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琼芬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肖琼芬是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科集美阳光点位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由于发病时肖琼芬是从工作地点回工作单位打卡,尚未离岗,也尚未下班,故原审法院认定肖琼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

肖琼芬发病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脑桥出血、出血破入脑池,就诊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后于当日22时10分被转送重医附一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18日,因肖琼芬家属要求将其转回重庆市合川区治疗,遂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当即由重庆市合川区燕
窝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燕窝卫生院,后肖琼芬在转院途中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死亡。

上述事实表明,从肖琼芬此次突发疾病的初次诊断时间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到其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死亡时的48小时内,肖琼芬并未离开医院脱离医院治疗,虽然肖琼芬的家属有要求转院的事实,但法律对患者家属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承担患者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并不禁止,本案无证据证明肖琼芬的家属有主动向医院表达放弃对肖琼芬抢救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肖琼芬的死亡是医院放弃对肖琼芬的抢救造成,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仅凭肖琼芬家属有转院的事实就主张其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述主张碍难支持。

综上,肖琼芬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黔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琼芬的死亡视同工伤,结论并无不当。

因黔江区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该《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0:46: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日,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作为甲方,肖琼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其公司员工,乙方受甲方安排,在重庆联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渠道工作,协议期限为一个月,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10月16日17时42分左右,肖琼芬在接待完客户后与同事一起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科集美阳光点位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经过湾塘村公交站时,突然晕倒丧失意识,一起的同事熊莉马上拨打120,120达到后与同事付燕群等人一起陪
护肖琼芬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就诊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脑桥出血、出血破入脑池。

后于2018年10月16日晚22时10分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重医附一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18日因肖琼芬家属强烈要求转回重庆市合川区治疗,2018年10月18日17时00分办理出院手续,当即由重庆市合川区燕窝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燕窝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肖琼芬在转院路途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

2018年11月14日,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向黔江区人社局提出肖琼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

2019年3月20日,黔江区人社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琼芬于2018年10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朱玉国分别于2019年4月9日、4月11日收到前述决定书。

同时查明,肖琼芬生前与朱玉国系夫妻关系,肖琼芬与朱强系母子关系,陈景秀与肖琼芬系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黔江区人社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能的行政机关,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注册地在黔江区人社局辖区内,对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有权作出认定。

黔江区人社局在《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有黔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支撑,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
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肖琼芬,肖琼芬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之后死亡,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肖琼芬于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接受抢救治疗,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前述规定,黔江区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规定。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关于肖琼芬的家属放弃治疗、追求肖琼芬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黔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超过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其作出决定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无需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视同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江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上诉称,1.肖琼芬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病历资料看,肖琼芬在重医附一院诊疗时,病情是稳定的,医院并未下达病危通知书。

2.重医附一院开具的《出院记录》清晰的记录了转院时医院明确告知了其家属在转运途中有死亡的风险,其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出院,可以说明是由于家属要求转院导致的死亡,并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未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

3.其家属在肖琼芬病情如此严重、明知转运途中有死亡风险的情况下,强烈要求从医疗条件最好之一的三甲医院重医附一院转送至乡镇卫生院治疗,明显有放
弃治疗的倾向;此外,转院的转运路程有135公里,在不堵车的情况下车程需要2个半小时,更何况在周三17:00下班高峰道路拥堵的情况下转院,车程至少需要3个小时,救护车上的医疗设备又远远低于三甲医院,正常人打120急救一般会送至最近的医院,而不是车程3小时的医院,其家属要求转院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更能证实其放任肖琼芬死亡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其家属行为严重违背了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肖琼芬的死亡不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黔江区人社局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判令黔江区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外包分公司与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
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4行终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某某某某。

负责人杨鸿川,该分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郑欢,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公共服务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江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玉国。

