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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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责任保险制度
史黎
【摘要】人类自身的活动行为是社会风险的根本源头,而大规模侵权则是社会风
险中的一个极端,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无法适用于维护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维护大规模侵权受害的权益具有可行性。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证人们的权益,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应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The activities of human beings are the fundamental source of social risk,among which the mass tort is an extreme one,and the traditional tort liability law is no longer applicable to protect the victims of mass
tort.Therefore,it has feasibility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of mass tort through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In addition,the application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to large-scale infringement relief has great significance in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and guaranteeing the rights of the people.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in large-scale infringement relief.
【期刊名称】《学术探索》
【年(卷),期】2014(000)007
【总页数】5页(P22-26)
【关键词】责任保险制度;大规模侵权;可行性;必要性
【作者】史黎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
一、大规模侵权的定义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德国Von Bar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它是和受害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
有专家认为大规模侵权的内容包括各类交通事故以及环境产品等事件。
我国的张新宝教授提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的行为才是大规模侵权行为:首先,符合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要素,像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给人民带来的大规模损害不属于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受害的人数应该是大多数,一般来说多于10人;大规模侵权的范围为产品责任、污染、交通事故、危险品损害等,但是空难不属于该范围。
我国的朱岩副教授则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在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侵权的范围过大造成多人受害,在涉及人们购买的产品,例如三鹿奶粉一案,以及工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以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事件都属于大规模侵权的行为。
朱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受害人数多,侵权行为发生原因可以是同一个或者多个;损害范围大。
由大规模侵权所引发的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的。
在本次研究中,作者把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为:侵权受害的人数是多数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或者性质是一样的,救济困难。
在我国大规模侵权行为除了以上几个专家提出的环境污染以及产品责任等,证券欺诈也是在大规模侵权行为范围内。
二、责任保险的界定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保
险首先承担的就是法律责任,如果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在法律范围内,那么该种责任就不能成为保险责任范畴;其次,责任保险应该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如果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属于刑事或者行政范畴,那么该种保险就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
最后,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民事赔偿也是不能够划入到保险责任之内,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应该是非故意也就是过失的责任才是该种保险范畴。
我们了解的人身保险是对人的财产和安全等和投保人利益相关的保险。
那么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什么?我们认为责任保险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使得其权益以及生命等造成损失而需要被补偿的责任。
被保险人通过交保险费用的形式来承担自己的过失行为,属于责任转移的一种,人身和财产保险则是因为各种侵权行为范围内事故造成损害,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的责任。
一般来说,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应该具备两个要素,一个是被保险人是根据法律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另一个是受害方受到损失后方能提出赔偿的要求。
只有这两个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责任保险才能生成。
三、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必要性
(一)现实基础
发生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后,不仅要侵权人对事件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由政府,或者社会和商业机构提供补偿,这些都是常用的对被害人损害救济的手段。
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秩序的角度来说,有了政府的出面,不仅为赔偿提供了担保,而且通过政府的补贴,能够及时给受害人进行救济。
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三鹿企业提供了10亿多元的赔偿额,而且政府额外对由三鹿奶粉导致结石宝宝死亡进行了20余万元的补偿,对重症以及普通影响的患者分别给予了5万元以及2000元的补偿。
上海一次严重的火灾中,受难者得到了96万元的补偿,而政府提供的补偿也达到了30万元。
可见,通过政府对大规模侵权受害者给予补偿是十分重要的,这就说明以往补偿侵权的损害的侵权法还不够完善,而把责任保险纳入
到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当中有很强的现实基础和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第一,由于传统侵权损害的赔偿存在局限性,大规模侵权产生的赔偿是巨大的,因此,大规模侵权损害产生的后果是传统侵权赔偿所不能承受的,这就为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提供了机会。
当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因为传统侵权损害的赔偿过于单一,而且受害的人数过多,一些企业或者侵权者没有能力支付足够的赔偿金额,最后不仅企业无法继续维持而导致破产,而且受害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
例如,在我国齐齐哈尔的一家制药公司制造假药最后导致公司破产,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三鹿集团不久后也宣告破产,虽然这些公司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受害者的痛苦并没有结束,一些家庭因为三鹿奶粉事件而失去了一家三口的幸福日子。
如果说,当时有一定的救济机制,对于企业和受害人来说,多多少少能够减轻后果,也不至于最后以这样的结果收场。
如果企业能够由责任保险代替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那么企业就不会因为大量的赔偿金额导致破产,而这些家庭也不会因为缺少救治费用而致使婴儿得不到救治,因为他们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一些责任保险金额作为一些救济。
