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儿童的特殊教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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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结构与伦理准则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是特殊教育政策主体在政策活动中所坚守的一系列价值规范和道德原则。

它们是评判特殊教育政策价值是非与善恶,以及辨析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另一个重要尺度。

1.1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结构特殊教育政策作为社会政策和教育政策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反映了特殊教育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调整。

这意味着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有着社会公共空间的一般公共伦理和教育政策伦理,或称为外部伦理,也有着特殊教育自身的内部伦理。

这两个维度的整合构成了特殊教育政策伦理体系。

一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外部伦理。

正如政策科学肇始者拉斯韦尔所言,社会中人的基本问题是政策关心的核心所在[2]。

特殊教育政策作为在社会公共空间调整特殊教育领域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方案,必然关涉到社会公共空间的公共伦理;同时,特殊教育作为教育领域的事情和组成部分,必然离不开一般教育政策的价值设定影响。

也就说,特殊教育政策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空间公共伦理及教育政策伦理的总体伦理价值中。

社会公共伦理与公共教育政策价值是特殊教育政策不可绕过的伦理要求。

任何单纯科学主义的、技术主义的特殊教育政策显然不是在社会
空间存在并符合社会公共伦理与教育政策价值的政策,事实上这样的特殊教育政策也从来没有存在过。

可见,社会公共伦理与教育政策价值奠定了特殊教育政策外部伦理结构,也是特殊教育政策之所以为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基础。

特别是现代以来,自从特殊教育被国家化、制度化确定下来,特殊教育便成了社会公共领域的事务之一,特殊教育政策便作为公共领域的一种教育利益的调整方案,以政府的职能发挥着对全社会的价值的权威分配。

当然,特殊教育政策外部伦理也体现为一个历史性的、主观性的概念。

在不同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经济社会和政治体制乃至不同政党和群体影响下,其外部伦理也不相同。

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世界民主运动、人权运动和全纳教育思潮的推动,公平与效率、质量一直是世界各国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的价值核心。

这是特殊教育政策奠定合法性、价值正当性的基础。

二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内部伦理。

一般说来,特殊教育政策是以特定社会的特殊教育习惯习俗、教育道德和价值理想、教育规律规范等作为规范教育行为、调整教育利益、维护教育秩序的选择依据,且以公共权力部门制定、社会公共认同而被权威化、合法化稳定下来。

在这里,这些教育习惯习俗、教育道德和价值理想、教育规律规
范等,在长期的政策活动过程中被不断内化而形成了稳定的特殊教育政策伦理规则甚至是职业性伦理。

其中,合乎特定社会与时代的特殊儿童身心特点、教育规律与价值理想是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构成的核心内在伦理,它以看不见的形式隐含在特殊教育政策规范之中,是特殊教育政策构成的内在逻辑,是特殊教育政策的灵魂和制高点,也是特殊教育政策之所以为特殊教育政策的合法性基础。

现实中,尽管特殊教育政策的内容有多么不同、调整利益的群体有多大差异,但都离不开特殊教育政策内部伦理这个内在的逻辑图式。

因为特殊教育是作用于特殊儿童身心的培养人的活动,特殊教育政策不可能是脱离特殊儿童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纯粹技术过程,对促进特殊儿童健康成长的伦理价值眷顾自然是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应有的意蕴。

可以说,符合特殊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等要素要求就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的重要伦理依据,而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就是在这些教育伦理价值规约下,合乎特定国家和社会目的、按照特殊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等要素要求而展开的权威实践过程。

譬如,特殊儿童义务教育既是一种政策性的特殊教育活动,也是一种特殊教育活动的政策性规定。

1.2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结构启示我们,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具有内外两个向度,这两个向度的整合构成了特殊教育政策伦理体系。

教育政策伦理具有历史性、利益倾向性、主观性等特点[3]。

从教育公平的立场,结合我国近年来的重大特殊教育政策,并借鉴国际特殊教育政策与思潮,本文认为特殊教育政策的基本伦理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公共性伦理。

特殊教育政策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政策自然不能脱离公共性伦理的基本原则。

可以说,公共性伦理是特殊教育政策所固有的伦理标准,合乎公共性伦理应当是特殊教育政策价值分析的内在价值尺度。

公共性伦理即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公开、公平、开放、平等的伦理特性,它体现了特殊教育政策作为社会政策内容之一而在社会共同体中的正义价值和资格,这是特殊教育政策的核心价值。

