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砂出口管理规定细则(3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然砂出口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天然砂,是指自然形成,未经人工加工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天然砂出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保护资源,合理利用;
2. 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
3. 促进砂石产业健康发展;
4. 依法管理,公开透明。

第二章出口许可
第四条天然砂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具有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
3. 具有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
4. 具有完善的出口管理制度;
5. 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六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
下材料:
1. 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 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证明;
3. 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证明;
4. 出口管理制度;
5. 环保、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要求的证明材料;
6.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出口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企业需要在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出口管理
第九条天然砂出口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目的地等进行出口。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口管理制度,包括:
1. 出口计划管理;
2. 出口合同管理;
3. 出口货物管理;
4. 出口资金管理;
5. 出口信息统计;
6. 其他有关管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当加强对出口货物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口货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变造出口货物单证。

第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出口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天然砂。

第十四条出口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商务、质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天然砂出口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1. 制定天然砂出口管理政策;
2. 审核出口企业申请;
3. 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本细则情况;
4.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5. 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海关负责对天然砂出口货物的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1. 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
2. 对出口企业进行监管;
3.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质检部门负责对出口天然砂的质量进行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1. 对出口天然砂进行抽样检验;
2. 对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天然砂进行查处;
3. 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出口天然砂的;
2. 出口许可证内容与实际出口不符的;
3. 违反出口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出口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天然砂的;
5. 虚报、瞒报、伪造、变造出口货物单证的;
6. 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细则的具体内容,共计2500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然砂出口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天然砂,是指自然形成,未经人工加工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天然砂出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保护资源,合理利用;
2. 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
3. 促进砂石产业健康发展;
4. 依法管理,公开透明。

第二章出口许可
第四条天然砂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具有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
3. 具有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
4. 具有完善的出口管理制度;
5. 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六条出口企业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 砂石资源开采、加工或者贸易的合法资质证明;
3. 稳定的砂石资源供应渠道证明;
4. 出口管理制度;
5. 环保、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要求的证明材料;
6.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出口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天然砂出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企业需要在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出口管理
第九条天然砂出口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目的地等进行出口。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口管理制度,包括:
1. 出口计划管理;
2. 出口合同管理;
3. 出口货物管理;
4. 出口资金管理;
5. 出口信息统计;
6. 其他有关管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当加强对出口货物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口货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变造出口货物单证。

第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出口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天然砂。

第十四条出口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商务、质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天然砂出口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1. 制定天然砂出口管理政策;
2. 审核出口企业申请;
3. 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本细则情况;
4.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5. 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海关负责对天然砂出口货物的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1. 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
2. 对出口企业进行监管;
3.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质检部门负责对出口天然砂的质量进行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1. 对出口天然砂进行抽样检验;
2. 对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天然砂进行查处;
3. 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出口天然砂的;
2. 出口许可证内容与实际出口不符的;
3. 违反出口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出口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天然砂的;
5. 虚报、瞒报、伪造、变造出口货物单证的;
6. 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天然砂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天然砂,是指自然界中形成的、未经过人工加工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国家对天然砂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口天然砂,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鼓励天然砂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严格控制天然砂出口总量。

第二章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由国家商务部负责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申请出口天然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 具有出口天然砂的经营资格;
3. 具有稳定的出口市场;
4.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5. 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七条申请出口天然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商务部提交以下材料:
1. 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出口天然砂的经营资格证明;
4. 出口市场证明;
5. 信誉证明;
6. 履行合同能力证明;
7. 税费缴纳证明;
8.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商务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出口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口天然砂的,出口商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条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章出口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国家对天然砂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出口总量由商务部根据国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出口天然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出口总量的规定,不得超出核定的出口总量。

第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定期公布天然砂出口总量控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出口天然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按照出口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期限和目的地进行出口;
2. 不得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天然砂;
3. 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出口监管;
4. 不得将出口许可证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5. 不得利用出口许可证进行非法经营。

第十五条商务部应当加强对天然砂出口的监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擅自出口天然砂的;
2. 超出核定的出口总量出口天然砂的;
3. 将出口许可证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4. 以任何方式逃避出口监管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部分细则内容的详细说明
一、申请出口许可证所需材料
1. 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申请单位的基本信息、出口天然砂的品种、数量、价格、期限、目的国等。

