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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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
2008-10-17 21:55阅读:6,7102003-12-10 16:57:58 阅读310次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暂定适用于红花岗区、遵义县、市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注册律师,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律师行业实施。

第三条本规范中有关词语定义如下:
1、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自然人、法人。

2、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自然人、法人。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二)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
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利益冲突包括两种类型:
(一) 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
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二)
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以下情况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近亲属,而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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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二)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而该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在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四)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该律师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

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
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一—(七)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七条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一个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其他与本条第(一)一一(三)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情况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该事务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与某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但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五)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九条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同一件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二)在同一件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四)其他与本条第(一)-------(三)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除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
书面豁免,方可谨慎接受代理。

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律师事务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

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三条
如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时,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办这一案件的律师要避免与同一律师事务所内有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律师或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五条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第十六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

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调解。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发现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情况时,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如当事人、准当事人同意代理的,应尽快取得其书面豁免。

书面豁免必须载明同意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意思表示,并由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本规范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以及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
免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资料档案。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不能判断是否确实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形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有权根据当事人投诉或自行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范禁止性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由遵义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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