特殊教育政策咨询、形成、执行和评价等活动全过程都以这种公共特性确立着自身的合法性。

从本源看,特殊教育自从以政策和制度的形式确立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社会公共空间,反过来可以说,正是因为特殊教育存在于社会公共空间且成为社会公共事务后,才有了特殊教育政策产生的可能。

其中,公共性伦理的规约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不可回避的公共存在特性。

它以国家或政府等公共权力部门,以公共性的方式途径,维护特殊儿童等教育利益,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解决特殊教育问题等显现着特殊教育政策公共伦理特性。

从内在机理看,特殊教育政策实质上是存在教育利益和教育资源冲突的社会成员、部门等,在不能协调和决断的情况下,把矛盾的协调任务公开向公共权力部门的委托转移,同时公共权力部门的协调决策及其活动全面向社会公开和开放。

在这里,公共权力部门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的契约关系和约定是被委托转移的依据,且这种委托转移必然是以社会成员公共意志为基础。

这样,特殊教育政策就呈现为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部门依据契约和约定而展开的一种公共性活动过程和方式,无论社会成员还是公共权力部门在政策活动中都是基于一种责任与义务。

特殊教育政策因为公共权力部门及其活动的公共性、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而奠定合法性。

这两者缺一不可,一方面公共权力部门及其活动的公共性是被社会成员委托并获得公共价值的必要载体,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公共意志是被公共权力部门接受并获得公共价值的最正当性的根源。

由此,也可以说,特殊教育政策实质上就是公共权力部门决策等公共活动被社会成员公共意志合法化和社会成员公共意志被公共权力部门的公共性合法化的统一过程。

正是籍借这种公共性伦理,特殊教育政策获得了价值正当性、合法性;特殊儿童及其家长等社会成员和学校、部门、团体等,享有教育利益、开展特殊教育活动才获得了公共机制,获得了最权威的规范、分析和批判工具,同时籍借这种公共性来制约某些利益扩张,起到调
整、协调、平衡的作用,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政策效果和公共利益的价值旨归。

至今,世界各国已把这种公共性作为特殊教育的一种规范力量。

上世纪中叶,西欧的一体化教育运动和美国的回归主流运动就反映了这种公共性伦理,且深刻影响到以后的特殊教育政策设计。

在我国,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也日益受到公共性的影响。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关心残疾人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4]特殊教育政策不再仅仅作为特殊教育领域的私事或某个部门的私事而搁置在某个狭小空间,而是在社会公共空间接受公共伦理价值的审视。

二是特殊儿童利益补偿性伦理或特殊儿童利益倾向性。

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总是存在于一定背景条件下的,特别是在教育资源总是有限、利益竞争总是常态存在的情况下,特殊教育政策一直是政府决策主体对特殊儿童利益倾向性的一种政策伦理结果[5]。

其实,特殊教育本身就是对普通教育无法实现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一种补偿教育;特殊教育政策也主要体现为对普通教育政策无法设计和保障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一种补偿性安排。

因为,普通教育政策设计等活动往往是以调整和维护普通社会成员多数者群体利益为目的和旨归,必须关注社会公共空间的多数者群体的教育诉求与利益冲突的均衡,特殊儿童作为少数者群体人数少、政治诉求弱、社会地位低、表达能力差、社会影响和关注度式微等原
因,他们的教育利益常常被公共教育政策设计者坚持的多数者原则或公共原则所过滤和剩余。

因此,作为对这种过滤和剩余的补偿,特殊教育政策即以一定的利益倾向性来进行政策设计,保障特殊儿童平等的教育利益。

此即特殊教育政策设计的重要伦理原则,也是体现公共教育政策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对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倾向或补偿,是特殊教育政策之为特殊教育政策的重要伦理依据,也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所一直坚持的基本伦理准则。

现实中,成员国特殊教育政策经验已证明如果残障学生不能获得额外资源,残障教育就不可能取得成就。

[6]纵观我国特殊教育政策也无不是坚持这样一种伦理。

如,1989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是为了补偿或补救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短缺,而根据《义务教育法》等作出相应政策设计;2007年,教育部修订、印发的三类特殊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是为了补救特殊儿童在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的短缺、缩小差距,推进特殊教育新课程改革而设计的,等等。

三是正义权利优先于善伦理。

特殊教育本身是对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利救济补偿的正义化身,表达的是一种正义的社会伦理,特殊教育政策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正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典型诠释。

它以对最少受惠者的差别原则补偿公平,体现了社会制度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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