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泉、张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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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泉、张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泉;张德美;王东娟;张虹
【当事人】袁泉张德美王东娟张虹
【当事人-个人】袁泉张德美王东娟张虹
【代理律师/律所】程令娟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令娟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令娟
【代理律所】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泉
【被告】张德美;王东娟;张虹
【本院观点】案外人的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13万元的借款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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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13万元的借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张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与张虹均签字确认婚后购买房屋共同债务13万元由女方承担,被上诉人张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张德美对款项支付作出说明。
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虹共同返还13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只对其中7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袁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6: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张德美向张虹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存款75000元和10000元。
2014年3月17日,张
虹向其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存款2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05000元,张德美、王东娟主张各自出借50000元和55000元。
张德美、王东娟主张,除上述105000元外,另有王东娟的25000元现金借款。
张虹陈述,上述75000元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20000元为向他人归还购房借款;10000元系借款用于婚姻共同生活。
在袁泉、张虹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张虹陈述,2014年正月初六向王东娟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分五六次向王东娟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几千元,共计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2月、3月向张德美借款50000元,均用于购买房屋;袁泉则主张,借款属实,但数额没有这么多。
袁泉对调解笔录质证,张虹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2、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为袁泉、张虹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市201420932,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4日。
袁泉据此主张,张虹所说借款均为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
3、2017年5月19日,袁泉、张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因不付抚养费,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婚后购买房屋的共同债务(13万元)由女方承担。
2019年7月10日,袁泉、张虹婚后财产分割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城阳区户房屋归张虹所有,贷款由张虹偿还,张虹支付袁泉房屋折价款、公积金以及社保金折价款共计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王东娟、张德美、张虹关于借款的陈述存在细节差异,但袁泉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1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分配,现予以否认(或主张赠与、个人债务),应承担反证责任。
袁泉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对张德美、王东娟与袁泉、张虹之间存在13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泉、张虹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曾归还该借款,应及时归还。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袁泉的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期内利息,借款人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原审法院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袁泉、张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德美、王东娟借款130000元。
二、袁泉、张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美、王东娟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德美、王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泉、张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袁泉、张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宋振华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0月1日宋振华向张虹转账10000元。
证明:购房款中有10000元系案外人宋振华出借。
被上诉人质证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75000元还款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应当提交借条及款项的交付的记录:被上诉人称借款130000元,只提供了75000元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原审法院应当将该事实进行审理及示明,被上诉人虽自认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却没有进行审理就出具判决书,这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被上诉人张虹称借王东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张虹向自己的农业银行存款20000元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捋清借款的事实及交付情况,张虹与其他两位被上诉有利害关系,若真实存了这两份证据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该两份定案依据都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的被上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转账给的款项是赠与行为,并不是借款,但基于双方关系解除,我们可以将转账赠与的75000元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之间
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上诉人保留诉权. 综上,上诉人袁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泉、张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5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季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季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泉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美、王东娟、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75000元还款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应当提交借条及款项的交付的记录:被上诉人称借款130000
元,只提供了75000元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原审法院应当将该事实进行审理及示明,被上诉人虽自认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却没有进行审理就出具判决书,这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被上诉人张虹称借王东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张虹向自己的农业银行存款20000元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捋清借款的事实及交付情况,张虹与其他两位被上诉有利害关系,若真实存了这两份证据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该两份定案依据都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的被上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转账给的款项是赠与行为,并不是借款,但基于双方关系解除,我们可以将转账赠与的75000元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上诉人保留诉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德美、王东娟、张虹答辩:一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张德美、王东娟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袁泉、张虹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袁泉、张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张德美向张虹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存款75000元和10000元。
2014年3月17日,张虹向其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存款2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05000元,张德美、王东娟主张各自出借50000元和55000元。
张德美、王东娟主张,除上述105000元外,另有王东娟的25000元现金借款。
张虹陈述,上述75000元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20000元为向他人归还购房借
款;10000元系借款用于婚姻共同生活。
在袁泉、张虹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张虹陈述,2014年正月初六向王东娟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分五六次向王东娟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几千元,共计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2月、3月向张德美借款50000元,均用于购买房屋;袁泉则主张,借款属实,但数额没有这么多。
袁泉对调解笔录质证,张虹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2、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为袁泉、张虹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市201420932,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4日。
袁泉据此主张,张虹所说借款均为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
3、2017年5月19日,袁泉、张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因不付抚养费,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婚后购买房屋的共同债务(13万元)由女方承担。
2019年7月10日,袁泉、张虹婚后财产分割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城阳区户房屋归张虹所有,贷款由张虹偿还,张虹支付袁泉房屋折价款、公积金以及社保金折价款共计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王东娟、张德美、张虹关于借款的陈述存在细节差异,但袁泉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1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分配,现予以否认(或主张赠与、个人债务),应承担反证责任。
袁泉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对张德美、王东娟与袁泉、张虹之间存在13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泉、张虹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曾归还该借款,应及时归还。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袁泉的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期内利息,借款人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原审法院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袁泉、张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德美、王东娟借款130000元。
二、袁泉、张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美、王东娟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德美、王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泉、张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袁泉、张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宋振华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0月1日宋振华向张虹转账10000元。
证明:购房款中有10000元系案外人宋振华出借。
被上诉人质证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13万元的借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张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与张虹均签字确认婚后购买房屋共同债务13万元由女方承担,被上诉人张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张德美对款项支付作出说明。
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虹共同返还13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只对其中7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袁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林伟光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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