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5.08.17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5]120号
•【施行日期】2005.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20号)
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行政许可公示
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标准、依据;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重庆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取阅。
第六条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七条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网上公示信息的更新,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行政许可受理
第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核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交付申请人一份,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
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行政许可时限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审理决定:
(一)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²0日内作出决定。
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¹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
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¹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²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核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
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¹0日内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七条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
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八条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
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²0%。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
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局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收,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六章行政许可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³个月内立卷归档。
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
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
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
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
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七章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行政许可年检以及其他监督检查结论性意见的文书等。
第三十三条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
查询人有合理原因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联系局档案室协助其查阅。
第三十四条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本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内容由重庆市劳动保障局政策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