如果说,保险公司承担了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这就说明保险公司在承担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也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趋势[2]。
这种趋势就是保险法和侵权法的结合,而这种结合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第二,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公共性,而这两点为责任保险介入到大规模侵权救济中提供了契机。
上面提到大规模侵权是社会风险中的一个极端,在现代化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侵权事件的发生量只有增没有少,一些专家所说,在现代化的社会中,有一个特点的体现就是生产、销售以及消费领域都出现了大规模的重复特点。
作为一个结果性的体现,现代社会还体现了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而这就会带来复杂和频繁的经济纠纷和群体纠纷[3]。
这些具有复杂性和频繁性的经济和群体纠纷就是在这样一个现代社会中越演越烈,如果没有一个可以保
证侵权损害救济的责任保险制度,对于社会和人民都将是一个大大的损害。
例如,市场中的一些普通民众如果在不同的地点和事件内使用的产品是相同的,那么就会存在问题产品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一些工业或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而这些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影响和风险却是巨大的,有的会使得企业无法进行运转,有的是使企业因为无法通过产品成本化来规避这些风险,这就会产生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成为现代侵权法共生的一个问题。
所以说,对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受害人而言,如果侵权损害的救济超过了传统的侵权法中救济所采取的措施能力范围,那么就要对现存的侵权法进行审视,在此前提下把责任保险制度纳入到受害人的救济当中去,通过建立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来提供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服务,为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提供了保障。
第三,建立和谐的社会为责任保险纳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提供了平台。
当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如果涉及的面广范围大,对企业产生的损害也就大,企业将承担大量的赔偿,这是很多企业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后面临的十分严重的问题,如果企业处理赔偿问题不当就会使得企业面临破产的严重后果。
不仅如此,整个行业的形象也会受到影响,而且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也会形成阻碍,甚至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我们通过近年三鹿奶粉的事件可以看到,三鹿集团遭遇此事后,宣告破产,而民众对于整个奶粉市场开始质疑,一些品牌奶粉商因为此事销售额一度下降,而且民众因为此事开始恐慌,这就是大规模侵权损害对于个人、企业单位、整个社会造成的连锁反应。
面对这样的问题,仅仅依靠现有的侵权法进行救济是万万不足以解决的,要稳定各个方面的利益,达到最佳的救济功能,把责任保险和大规模侵权联系在一起就意味着大规模侵权事件一旦发生,保险公司就要承担部分责任,而且法律对于受害人获得保险的赔偿会提供保障。
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做出了规定,保险方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受害方提供赔偿,这样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能够直接获取赔偿,而且也使得侵权人避免了破产的风险,最终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和谐
社会的建设。
第四,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代表了公正的社会理念,也是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4]。
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该法律规定的内容在预防以及填补损害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且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部分,大规模侵权责任就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救济。
所以对损害进行赔偿就是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而且责任保险具备的机能可以满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
而且,传统的侵权法过于单一,因此其在救济方面无法满足受害人对救济的需求,责任保险通过满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需求,对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提供保险救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出请求,这样就减少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成本,其利益也得到了保障。
责任保险提供的补偿是公平的,不会因为地方经济的好坏影响补偿的金额大小,也就是说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得到的救济是不受地域影响的,这就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性。
我国近几年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较多,产生的赔偿金巨大,产生的影响也十分严重。
为了保证企业和人民的利益,引入责任保险是社会现实的需求。
因为责任保险不仅可以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还能帮助企业分散风险,降低企业破产概率,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二)可行性
1.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
制度的制定都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和价值理念下进行的。
在了解制度形成和发展时找出制度之间的共性有利于从更深层的角度分析问题。
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也是实现正义理念的方式。
古代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建立在复仇的理念上,所以说那时的赔偿制度是和复仇制度同时出现的,如果说赔偿制度开始衰落,那么复仇制度也会随之衰落。
古代的侵权损害的制度有以下特点:保留了氏族社会同态复仇的习惯;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有意或者无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赔偿的数额由法而定。
近代的侵权法律产生于19世纪,当时就建立把过错
行为作为判断承担责任的依据。
事实上,近代的侵权法律对于这种规定属于矫正主义的理念。
矫正主义是对私人间的权利和责任进行分配,包括两个内容:一个是无
损害的行为来说,矫正主义就是一个行为标准,而另外一个就是矫正主义对于自身职责的修复。
矫正主义的两个内容是相互补充和延伸的,从矫正主义的观点来看,个体的职责在修复行为而引起的损害时,如果修复是正确的那么行为就是没有损害的。
大规模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出现加害主体的局面。
这个时候如果侵害主体无法承担赔偿,矫正主义就无法实现,这时就需要责任保险来解决这一问题。
所以说,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适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5]。
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引入责任保险体现了分配正义。
所谓的分配正义就是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之间对稀有资源的分配,在这个分配的过程中要体现公平的原则而且各自要有负担。
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以及归分责任的建立和责任保险制度就是这种具有公平性的分配正义的表现。
资产阶级革命后,各种工业事故不断发生,尽管责任人尽量做到防止事故发生,但是有的事故还是无法避免,这些事故给责任人以及受害人都带来了伤害。
这样的社会背景无疑需要通过分配正义来建立无过错责任,这样才能让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获取利益而且能够分散风险。
责任保险制度又可以为企业分担该种风险,对于企业来说是保护企业的一个有效措施,企业实现了利益和负担之间的分配正义。
所以说,大规模侵权损害中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就是体现了分配的正义性。
2.平衡侵权责任法的利益
责任保险引入大规模侵权损害维护了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包括了社会和公民间的安全利益,企业行为和企业赔偿责