2. 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3. 出口天然砂的经营资格证明:提供申请单位从事天然砂出口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合同、协议等。

4. 出口市场证明:提供申请单位在出口市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订单、合同等。

5. 信誉证明:提供申请单位在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信誉证明。

6. 履行合同能力证明:提供申请单位在履行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合同履行记录、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等。

7. 税费缴纳证明:提供申请单位在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

二、出口总量控制
1. 商务部根据国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年度天然砂出口总量。

2. 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应当申报拟出口的天然砂品种、数量、价格、期限和目的国等信息。

3. 商务部根据申报信息和年度出口总量,对出口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批。

三、出口监管
1. 出口商在出口天然砂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2. 海关对出口的天然砂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出口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3. 出口商应当遵守海关监管规定,如实申报出口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四、法律责任
1.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出口天然砂的,商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出核定的出口总量出口天然砂的,商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本细则规定,将出口许可证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商务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本细则规定,以任何方式逃避出口监管的,商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 本细则由国家商务部负责解释。

2.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天然砂出口管理规定细则》的全文,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国家天然砂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然砂出口行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促进天然砂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砂的出口活动。

第三条天然砂出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资源,合理利用;
(二)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三)促进贸易,维护国家利益;
(四)安全环保,防止污染。

第二章出口许可管理
第四条天然砂出口实行出口许可制度。

出口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出口许可手续。

第五条出口许可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企业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要求;
(四)出口合同合法有效。

第六条出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出口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出口合同;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资源利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海关收到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出口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出口企业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延期。

第三章出口数量和金额管理
第九条天然砂出口实行数量和金额双重管理。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出口数量和金额。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出口数量和金额,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十二条海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数量和金额进行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四章出口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海关收到出口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出口监管
第十五条海关对天然砂出口实施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出口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二)对出口产品进行检验;
(三)对出口数量和金额进行监控;
(四)对出口合同进行审核;
(五)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出口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监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海关对出口企业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出口数量和金额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配合海关监管的。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出口许可管理
第一节出口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出口企业申请出口许可,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出口合同;
(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五)资源利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出口许可审核
第二十四条海关收到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海关审核出口许可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口企业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的来源;
(四)出口合同的合法性;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海关审核出口许可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出口企业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要求;
(四)出口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海关审核出口许可申请,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批准:
(一)出口企业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要求;
(四)出口合同不合法。

第二十八条海关审核出口许可申请,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

第二十九条海关审核出口许可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出口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条出口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出口企业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海关收到出口企业延期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审核出口企业延期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出口企业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要求;
(四)出口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十四条海关审核出口企业延期申请,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批准:
(一)出口企业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出口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出口产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要求;
(四)出口合同不合法。

第三十五条海关审核出口企业延期申请,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

第三十六条海关审核出口企业延期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出口数量和金额管理
第一节出口数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天然砂出口实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出口数量。

第三十九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出口数量,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海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数量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节出口金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天然砂出口实行金额管理。

第四十二条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出口金额。

第四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出口金额,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四条海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金额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四章出口企业备案
第四十五条出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海关收到出口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第五章出口监管
第一节日常监管
第四十七条海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出口企业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
(二)对出口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对出口数量和金额进行监控;
(四)对出口合同进行审核;
(五)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节检验
第四十八条出口企业出口天然砂,应当向海关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海关对出口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五十条海关对出口产品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作为出口监管的重
要依据。

第三节监控
第五十一条海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数量和金额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
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海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进行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法进行
调查。

第五十三条海关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节违反出口许可管理
第五十四条出口企业未依法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口企业虚报、瞒报、伪造出口数量和金额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
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口企业未配合海关监管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节违反出口数量和金额管理
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未依法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出口企业虚报、瞒报、伪造出口数量和金额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
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口企业未配合海关监管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节违反出口企业备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出口企业未依法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出口企业虚报、瞒报、伪造出口数量和金额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
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出口企业未配合海关监管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