原审第三人朱强。

原审第三人陈景秀。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怡卓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分公司(简称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黔江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朱玉国、朱强、陈景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日,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作为甲方,肖琼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其公司员工,乙方受甲方安排,在重庆联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渠道工作,协议期限为一个月,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10月16日17时42分左右,肖琼芬在接待完客户后与同事一起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科集美阳光点位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经过湾塘村公交站时,突然晕倒丧失意识,一起的同事熊莉马上拨打120,120达到后与同事付燕群等人一起陪护肖琼芬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就诊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脑桥出血、出血破入脑池。

后于2018年10月16日晚22时10分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重医附一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18日因肖琼芬家属强烈要求转回重庆市合川区治疗,2018年10月18日17时00分办理出院手续,当即由重庆市合川区燕窝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
重庆市合川区燕窝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肖琼芬在转院路途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

2018年11月14日,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向黔江区人社局提出肖琼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

2019年3月20日,黔江区人社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琼芬于2018年10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朱玉国分别于2019年4月9日、4月11日收到前述决定书。

同时查明,肖琼芬生前与朱玉国系夫妻关系,肖琼芬与朱强系母子关系,陈景秀与肖琼芬系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黔江区人社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能的行政机关,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注册地在黔江区人社局辖区内,对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有权作出认定。

黔江区人社局在《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有黔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支撑,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肖琼芬,肖琼芬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之后死亡,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肖琼芬于2018年10月16日17时59分接受抢救治疗,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前述规定,黔江区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规定。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关于肖琼芬的家属放弃治疗、追求肖琼芬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黔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超过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其作出决定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无需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视同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江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上诉称,1.肖琼芬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病历资料看,肖琼芬在重医附一院诊疗时,病情是稳定的,医院并未下达病危通知书。

2.重医附一院开具的《出院记录》清晰的记录了转院时医院明确告知了其家属在转运途中有死亡的风险,其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出院,可以说明是由于家属要求转院导致的死亡,并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未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

3.其家属在肖琼芬病情如此严重、明知转运途中有死亡风险的情况下,强烈要求从医疗条件最好之一的三甲医院重医附一院转送至乡镇卫生院治疗,明显有放弃治疗的倾向;此外,转院的转运路程有135公里,在
不堵车的情况下车程需要2个半小时,更何况在周三17:00下班高峰道路拥堵的情况下转院,车程至少需要3个小时,救护车上的医疗设备又远远低于三甲医院,正常人打120急救一般会送至最近的医院,而不是车程3小时的医院,其家属要求转院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更能证实其放任肖琼芬死亡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其家属行为严重违背了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肖琼芬的死亡不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黔江区人社局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判令黔江区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黔江区人社局辩称,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认为肖琼芬的死亡是其家属转院导致,是其家属放任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观点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

肖琼芬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救护车之上,其死亡时间与发病时间不足48小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肖琼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情形。

因本案是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为肖琼芬申请认定工伤,对在工作时间发病送医以及转院的事实认可。

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向黔江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经过简述说明等证据明确表明同意工伤认定,对肖琼芬的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是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撤回申请或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因此,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仅以肖琼芬家属要求转院导致其在路途中死亡,不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没有证据能够反映肖琼芬家属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追求肖琼芬在48小时内死亡;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推断认为从“三甲医院"转为乡镇卫生院就视为家属在放弃治疗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黔江区人社局作岀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8号《认定
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玉国、朱强、陈景秀述称,重医附一院诊断肖琼芬为小脑出血、脑桥出血、出血破入脑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证明其死亡前生命体征并不强,虽然医院未下达病危通知书,但并不能证明其病情是稳定的。

肖琼芬发病后家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再转院也是由120救护车进行的转院,且转院也是因重医附一院的要求,肖琼芬在转院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虽然救护车的医疗条件较医院差,但救护车配备了相应的医护人员,具备救治的医疗条件,故不能认为肖琼芬死于救护车上就认定家属放弃治疗或追求死亡。

综上,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时,黔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介绍信、结婚证;
4.肖琼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营业执照;
5.肖琼芬的社会保障卡、怡卓人力资源外包分公司的情况说明;
6.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8.聘用协议书、肖琼芬考勤记录表、2018年10月工资表;
9.合同文件;
10.熊莉、况天英、付燕群的情况说明;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付燕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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