任的平衡,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平衡。
我们把责任保险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中,保障了社会和公民之间的利益,该制度可以在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之后,在短时间内给受害人提供补偿金,这样就增加了民众的安全感,使得受害人的情绪得到抚慰。
从侵害人的角度来看,企业因为要承担大批的赔偿金额,通过责任保险则可以减轻
企业赔偿的压力,让侵害人得到安全感。
所以,大规模侵权中纳入责任保险对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维护意义重大。
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应用缓和了企业行为自由和赔偿责任之间的矛盾体现:法律中的主体是公平的,地位是平等的。
然而由于现代社会生产改变了人
们的生活方式,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主体的平等性以及互换性就会消失,而且也改变了一些侵权事件中双方的利益关系。
对于这类情况,在建立无过错责任时趋向于弱势群体的侵权法却给企业带来风险。
这种不平等的责任法就会损害企业的行为自由。
使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因为保险公司会为企业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样就会减少企业的风险,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也就会得到提高,最终实现企业行为自由和赔偿责任间的利益平衡。
一般来说,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救济的方式通常有侵害人赔偿、政府救济、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等[6]。
不可否认由政府出面提供救助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可以解决一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却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大规模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后产生的后果应该从长远来看,政府的救助就不能够作为承担分散风险的最佳对策。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增加,社会表现的社交高频率性包含了复杂的经济和群体纠纷等等。
因为侵权事故是不确定的而且是带有风险的,所以不是所有企业都能把这一风险规避掉的。
这样就容易导致各种商业保险和现代侵权法共生。
因此,企业就要通过保险法来规避或者分散风险,而且必须把这种意识宣传开来。
如果可以把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企业也就不会面临破产的风险。
因为责任保险具有科学性和互助性,对于一些潜在的风险转化成事发前的小额保费。
这样就可以减少侵害人的精神焦虑,同时还能够避免更为严重的事情发生。
受害人在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下可以通过赔偿把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最快地恢复生产能力。
不管怎么样,责任保险制度在减少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充当的角色地位是十分重要的,而且相对于社会来说还能够减少
社会的成本。
侵权行为法的机能既然是为了填补和预防损害,那么具有预防和填补损害而且还能够体现社会正义性理念的责任保险制度毋庸置疑地要比侵权法更加适用。
当然这也是保险法同侵权法融合的一种社会趋势,这种融合也是现代侵权法律不断完善的一个趋势。
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也就显得更加地重要。
侵权行为法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恰好推动了责任保险的广泛运用。
为了完善风险社会中的赔偿责任,仅仅只依靠损害赔偿是难以实现全面救济和社会各个主体利益稳定的。
如果,能够和其他的救济制度进行结合,无论是对侵权人或者受害人来说,都可以或多或少地规避一些不利的影响,减少双方的损失,所以对于我国现行的侵权法考虑重新审视是十分有必要的,而且还要对其有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防。
那么在审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下就应该把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在内,把责任保险制度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受害人的救助当中去,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这样才能为受害人提供更好的保护措施,避免一些不必要而且严重的社会问题出现,从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人民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四、大规模侵权损害行为中责任保险制度适用模式
既然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有如此大的积极影响,那么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是以怎样的模式实施的呢?作者认为有以下三种。
首先,以国家为主导的适用模式:国家主导的责任保险制度就是指该保险制度有国家的干预。
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发生后危害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以及渤海的漏油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如果只依靠侵害企业和保险公司来赔偿损失,不仅不能保证赔偿的公正性,而且赔偿的时间也得不到保证。
如果有国家的介入,就能够调节受害人和侵害人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还可以监督保险公司给受害人的赔偿。
从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以及日本核泄漏这些大规模侵权事件来看,这些国家在这些事件中的赔偿处理发挥了主导作用。
其次,同行业间共同分担责任保险的模式:建立同行业间共同承担风险以及责任保
险的制度,是在国家强制下执行的,针对一些事故多发和高危行业,在得到经营许可之后,同行业之间可以一起购买责任保险。
一旦其中一个企业出现了大规模侵权事件,则可以由这些企业一起来承担事件的赔偿,从而提高了单位企业的赔偿能力,这种把风险分散到同行企业间的方式值得应用。
再次,责任保险制度优先的适用模式。
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使用,坚持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损害并存而且责任保险制度优先的原则模式有积极意义[7]。
一方面因为责任保险制度最终还是无法取代侵权救济制度的,而只能确定存在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条件下才有责任保险适用的可能[8]。
另一方面,在坚持责任保险优先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因为是通过保险公司来替责任人提供补偿,不仅可以节约赔偿的时间,达到稳定受害人情绪的效果,还能节约诉讼的成本。
这样模式就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保证侵害企业继续经营,而且如果受害人对于救济的金额有不满,还可以继续寻求救济的金额,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需要。
所以,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优先适用责任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赔偿受害人也是符合侵权法的规定的[9~10]。
在选择责任保险模式时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国情而定。
从我国国情来看国家主导的责任保险制度比较适用,国家干预保险,不仅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当我国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时,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有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损害了众多民众的利益,因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也就越多,在这样的情况下,救济制度就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双方的要求。
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巨大作用,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
在今后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建设中要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维护各个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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